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小抗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玉彬、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小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林玉彬 相 對 人 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即蝦皮購物)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胡育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6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49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透過相對人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合稱相對人)架設之通訊電子交易平台與訴外人即帳號heyelsie之買家為買賣行為(下稱系爭買家、系爭平台),嗣因系爭買家向相對人申請退貨及退款,相對人未經抗告人同意逕撥予系爭買家,不法侵害其消費爭議依法定審決程序之救濟權及財產權,致其受有279元消貨款與耗費精神意志及函寄書函費 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此部分財產損害279元,並就其餘部分象徵性請求21元賠償,合計共300元等語(參見原審卷第39頁)。經原審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112年度雄小字第249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居所桌上型電腦上網加入相對人會員,又相對人以系爭平台服務及金流服務提供電子通訊交易,而於管理服務處理抗告人與系爭買家之消費爭議時,侵害抗告人救濟權及財產權,其關鍵行為即擅權「駁回」異議及訂單完成仍「退款」於系爭買家,又「駁回」及「退款」等侵權程序,基於網際網路通訊特性,其「操作端」完成該等行為時,抗告人電腦「接受端」亦同時接受其處理訊息,故侵權行為發生地即為相對人營運公司設籍地及抗告人居所地,而抗告人居所地則同時為侵權行為發生地與結果地。是原審自有管轄權。詎原裁定逕以其無管轄權為由,裁定將本件移送臺北地院,顯未考量本件乃透過特種交易平台電子通訊之傳遞所造成之侵權行為,爰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相對人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及兩造間服務條款第31條約定,本件應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交易因系爭買家解除買賣契約,系爭買家匯入相對人信託帳戶內之交易價金又自該帳戶退還予系爭買家,抗告人並已取回交易之商品,則抗告人稱其財產權受相對人侵害,顯無理由。且交易價金從未進入抗告人可得支配範疇,自難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屬本院管轄。本件抗告顯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訴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規定所謂侵權行為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82、249號、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定意 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利用網路操作系爭平台之方式,不法侵害其消費爭議依法定審決程序之救濟權及財產權,其於住所地經由上網同時接收並獲悉相對人該不法行為等情,致其受有消費款及精神損害等節。依其主張原因事實,至少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係在抗告人居所地即高雄市區,而其主張之管轄權原因事實存在合理可能性,自為可採,本院簡易庭即有管轄權。抗告人向本院簡易庭起訴,於法並無違誤。原審認本件請求並無管轄權,應裁定移由臺北地院管轄,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至相對人雖以其等間就系爭平台存在服務條款約定契約,依該約定第31條已明定因該服務條款之相關爭議應以臺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抗告人主張其審議權及財產權受害並無所據等節為爭執(參見原審卷第91頁;本院簡上字卷)。然因抗告人並非基於上開契約關係為請求,而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相對人為請求,已如前述,準此,本件管轄法院之認定,即應本於抗告人主張之原因事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侵權行為事件涉訟管轄權之規定為斷,與上開契約約定無涉,亦與抗告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實體事由是否成立無關。是相對人此部分答辯,並無理由,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陳亭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