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潘曉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潘曉筑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 被 告 六角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芯 訴訟代理人 王勖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玖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9,150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42,9 00元之違約金,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審建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830元,及其中 417,930 元,及自111年7月3日起,其中142,900元自111 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7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由被告施作門牌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限自110 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共65個工作天),原訂工 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29,000元,其中3 萬元工程款 得以原告先前委由被告完成該建物室內裝修設計繪圖之報酬3萬元抵充。原告已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價款、後續稅務費 用及額外追加工程費用合計1,584,000元(含3萬元設計費)。惟被告施作之工程內容有諸多與契約不符,且逾約定期限仍未完工,又未經原告同意即自行調漲契約價款,再以工班確診等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單方表示欲終止系爭契約,然被告上開終止並不合法,亦未經原告允諾,期間原告於111 年6月8日、13日、22日多次詢問何時收尾,被告遲於7月2日始告知「下星期一」,惟被告無故拒絕施做,不回應原告詢問事項,多次拖延等可歸責於被告事由,原告始於111年7月2日承諾終止系爭租約,是經兩造於111年7月2日合意終止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則被告溢領如附表一所示「未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共310,600元即屬不當得利 ,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被告就其施作有瑕疵部分,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需另外發包其他廠商進行後續處理及修補改善之費用107,330 元,以上合計417,930元。 ㈢被告未於系爭契約所定111年2月21日前完成工作,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得請求被告按日以系爭契約總價1%之逾期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總價10%,被告遲延日數已超過20日,即得請求契約總價10%計算之逾期違約金計142,900元等語, 並聲明:如前揭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因施作期間原告更改及追加多項工程,經被告即時修訂報價單並提供予原告,最後工程款總額為1,706,715元(含5%稅金),原告僅給付3萬元之設計費及工程款1,554,000元。3 萬元之設計費用需工程完工方可抵充,是原告原應再給付被告152,715元工程款。被告均係按圖說及雙方合意施工,並 無偷工減料或浮報價額情事,終止時被告表示要進場修繕,是原告拒絕被告辦理,被告僅同意就部分在終止後未及施做之項目共91,500元之部分扣減。然被告尚有如附表三所示已施工但未向原告請求之工程款397,760元。倘原告本件請求 有理由,亦得以上開工程款為抵銷。 ㈡系爭契約雖約定工程期限為65天,但因原告多次變更工程項目及內容,致被告無法如期完工。且被告分別於110 年11月8日、111年1月20日、111年4 月31日開立金額為80萬元、30萬元、50萬元之三紙發票,卻遲未收到原告給付該160 萬元款項,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第5款約定,被告可自動停 止進行工程,停止期間不計入工程期限內,另施工期間為國內新冠肺炎第二期警戒期間(自110年7月27日至111年2月28日),並因疫情發生物料價格調整等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委由被告完成系爭建物室內裝修設計繪圖,費用為3萬元。 ㈡兩造於110 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工程期限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共65個工作天。 ㈢原告給付共1,584,000元予被告(其中3 萬元設計費用得否折 抵工程款,兩造仍有爭執)。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工程款總價為何?原告給付予被告之設計費3萬元 得否扣抵工程款? ㈡系爭契約有無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於111年5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如不合法,原告於111年7月2日終止系爭 契約,是否合法? ㈢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有無溢付工程款,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如可,項 目及金額為若干?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如可,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㈤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系爭工程之逾期,有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如可請求,金額為若干? ㈥被告得否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款?並以之為抵銷?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工程款總價為何?原告給付予被告之設計費3萬元 得否扣抵工程款? ⒈系爭契約工程款總價為1,706,715元(含稅) ①參諸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於111年3月18日對話紀錄,被告稱:「我等下在把報價單整理完後再傳給你」,並傳送檔名為「估價單-03.18」之pdf予原告,原告於當日回覆「下週我會 匯錢,請問目前工程完成度是?%」,被告則回覆80%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108頁至第109頁),可知兩造於當日已有再次商議施工內容及金額,被告方表示會重新提供一份報價單予原告,進而提供版本為111年3月18日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予原告,系爭估價單經原告收受後,未見有為異議或反對之意思。 ②嗣兩造針對契約終止後款項應如何結算為商議,111年6月13日對話中原告對被告稱「估價單總工程款0000000+你說的稅金76000=0000000-我已付0000000=117443(若完工含稅金)只差這金額,所以你未完工部分遠超過這金額」、「未稅0000000,0000000*1.5=0000000(含稅)」「0000000-0000000(已付)=122715(若有完工我需付的金額),我沒佔你便宜,你再確認金額」,並張貼檔名為「估價單-03.18.pdf」之截圖,並在總價1,625,443元欄位處以紅色框線標註(見 本院卷三第373頁至第378頁)。而上開有關總金額1,625,443元(未稅),及111年3月18日之估價單,即與卷附被告所 提出之系爭估價單相同(即審建卷第147頁至第151頁)。是綜合上情,可認原告均知悉工程有追加費用,甚且主動截圖系爭估價單予被告,益徵被告提供該版本之估價單予原告,並經原告同意施作,是系爭契約追加後之工程款為1,706,715元(含稅),自堪認定。 ③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第5條第5項約定,若因原告要求作重大變更調整,被告可酌收增加之工程費用及設計費用,額外增加費用雙方另行協議,及第10條第3項約定契約之任何修 正及補充均需雙方協議同意並以書面為之未有原告書面之簽署,自不符系爭契約約定可追加工程款之要件,本件未經原告書面簽署,不符契約所定可追加工程款之要件云云(見審建卷第25頁、第29頁)。然系爭估價單經原告收受無異議,已如前述,且追加項目諸如防火巷穿鐵衣及部分燈具、大門改木紋等,亦為兩造對話紀錄中曾為商議,原告主張兩造間未簽立追加工程書面契約,不符追加工程要件等語,尚無可採。 ⒉原告給付予被告之設計費3萬元得扣抵工程款 ①原告主張設計費3萬元包含在總價裡面,得以扣抵工程款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需施工全完成才可折抵,通常都是在最後尾款的設計費時才會做抵扣等語。是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約定設計費3萬元得以扣抵 工程款,僅爭執究係原告同意交由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即得予以折抵?或需待完成工作後始得扣抵? ②查,系爭合約第2條僅約定「一、平面配置規劃收費總額3萬元之費用(已收)。二、平面配置規劃含現場施作工程用可優惠100%平面配置規劃費用」,而上述第2項總額3萬元及10 0%部分,有劃設底線,可供兩造填載,上述內容均以電腦繕 打方式填妥完畢(見審建卷第21頁)。可知兩造僅曾就設計費之金額,及設計費用之成數,在0%到100%之若干範圍內得 以折抵工程費曾為商議,未曾就是否需待工程完工後始得扣抵,是單以上開條款之文義觀之,其語意顯然未臻明確。而被告自承系爭契約由其提供(見本院卷一第352頁),縱被 告擬約時之真意係如其所辯待完工後始得折抵,然無事證可認被告於締約時有表明上開意旨予原告知悉,則審酌系爭契約為被告所擬定,用以與有裝修需求之業主成立之承攬契約,則在契約解釋產生疑義時,應為有利於原告之解釋,方屬公允。況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始終止(詳後㈡述),在契約條款未臻明確之情形下,倘容許被告恣意終止,又得以主張需待完工始得扣抵設計費用,對定作人而言,顯失公允,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難採取。 ⒊基此,本件3萬元之設計費用,已可折抵工程款,換言之,原 告就系爭工程已給付1,584,000元工程款予被告,而系爭契 約工程款為1,706,715元(含稅),原告僅餘122,715元工程款未給付。 ㈡系爭契約有無經兩造合意終止?被告於111年5月24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如不合法,原告於111年7月2日終止系爭 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契約之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法定或約定終止權之行使則為單獨行為,後者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或約定終止之事由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自不因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合意終止 ,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亦即以第二次之契約終止原有之契約(第一次之契約)。依契約自由原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雖得再訂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向將來歸於無效,惟其成立要件仍應依民法第153條之規定定之。而依該條規定,當事人對於 契約必要之點必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24日向原告稱:「我們工班很多都休息,他們都中鏢了,所以工程上怕延誤到你們這邊,請你們再找別人,我剩下的就剩三片門,還有前面格柵,組裝衛浴設備,油漆你看什麼時候要修,我再派他們過去。目前有什麼事請留賴給我,我有空再把帳拍給妳,我扣除了鐵門,所有的帳款還有12萬左右,因為妳都把稅金放到總工程款內,妳得含稅金算,但妳總是要用不含稅跟我算。等我身體狀況比較好的時候再把算法跟後面沒做的報價單傳給你。」,原告則張貼20餘張現場照片予被告,詢問「不懂你的意思,以上照片你有要做完嗎」,被告則稱:「問完工班後再回覆你」,嗣於同年6月3日始稱:「目前水電收完切開關跟插座,其他的後續安裝衛浴你們再另找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5頁至第369頁),足徵系爭契約為被告於111年5月24日以上述工班無法施作為由終止契約,然此部分並非兩造所合意約定於系爭契約內之意定終止事由,被告復未能敘明上情依據何法律規定得以終止之法定終止事由,且民法承攬章節,並未賦予承攬人有契約終止之權,是被告於111年5月24日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合法,不生法律上終止契約之效力甚明。 ⒊承上,被告雖片面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參諸兩造此段期間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三第369頁至第379頁),被告於111 年6月3日通知原告只處理水電收尾,已如前述,惟原告並未允諾,而回覆「軌道燈具還未安裝現場也沒有燈具」、「麻煩油漆部份收尾,把所有帳目明細結算清楚,該開的發票一起開給我,就算一個總結」,被告僅表示「會開發票」,原告則拍攝鑰匙位置照片予被告,稱「鑰匙,師傅收尾再麻煩你了」。然期間未見被告派員進行任何作業。原告遂於111 年6月8日詢問被告「水電何時進行收尾」,被告僅回覆「下星期六以前」(註:應指111年6月18日),然仍無任何作為。直至111年6月13日時,被告又稱「…你可以看一下總金額,報價單全部都是未稅價,但我開出發票110萬,等於後面 就是補足你匯款的部份,所以光是稅金5%等於是76000加上8 9459,後面我就不再進去做了,另外50萬發票會計師也報了,到時候我會寄一個銷貨退回請你蓋章回來給我 ,我把新 的發票寄給妳,請妳給我你收件地址」,而原告詢問「所有未完成的部分請結算明細,電跟油漆何時收尾」,被告則表示「電無法收尾,後續你再找人吧,因為總共沒收到款項有16萬多讓妳去做」,兩造續而開始有如前㈠⒈就工程款計算之 爭執,被告則於111年6月13日稱「由於付款方式雙方意見不同導致所有的合約成本很多該承擔的部分,也無法承擔,水電的部分就只能打切開關還有插座安裝上去,其他部分就無法再進行了,油漆也過去修了」等語,而表示只願辦理「水電打切開關及插座安裝」。待原告再於111年6月22日詢問被告「水電什麼時後來收尾通電」,被告未為回覆,遲至111 年7月2日始告知「水電說下星期一」(註:應指111年7月4 日),原告配偶先發言抱怨被告訊息12天後才回覆,被告則以水電不給確切時間故無法回覆等詞,原告於同日表示「原施工錯誤實在太多,所承攬的工程已由其告知應予解除契約返還價金,有關水電對舊屋翻新線路影響居住安全甚巨,原您昔已為施作致我們現今若需續作所花成本及增加支出更鉅,宜以您不來施作為洽」。 ⒋依前引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契約必要之點須意思一致契約始能成立,以上述兩造此段期間對話紀錄內容,兩造對於終止後被告尚應完成之工項為何,工程費用如何結算,瑕疵是否由被告修繕等契約必要之點,均未達成合致,自無從認定兩造就系爭契約已有合意終止,先予敘明。 ⒌被告前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合法,且兩造並無合意終止,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乙方無故工 程延遲達20天,甲方有權解除契約另發包工程」,因被告單方面拒絕施工,無故遲延工程超過20日,原告始於111年7月2日依該條規定終止契約(見審建卷第12頁),自屬有據。 ㈢系爭契約終止時,原告有無溢付工程款,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所示工程款?如可,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11年7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而系爭工程被告尚 未完工,依首揭裁判意旨,如終止後被告有超額受領報酬之情形,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就附表 一編號1、2、8、9、11、12、13所示被告不爭執未施做並同意返還(參照被告所提「未收款未施做項目」,見審建卷第145頁),茲就兩造尚有爭議項目,分述如下: ⒉附表一編號3滑軌燈及燈具1批38,000元,及附表二編號1未完 成部分 ①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水電部分尚未完工,且燈具尚未全數安裝完畢。原告主張被告未將軌道燈之燈泡安裝,且燈具均由其自行購買一節,雖提出購買燈具之發票為佐(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參諸原告所提該部分特力屋出貨明細單所載,並無軌道燈之燈泡,其他燈具部分縱為原告自行購買,即與此項目無關。而證人即原告嗣後委請完成系爭房屋裝修工程之李柏勳到庭證稱:(本院卷一第291頁)柏辰工程行111年7 月18日估價單編號10「LED軌道燈客廳用」6組,每組350元 (共2,100元),是指補6顆的LED軌道燈,是我購買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418頁至第419頁),則證人李柏勳所證述客廳軌道燈燈泡6顆,核與被告所抗辯相符。至於客廳6顆軌道燈泡以外之其他軌道燈,依兩造對話紀錄,原告於111年4月18日表示「2樓房間天花板2孔改成2孔連接的軌道燈才合理」 ,被告稱「這沒辦法了,當初有說就是用這個」,原告即表示「拆下來幫我裝軌道,軌道燈我自己買」,被告回覆「但工資怎麼算,如果要改的話你要再貼給師父,師傅不喜歡多做工…」,原告則稱「好,改」(見本院卷三第328、329、3 30、337頁),依此部分對話,客廳以外之軌道燈,原告表 示欲自行購買,即非屬系爭估價單之範圍,自無從以此做為扣減工程款之理由,且軌道部分既已完工,原告主張被告未完成之工程款應以34,600元計算,顯屬無據。 ②又證人李柏勳證述為原告進行收尾工程,針對下列項目另收取17,000元之安裝工資:【①線路有分從台電端進到一樓,還有一樓進到二樓,這個部分是在講一樓進到二樓的部分;②柏辰工程行111年7月18日估價單編號4「儲存式電熱爐電源 線接地線從2F配電箱拉至樓頂最後方」從二樓開關箱拉到三樓樓梯間旁邊,這段當初是完全沒有做;③編號5「加壓馬達 」三樓有一個加壓馬達,樓上原本就有加壓馬達,但是沒有通電,所以這個項目是我另外配了這顆加壓馬達的電源線;④編號6「一樓抽水馬達配件開關彎頭水管」一樓要用抽水馬 達抽到樓上去,但是該馬達卻無法抽水抽上去,原告有自己購買新的馬達,我只是負責安裝,並且幫他買了馬達的配件;⑤編號7「一樓面盆膨脹螺絲」當初都完全沒有施工,衛浴 設備都沒有做,當時現場看到的衛浴設備應該是淘寶所購買的,運送時已經變形所以後來原告又自行購買台製的面盆,由我負責施工;⑥編號10「LED軌道燈客廳用」6組⑦編號11「 10W軌道燈」8組,每組250元;⑧編號14「配電箱14P門片」電箱外面的蓋子,但一、二樓的電箱外面沒有蓋子,所以這個也是我額外購買來安裝。⑨編號15「排油煙機電源」原告的排油煙機電源在外面,基於不美觀,所以原告請我幫她修改再多牽一條線,讓他可以從排油煙機上方插電。⑩編號16「弱電箱門片」是弱電的開關箱沒有做門片】等10個項目(見本院卷一第415頁至第419頁),如以平均計算每項安裝費用約1,700元,而證人李柏勳上開施作內容,雖非全數均係 針對被告未完成之工作予以完成,然審酌其中上開包含完成部分水電項目(燈具安裝及面板)、軌道燈泡安裝等項目,核與被告所製作112年5月10日「未收款未施作項目」明細時,所註記「插座及面板部分未鎖上安裝一式5,000元」、「 燈具出線口2口2,400」、「滑軌燈條已安裝未附上燈泡10顆3,000元」(見審建卷第145頁),共計10,400元,等部分項目為相符,則以原告所委請證人李柏勳就此部分項目完成工作所支出之工資及材料費用,尚且低於被告上述自承之計算金額,是此部分項目應以被告所自承未施作之10,400元計算應退款數額為適當。 ⒊編號4泥做工程「地面濕凝土加高10公分」:無理由 ①原告固主張現場僅施做3至4公分之水泥砂,非濕凝土,與系爭估價單所載不符,應退款28,800元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即審建卷第77頁圖11)。惟被告抗辯:當時有口頭向原告說明,因巷弄太小,致混泥土車無法進入,經原告同意後始施作水泥土砂,過程中原告均有到場,並提出施做照片為據(見審建卷第125頁上排圖)。 ②此部分證人李柏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磁磚有破損,原告請我幫她更換,但我現場看覺得好像沒有施作,所以就挖深一點,就挖到原本建築物的灌漿部分我有現場用尺去量,水泥砂的厚度大概約4-5公分左右,因為是為了要蓋住部分 的管線,所以有用比較厚,但還是有騎樓比室內高,會導致容易有積水的狀況。水泥砂用人工攪大約三萬元左右。混泥土的話壹萬元左右就可以,就是混泥車倒一倒,師傅再耙一耙就可以等語(本院卷一第423頁),是依證人李柏勳所證 及現場照片,現場已完成磁磚之鋪設,足認被告就此項目已完成其工作,並非終止時被告未完成之項目,至多僅屬是否為瑕疵得否請求被告支付補正費用而已(惟本件原告未主張此部分),況以證人李柏勳所述,以水泥砂需用人工攪拌所耗費之時間及費用均較混凝土高,從而,原告以被告就此項目未完成工作,溢領此部分工程款云云,即屬無據。 ⒋編號5泥做工程項下「(2樓)前後陽臺防水處理」: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就後陽台部分未施做防水,而浮報價格17,000 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參照兩造對話紀錄,原告111年3月5日詢問「彈性防水塗料是要塗在室外的底漆還是室內油漆? 」被告回覆稱「塗後面防火巷的防水漆」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312頁),可知現場已有針對後陽台之防水漆進行材料之準備,證人賴義翰證稱:我知道陽台有做防水漆的工程,我是 等外牆防水漆做好之後,才開始施作鐵衣,被告通知我外牆 防水漆做完,我才開始做鐵衣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5頁),則以該在現場見到防水漆材料,暨後所述㈤⒉③鐵衣報價施作期 間,均在000年0月間之情節觀之,證人賴義翰此部分所證, 應為可採,並無被告未施作後陽台防水之情形,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編號6全棟部分項下「未貼二丁掛改以石頭漆方式辦理」:無理由 被告於111年2月24日表示「下星期天氣若放晴再安排作外牆 防水及石頭漆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6頁),並於同年3月7日告知原告所選擇之石頭漆樣式(見本院卷三第72頁) ,足認兩造已有合意將此外牆二丁掛部分變更為石頭漆。依 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就設計變更部分被告可酌收增加 工程費用與設計費用,額外增加費用雙方另行協議」,已約 定如有變更工程,被告可酌收工程或設計費用,然應經兩造 協議,而此項變更工程,未見兩造提出事證,證明曾另行協 議應否增加,或減少工程款,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傳送予原 告之系爭估價單,亦無變更此項目之內容及金額,僅於備註 欄註記「更改外牆石頭漆+立體花磚」,足認兩造已有合意仍 以原定價格給付工程款,是原告事後再以兩者有價差為由主 張應予退款,即屬無據,況此部分被告亦已完成其工作,無 從認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形。 ⒍編號7全棟部分項下「2F木地板工程」:僅於6,000元範圍有理 由 依兩造111年5月9日之對話紀錄「塑膠地板做夾層及2 樓廁所後面,主臥沒有要做」,原告則回覆「都做,包括主臥室」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48頁),原告亦自承:變更木地板雖係經原告同意,然此係因原告告知施工人員臨時不願意施作, 只願意施作塑膠地板,原告被迫同意將木地板變更為塑膠地 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足徵兩造已有合意變更施作塑膠地板,而同前所述,未見兩造就此部分有變更工程款之 商議,然被告於製作112年5月10日「未收款未施作項目」明 細時,已有註記「木地板更改塑膠地板退差額6,000」(見審建卷第145頁),參照證人李柏勳證述:塑膠地板連工帶料每坪大約只要1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4頁),則此項目以每坪以1,500元記算為18,000元,即退款6,000元(估價單所 載金額24,000-18,000元=6,000元),亦與被告上開自行結算 之數額相符,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⒎編號10鋁門窗、輕隔間工程項「1樓前陽臺採光罩+格柵」部分 :33,600元 被告不爭執此項目中「格柵」部分尚未施做,審酌被告所委 請施做此項目之證人賴義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單純計算格 柵約15,000元,當初連同採光罩及格柵一起向被告報價,金 額約4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至第185頁),則依 證人賴義翰所證,其就此項目施做之費用應僅有25,000元( 即40,000元-15,000元)。而系爭報價單約定此項目共計52,600元,扣除上述證人賴義翰所施做之25,000元,尚餘276,000元。原告事後委請廠商施作格柵部分花費33,600元(單據見 審建卷第71頁),雖高於前述倘若委由相同廠商施做之價格 ,然審酌本件係被告未完成工程前先違法終止系爭契約,如 前所述,原告事後另委請其他廠商,零星施做部分項目所生 費用,本無從和被告與其配合之廠商就整個案場統合施做相 比擬,仍應以原告所實際花費之33,600元為當,是被告抗辯 僅願退還14,600元,自不可採。 ⒏編號11「1樓後面三合一門+鐵門」部分:於17,000元之範圍有 理由 被告不爭執此項目中「鐵門」尚未施做,原告雖提出柏辰工 程行111年7月18日估價單為據(即本院卷一第293頁),主張此項目為25,000元。然證人李柏勳證述此部分未施做僅係估 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0頁),即無從以上開估價單認定係原告實際施做之數額。而證人賴義翰就此部分證稱:我清楚 現場三合一門安裝方向錯誤之情形,如果要安裝鐵門把三合 一門改正,要將三合一門拆除,外面再加作一個鐵門,費用 為15,000元再加改正費用2,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184頁)。是參照證人賴義翰所證,現場有三合一門安裝錯誤之情事,需改正後始得以施做鐵門,從而,此項目安裝鐵門及 改正費用為17,000元,應以17,000元計算為適當。 ⒐編號14鋁門窗、輕隔間工程項下「2樓後陽臺鋁門窗」部分:無理由 原告主張此項目被告僅施做鋁窗,未施做鋁門,並提出現場 照片為據(見審建卷第80、81頁圖23、24)。被告則抗辯此 估價單名稱雖記載「鋁門窗」,然實際僅有鋁窗,並無鋁門 ,原告所提供照片為三樓鐵門,並非2樓後陽台之範圍等語。依證人賴義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現場做的是窗戶, 當初報的價格就是做窗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7頁),已證述此部分並無施做鋁門,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2樓後陽台處有另需施做「鋁門」而為系爭估價單所述範圍,自無從以 系爭估價單上有為「鋁門窗」之記載,而令被告返還所謂鋁 窗未施做之費用。至於原告所提御城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339頁),雖記載其估價後施做該位置之鋁窗2樘未稅價格為15,700元,然此與被告估價單所載價格為23,800元,相距僅8,100元,無從認此價格足以再施做一扇鋁門。是縱原告事後持 其他廠商報價價格,認為被告報價較高,此仍與被告未施做 工程,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有間,原告此部分請 求,自不可採。 ⒑編號15鋁門窗、輕隔間工程項下編號11「2樓前陽臺欄杆+雨遮 」部分:於9,800元範圍有理由 被告不爭執此項目中「雨遮」尚未施做,原告雖提出柏辰工 程行111年7月18日估價單為據(即本院卷一第293頁),主張此項目為25,000元。然證人李柏勳證述此部分未施做僅係估 價(見本院卷一第420頁),即無從以上開估價單認定係原告實際施做之數額。而證人賴義翰就此部分證稱:我有負責做 雨遮,2樓塑鋁雨遮連工帶料費用約8,000元,一才約2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是依前揭證人賴義翰所證,與柏辰工程行111年7月18日估價單所載金額尚有差距,惟此部分 被告同意返還9,800元,應以9,800元記算為適當。 ⒒基上,系爭契約屬未完成之工程款合計為144,000元。是如系爭工程由被告完工,依系爭估價單所載,應給付之工程款為1,505,040元(未稅,不含8%之監工費),被告有其中144,000 元之工程款未施作,扣除此部分後被告僅施作1,361,040元之工程,以此工程款計算8%之監工費為108,883元,合計依被告 完成之進度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1,469,923元,原告共計給付1,584,000元工程款予被告,已如前述,是被告尚有溢領工程款(計算式:1,584,000元-1,469,923元=114,077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4,07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曾予駁回。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所示瑕疵 修補費用?如可,項目及金額為若干?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承攬人依民 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本有修補瑕疵以獲取報酬之權利,不 因其瑕疵係可歸責於承攬人而加以剝奪,是以定作人依民法 第495條規定,就工作瑕疵所受損害請求承攬人損害賠償,仍須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承攬人未於期限內修補時 ,始得為之。查,原告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水電工程尚未施做完成或施做錯誤部分,參諸如引㈡⒊所示對話,原告雖有 多次詢問「水電何時收尾」而未獲被告積極回應,然此仍與 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補瑕疵」 有別,況被告於111年7月2日表示應得於同月4日完成水電部 分之工作,經原告表示「宜以您不來施作為洽」等語明示拒 絕被告辦理修繕;至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鐵梯部分,原告 復未提出證據證明有「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修繕」,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瑕疵修 補費用共107,33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系爭工程之逾期,有無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如可請求,金 額為若干? ⒈查,兩造於110 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承攬施作系 爭工程,工程期限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1月31日止,共65個工作天,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遲於原告111年7月2日 終止系爭契約時,仍未完成工作,亦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 遲未於預定期限內完成工作之情事。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若乙方因故而無法於預定期限內完成所應有之圖說時,每 逾一日,乙方應支付本契約總價1%(不含加值營業稅)之逾期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最高不得超過契約總價10%」,就金 額兩造均同意不以變更追加後之契約總價計算,仍按簽約總 價計算(見本院卷二第386頁至第387頁),是每日違約金為14,290元,違約金上限為142,900元。兩造約定應於111年1月31日完工,被告遲於同年7月2日仍未完成工作,已達152天, 是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42,900元,自屬有據。 ⒉被告辯稱係原告為追加變更工程,致工程遲延云云。下就被告 所辯影響工期之變更、追加部分,分述如下: ①被告辯稱拋光石英磚更改木紋磚,因師傅不同需重新安排師傅 ,木紋磚地磚需要用調整器故工期也會拉長,期間需要再重 新備料云云。參諸對話紀錄兩造於111年11月18日時已針對木紋磚之挑選一事進行商議,原告並於同日表示「好,你說的 那塊」(本院卷三第238頁至第242頁),則此時顯然尚在工 程初期,堪認被告尚有足夠時間安排及定料,被告復未能敘 明此部分影響工期長短為若干,是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②被告辯稱外牆二丁掛更改為石頭漆,泥作工程要先粉光再安排 廠商來施作,過程原告要求要崁入花磚,施工期間反覆故拉 長工期,施工完後又要被告把花磚拆除再噴石頭漆,下雨天 氣不穩定,氣候也是因素之一等語。然被告未就所謂「邀求 崁入花磚再將花磚拆除再噴石頭漆」一節,提出事證,又被 告於111年2月24日表示「下星期天氣若放晴再安排作外牆防 水及石頭漆部分」(見本院卷三第306頁),並於同年3月7日告知原告所選擇之石頭漆樣式(卷三第72頁),可知兩造必 定於111年2月24日前已確認將二丁掛更改石頭漆,方由被告 安排工期,則縱有上述變更設計,致工程延長,惟被告就系 爭工程遲延達152日以上,已如前述,實無從認此項變更有足以影響工期致數月以上期間,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採憑 。 ③追加鐵衣工程、鐵件定料原告遲延回覆,導致工作無法順利進 行部分。 原告於111年3月9日詢問:後面鐵衣可以報價給我嗎?被告於111年3月14日則表示:「雨遮跟大門也訂料還有後面鐵衣〜所以這星期要麻煩再匯款40萬」(卷三第76頁、第85頁),故可知原告係於111年3月9日始追加鐵衣工程,然自原告於3月9日請被告報價,至被告於同月14日表示要定料請原告匯 款,僅經過數日,被告未敘明鐵衣工程本身所增加之工期為何,況被告斯時甫要就雨遮及大門定料,益徵被告就原本之工作進度已有遲延之情事,縱因追加鐵衣工程而增加工期,亦無從認因此均不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④被告另辯稱:施工期為第二級疫情警戒(2021年7月27日至20 22年2月28日)等語。然查,兩造締約之110年10月26日已在前述新冠肺炎疫情警戒期間,兩造仍約定應於111年1月31日完工,被告顯已評估在疫情期間自身之履約能力,要無從事後再以此為由抗辯遲延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所致。更遑論原告於110年11月5日再詢問被告「來得及舊曆年完工吧」,被告尚應允「有會趕給你」(見本院卷三第225頁),尚且允諾 原告能於農曆年前完工。惟殆至111年1月21日時又稱「這邊過年前趕完消化案子就能專心處理妳的案子了」(見本院卷三第55頁),益徵被告因尚有其他工作而未能專心處理系爭工程,此實無從認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需延長工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⑤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依發票金額付款云云。 ⑴然系爭契約第5條給付辦法約定:「契約簽訂後甲方應支付第 1期款48萬,乙方進度達五成時應支付第二期款48萬,達八 成時應支付第三期款25萬,工程完工業主驗收無誤支付第四期款189,000元;(第4項)上列付款程序如甲方遲延給付時,乙方可自動停止進行工程,其停止期間不計入第一條第四項之設計及工程期限內」(見審建卷第25頁),可知兩造雖有約定以工程完工之「成數」作為付款之進度,然就工程款之數額,則以上述固定之工程款計算,並未約明應以變更追加後之工程款總額計算,是原告已付工程款達1,584,000元 ,早已超過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工程款數額(即原定1,429,000元),自無所謂未依約付款而得以停止計算工期之情形, 更遑論上開付款方法,亦無提及任何應按發票金額付款之情事,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⑵又本件雖有追加變更工程,致工程款變更為1,706,715元(含 稅),然系爭契約第5條第5款約定就設計變更部分被告可酌收增加工程費用與設計費用,額外增加費用雙方另行協議,並未約定變更追加之工程費用應如何給付,本無當然已變更追加後之工程總價,自行按上述付款比例予以回推計算之理。況系爭估價單最末欄付款方式記載「a材料訂金30%,b進度款65%依進度請款,保留尾款由業主驗收後付清5%」等語 ,亦未見被告有具體指明原告有何違反上開付款進度之情形。再者,被告於111年3月7日表示「明天一定要幫我匯40萬 」,原告詢問「週三可以嗎」,被告同意後,原告即於周三付款4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71頁至第74頁),被告於111年3月14日表示加上稅金以及依當時進度應匯款請原告給付273,986元(本院卷三第99頁),原告於同月25日即匯款274,000元,足認原告在該次匯款應該已經按照被告所述之進度加上稅金完成付款,是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付款,應停止工期云云,自難採取。 ⒊基上所述,原告所為變更追加,縱有影響工期,然被告未就何部分如何影響工期之進行,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契約原定應於111年1月31日完成,遲至原告於同年7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時,被告尚有諸多如附表一所示未完成之部分,其遲延程度非輕,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違約金142,900元,自 有理由。 ㈥被告得否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款?並以之為抵銷? 被告抗辯附表三所示項目,乃其已施作未收款部分,抗辯此部分原告應給付工程款,並得以此抵銷本件原告之請求云云。暫不論附表三所示項目,其中多數項目被告自承是「當初沒有跟原告說要增加工程款,是原告要逐一計算,所以被告也要逐一算回去」等語,顯然就該等項目,兩造商議應予追加時,被告同意不再另向原告計價,甚且如編號4、6、7、8等項目,亦是系爭估價單所載追加贈送之項目,自不得事後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再反於前詞抗辯應另行計費。況系爭契約第7條雙方應配合事項,第3項第1款約定:「甲方(原 告)如有特殊情況致本約無法進行需取消委託,甲方應書面通知乙方,並於三日內甲方應付清乙方設計全額費用。但若終止係因歸咎乙方(被告)者,則甲方無庸給付乙方任何金錢」(見審建卷第27頁),已約明如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原告毋庸再給付被告款項,此約定之意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88頁),而系爭契約係可歸於於 被告之事由而終止,已如前述,是依本款約定,被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原告給付任何費用。至於被告雖辯稱是可歸責於原告事由,因原告未按期給付工程款云云,然此部分之抗辯已如前述,為本院所不採,是被告抗辯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款,並以之為抵銷,自無理由。 ㈦基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一工 程款114,077元,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142,900元,合計256,977元,為有理由,且被告並無債權可為抵銷,被告所為抵銷抗辯,無從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就上述應返還之工程款及逾期違 約金,並無給付期限,原告復未提出其合法催告被告給付之證明文件,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給付,是就上揭應給付之款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29日起(見審建卷第103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請求分別自111年7月3日及自111年2月21日起起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6,977元,及自111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就原告勝訴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法院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洪嘉慧 附表一:(所列項次、項目、單位、契約數量及契約單價,係參照審建卷33頁工程估價單) 編號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工程款之明細 被告抗辯 本院之判斷 項次 項目 單位 契約數量 契約單價(元) 短少數量 應返還工程款(元) 被告施作情形 水電工程 1 11 安裝衛浴設備 間 2 7,500 2 15,000 安裝衛浴設備材料有到場,因原告無付款而未施工。 15,000元 2 13 消防感知器、偵煙器延伸 式 3 800 3 2,400 原告無付款故未施作。 2,400元 3 14 滑軌燈+燈具 批 1 38,000 1 34,600元 燈具皆為原告自行購買,此有原告當時購買之發票為佐(原證20)被告自認未施作燈具。軌道網路拍賣償格為每公尺130元,材料行為150元,以200元作為估算,一、二樓軌道合計17公尺。應返還=34,600元(38,000元-【200元xl7公尺】=34,600元)° 滑軌燈條有施工安裝,僅未附上滑軌燈泡。缺6顆燈泡,每顆以250元計算,原退款1,500元。 10,400元 泥做工程 4 5 地面濕凝土加高10公分 式 1 28,800 1 28,800 現場敲除地磚後實際測量結果,僅約3至4公分之水泥砂,非濕凝土(即混凝土),造成室內比室外低之現象,短少約6公分。(見原證8圖11) 被告於工程進行中,均按兩造合意內容施作,並無偷工減料情事。被告當時有口頭向原告說明,因巷弄太小,致混泥土車無法進入,經原告同意後始施作水泥土砂,過程中原告均有到場。(見卷125頁上排圖) 無理由 5 8 (2樓)前後陽臺防水處理 式 1 34,000 1 17,000 被告無施作後陽臺防水。前陽臺僅約0.7坪,按市價估算,廁所整間防水,室內地面以1坪計算,加牆面四周至天花板高度,實際施作面積約5至6坪,防水共4層費用5千至8千元不等。況後陽臺已外推在室內無須做防水。故被告浮報金額約17,000元。 因原告於110年10月4日於Line對話中更改外推後陽臺,故被告確實無施作後陽臺防水。原告所稱防水4層費用僅5,000元至8,000元等語,與市場行情差距甚大。後改稱:已施做後陽台防水處理(本院卷170頁),附件2-3A.B為購買防水漆單據(本院卷第263-265)、本院卷第111頁照片,防水已做完,後陽台才做鐵衣,是後來原告才追加。 無理由 全棟部分 6 1 1F-2F前外觀壁面貼二丁掛並含防水處理 式 1 78,000 10坪 40,000 此項面積約10坪,每坪7,800元。被告施作「石頭漆」非「二丁掛」。石頭漆市價每坪工料約1,200元至1,500元(原證13);原告每坪價差4,000元,被告浮報價格約40,000元(即4,000元×10坪)。(見原證8圖14) 二丁掛更改為石頭漆係經雙方同意,並非被告自行更改,被告亦無浮報價格。(見卷129頁上排圖) 無理由 7 2 2F木地板工程 坪 9 3,500 12 24,000 塑膠地板每坪為1,098元(原證16),被告以每坪3,500元,價差達2,402元,原告已每坪2千元計算,被告浮報價格為24,000元(即4,000元×12坪)。(見原證8圖15) 被告已明確向原告告知及解說何以無法施作木地板,經原告同意變更為塑膠地板,且用批土補不平整之磁磚,施工不易且複雜,工人批土整整2天,用了3桶批土,且塑膠地板厚度0.2㎝,邊角料無法使用矽利康。被告並無浮報價格。(見卷129頁下排圖) 6,000元 鋁門窗、輕隔間工程 8 2 1樓進門口折紗窗 式 1 13,800 1 13,800 未施作。(見原證8圖16) 此項材料已請工廠訂製,但因原告無付款,故未施工。 13,800元 9 3 1樓浴室滑軌門 式 1 16,800 1 16,800 未施作。(見原證8圖17) 此項材料已訂製,但因原告無付款,故未施工。 16,800元 10 4 1樓前陽臺採光罩+格柵 式 1 52,600 1 33,600 格柵未施作,原告自行找人施作花費33,600元。(見原證8圖18、19,單據見審建卷第71頁) 此項之前陽臺格柵材料有訂製,但因原告無付款而未施工。扣除此項之玻璃採光罩費用38,000元後,被告願返還格柵未施作部分14,600元。 33,600元 11 5 1樓後面三合一門+鐵門 式 1 42,600 1 25,000 鐵門未施作,市價約25,000元。(見原證15) 被告已施作完成三合一門,願返還鐵門未施作部分10,000元。 17,000元 12 7 2樓浴室塑鋼門+框 式 1 5,800 1 5,800 未施作。(見原證8圖21) 未下料,因原告無付款故未施工。 5,800元 13 8 2樓房間木門+框 式 1 13,800 1 13,800 未施作。(見原證8圖22) 因原告無付款故未施工。 13,800元 14 10 2樓後陽臺鋁門窗 式 1 23,800 1 15,000 被告僅施做鋁窗,未施做鋁門,扣除原證119之鋁窗費用後應返還未施做費15,000元。 此項鋁門窗被告有施作。原告所提圖23、24所示為3樓鐵門,不屬此項範圍,估價單上亦無鐵門項目。 無理由 15 11 2樓前陽臺欄杆+雨遮 式 1 36,800 1 25,000 雨遮未施作,市價為25,000元。(見原證8圖18、19,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293頁) 雨遮未施作,係因原告最後於111年3月24日取消施作,並非被告不施工(僅就1個2樓採光罩是否執行施工,原告即更改數次)。就雨遮部分,被告願返還9,800元。(見卷133頁圖) 9,800元 310,600元 144,400元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明細 被告抗辯 1 附表二所列估 價單項次一水電工程之1、3、4、5、8項目施作錯誤或未完成部分83,330元: 1.因被告有電錶未固定、變電箱沒有安裝無絲絨開關、部分插座開關未安裝及拉線等瑕疵,原告為此瑕疵而額外請證人李伯勳修繕,支出修補材料費用2萬3,415「一、二樓開關箱、燈具通電、巡查線路」之工資5萬元(原證14)及「原證14所載項目修繕」之工資1萬7,000元,合計共9萬0,415元。 2.材料燈具部分(「騎樓吸頂燈XI」、「LED軌道燈客廳用」、「10W執道燈」、「一樓夾層LED燈盤24W4000K」、「12WLED球燈」項目,合計7,085元)已於附表1編號14請求返還,扣除該重複請求部分,被告應賠償8萬3,330元。 答辯如附表二所示。又原告所稱電錶未固定、變電箱沒有安裝無絲絨開關、部分插座開關未安裝等情,均係因原告無付款而無施工。 2 就估價單項次 四鋁門窗及輕 隔間工程之13 「1樓至2樓鐵 貼+木板轉台 」項目部分 14,000元 被告有施工瑕疵,導致樓梯歪斜,踏階前高後低2至3cm不等,且未經修補(見原證17)。原告另找人修補,因 此額外支出改正費用14,000元(見原證22) 就原告所提圖25,被告確實有施工不足之處,惟此階請鐵工把鐵片鈑回去平衡即可,對原告所提金額有異議。 3 就估價單項次 四鋁門窗及輕 隔間工程之14 「2樓至3樓鐵 件梯+木板轉 台」項目部分 10,000元 被告施工有瑕疵,樓板高低差距60㎝,僅設一踏階,踏階高度達30㎝(見原證8圖27、28);2樓至頂樓陽臺鐵 梯有4踏階深度度僅10㎝,踏階高度差達40㎝致無法正常行走上樓,未經修補。請廠商施作,而額外支出費用 10,000元(見原證21、原證22)。 原告一階梯改為兩階梯,非被告該承擔費用,原告當初要求更改時,被告有報價,有LINE對話可憑。原告所稱頂樓至陽臺階梯部分,當初已向原告說明,因頂樓結構上方有一支樑柱,為了要閃過樑柱、能正常上頂樓,才取捨踏階之深度;原告要被告打樑柱,被告基於結構問題而不願意。是原告知悉結構之抗拒導致頂樓不好行走,被告已一再跟原告確認後才施工。(見卷135頁圖) 合計 107,330元 附表三:被告抗辯已施工未收款而行使抵銷之部分 編號 項目 金額 被告主張 原告意見 1 新增插座出線口,6只,每只1,260元 7,560元 當初沒有跟原 告說要增加工 程款,但是因 為原告要逐一 計算,所以被 告也要逐一跟 原告算回去。 1.此非原告要求之追加工程,被告亦未告知要施作此項目。且依現場照片及影片,被告電線插座等均未完成施作,致使原告另行花費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修繕。 被告既未完成工程,自不能 以此主張抵銷。 2.縱兩造有施工合意(假設,原告否認)被告自承施工時未與原告合意請求報酬,不能事後再請求返還並據此 主張抵銷。 2 冷氣專用迴路3迴,每迴3,800元 11,400元 3 頂樓熱水器專用迴路 3,800元 4 樓梯間壁燈 1,200元 被告未施做 估價單七-3(贈) 5 陽台壁燈 1,500元 被告未施做 6 兩間廁所含安裝(1間1,200元) 2,400元 屬原估價單一、水電工程編號9-12-及二、泥做工程編 號1、7-此部分重複請求 估價單七-4(贈) 7 廚房吸頂燈含安裝 1,500元 被告未施做 估價單七-5(贈) 8 主臥吸頂燈含安裝 2,600元 同上1-4 估價單七-6(贈) 9 1.2樓丈量平面配置設計費用 30,000元 原證2已收取,重複。 完工折抵項目 10 頂樓女兒牆泥作修補(內牆) 10,000元 同上1-4,且施作位置與「1、2樓外觀磁磚貼二丁掛並含防水處理」位置相同,一般工程慣例不會再對此額外請求費用,已包含在內屬重複請求。 11 租借臨時馬達及安裝 5,000元 被告施工需自行負擔之成本費用 12 2樓新增廁所輕磚砌牆粉光 53,600元 理由同1-4。此非追加工程 ,原始設計圖可知雙方簽約時已將2樓後陽台外推與新增牆面包含於工程內,且估價單泥作工程編號7部分亦明文浴室新作、鋁門窗+輕隔間工程亦有明文2樓浴室 塑鋼門+框。故陽台外推、2樓新增牆面、製作新浴室及 廁所均已包含於「泥作工程編號7部分」,被告此部分 係重複請求 13 2樓後陽台外推打除+清運 35,000元 14 新增2樓半雙面輕隔間牆廁所外面 13,800元 15 原有鐵窗拆除+安裝工資 8,000元 原估價單「四 、鋁門窗+輕 隔間工程」之 編號10「2樓 後陽台鋁門窗 」範圍 非追加工程,此部分既係原估價單範圍內,被告此部分 主張係重複請求。 16 1樓牆面刨除建紅磚(清運+粉光) 56,500元 係原估價單「 二、泥作工程 一樓」之編號 4範圍 17 搭前面鷹架1-3F(30000)+後巷鷹架(15000) 45,000元 被告施工需自行負擔之成本費用 18 廚房凹洞填補紅磚 5,000元 理由同1-4,且被告亦自承 此部分施作位置與「客廳、廚房牆壁打除粉光」位置相同,一般工程慣例不會再對此額外請求費用,故已包含在內 19 頂樓女兒(外)牆刨除及清運 8,000元 理由同1-4,被告自承,此 部分施作位置與「1、2樓外 觀磁磚貼二丁掛並含防水處理」位置相同,一般工程慣 例不會再對此額外請求費用,故已包含在內。 20 頂樓水池防護打除及清運 18,000元 1.此部分兩造有合意施作,然被告既已自承施工時未與原告合意請求報酬,自不能事後再請求返還施作費用,並據此主張抵銷。 2.清理費用已係重複請求,拆除費用顯與一般市場價格不符。 21 嵌入變電箱+無熔絲開關變電器 20,000元 理由同1-4 22 嵌入弱電箱 5,000元 23 2樓隔間房間嵌入長虹玻璃 6,800元 1.此部分兩造有合意追加施作,然被告既已自承施工時未與原告合意請求報酬,自不能事後再請求返還施作費用, 並據此主張抵 銷。 2.被告施作時既未告知要增加費用,自已包含於鋁門窗+輕隔間工程編號9部分。 24 拋光石英磚(4500*12坪=00000) VS進口木 紋磚之價差 30,000元 兩造已於111年3月14日合意更改施作木紋磚,價差部分被告亦承諾自行吸收,被告不得再事後請求。 25 1樓至2樓夾層鋁窗 16,000元 1.此部分兩造有合意施作,被告施工時未與原告合意請求報酬,自不能事後再請求返還施作費用,並據此主張抵銷° 2.該鋁窗大小為102公分x86公分,被告稱費用為16,000,然成本更高且更大(158 公分x86公分)之鐵門未製 作卻僅返還10,000元,足見 其所稱費用不實。 3.且經原告調查,2樓後陽 台鋁窗及夾層之鋁窗,如包含安裝合計僅約16,485元,如被告稱項目四工程中「2 樓後陽台鋁門窗」僅有包含鋁窗不包含鋁門,則其費用顯已包含夾層之 鋁窗安裝費用(見原證19)。 合計 397,7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