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美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呂衍祥、頻安電子有限公司、朱國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小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美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衍祥 被上訴人 頻安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國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14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員工吳宗憲之LINE對話紀錄,即認定兩造就呼叫鈴版本Transcevier延 伸電路手工增改樣品1組(下稱系爭樣品)有成立採購契約 ,惟依該對話紀錄之內容以觀,吳宗憲僅係回覆「新採購單,已送呂總簽核中」等語,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簽核系爭樣品之報價單,更無法證明上訴人已有承諾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樣品之採購契約。且依該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未簽核同意報價單之前,即將系爭樣品交付吳宗憲,此亦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樣品之報價單,所記載之付款方式(即應於交貨前付款)不符。另原判決並以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為證據,認定被上訴人有收受系爭樣品,且已與被上訴人商談付款事宜,進而肯認兩造間就系爭樣品成立採購契約。惟依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4日所出具之報價 單顯示,該報價之有效期間僅30日,而兩造間111年9月28日及29日往來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顯已逾報價單之有效期間,該報價要約已失其效力,系爭電子郵件即不能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有承諾之意思表示,或上訴人同意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樣品之證據。原判決認定顯有適用民法第153條不當之違背法令。 ㈡再者,原判決逕將吳宗憲所回覆「新採購單,已送呂總簽核中」等用語,解讀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簽核通過准予訂購系爭樣品,亦與對話紀錄之原意有所不符,此部分已屬違反證據法則。復依該對話紀錄,上訴人於接獲吳宗憲回覆「新採購單,已送呂總簽核中」等用語後,理應繼續詢問吳宗憲,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是否已經同意簽核,是否已向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豈有可能全未詢問。又觀諸全案卷證資料,當中全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同意簽核通過,准予訂購系爭樣品之證據,而原判決僅以系爭電子郵件,即認定上訴人有同意與被上訴人成立採購契約,全未注意前述不合情理之處,更有判決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事由。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 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為上訴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參酌原判決所載「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吳宗憲與原告(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000年0月間就系爭樣品之電路內容進行討論,嗣原告法定代理人於000年0月間叮囑吳宗憲進行採購作業,並經吳宗憲回覆採購單已送請被告(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核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次查,原告於111年7月4日將系爭樣品 報價單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嗣於111年9月28日將請款單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被告員工並於111年9月29日以電子郵件函覆原告表示有收受系爭樣品,並詢問付款後是否提供系爭樣品設計檔案等節,亦有系爭樣品報價單、請款單、兩造間電子郵件附卷足參。綜上,洵堪認定被告確有同意向原告訂購系爭樣品,否則斷無就系爭樣品規格內容進行討論,甚或於收受報價單、請款單後未表示異議,仍收取系爭樣品並商談付款事宜之理。」等語句(本院卷第42頁)可知,原判決並非如上訴人所指摘,僅單以吳宗憲與被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認定兩造就系爭樣品有成立採購契約,而係綜合系爭樣品之報價單、請款單及兩造間之往來電子郵件為證據取捨之判斷後,具體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始作出契約成立之結論,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然有誤。又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固載有應於交貨前付款之約定(原審卷第19頁),惟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樣品之前有無付款,應屬債務履行與否之問題,尚與兩造間之採購契約有無成立無涉。 ㈡上訴人復論及系爭電子郵件,均係於被上訴人寄送報價單30日後方回覆,並非可認作承諾之意思表示,原判決認定顯有適用民法第153條不當之違誤云云。惟參酌系爭電子郵件之 內容(原審卷第147至155頁),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所寄送之綜合請款單後,未就兩造關於系爭樣品並無成立採購契約乙事,向被上訴人表示異議,反與上訴人就付款事宜、索要系爭樣品與設計檔案等契約成立後之履行事項,進行交涉。若兩造於系爭電子郵件往來時點之前,並未就系爭樣品有成立採購契約,則為何上訴人要與被上訴人商討相關履約事項。是原判決執此認定兩造間於往來系爭電子郵件前,已就系爭樣品成立採購契約,並無違誤。且原判決並非認系爭電子郵件,即為被上訴人承諾之意思表示,僅係作為兩造間曾討論契約履行事項之佐證,故上訴人此部分所指亦有誤會。至原判決依前開訴訟資料所為之認定,則屬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不論事實認定當否,揆諸首揭說明,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自不得據為小額訴訟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153條不 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云云,即非可採。 ㈢又原判決所記載「並經吳宗憲回覆採購單已送請被告法定代理人簽核」等字句,與吳宗憲於前開對話紀錄所回覆「新採購單,已送呂總簽核中」於文義上均為相符,並無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有逕行曲解對話文義之顯然違背論理法則之情形。且此部分與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形式上固係表明原判決有違背證據、論理與經驗法則,然審其實質,亦係就原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疇為指摘,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並不得為小額訴訟上訴之理由。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二審裁判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