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永瑄工程行即王永輝、凱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張榮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7號 原 告 永瑄工程行即王永輝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 告 凱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逸 訴訟代理人 王怡璇律師 複代理 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3,9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11月間就被告在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 「○○○○案」建物之新建工程(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巷00號,下稱系爭工程),訂立模板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 合約,若指書面即稱系爭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建物之 模板工程(下稱系爭模板工程),約定以建築設計圖面積比例計價,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045,000元,工期為3個月。而系爭合約書中就前開工程總價雖記載「含稅」字樣,實則是未含營業稅金額,而營業稅應由定作人即被告負擔,故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總額3,044,763元為準,計算得出稅後工 程總價應為3,197,000元(計算式:0000000×(1+5%)=0000000)。而查,系爭模板工程已於110年10月28日開工,原告遵期施作,並交付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亦陸續於110年12 月15日以支票給付495,000元、111年1月24日給付792,000元(含現金396,000元、支票396,000元)、111年1月27日給付396,000元(含現金200,000元、支票196,000元),已付工程款 合計1,683,000元(計算式:495000+792000+396000=0000000 ),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為1,514,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㈡系爭模板工程竣工驗收後,原告於111年9月6日交付統一發票 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款1,514,000元(包含尾款1,194,275元 及保留款319,725元),詎被告遲未付款,嗣原告再於112年 農曆年前至被告處要求付款,竟遭被告任意扣款,僅同意給付900,000元。然原告施作過程並無遲延情事,況被告亦未 曾反應施工有何不當或瑕疵,其任意扣款並無理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又原告起訴前曾向高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均未到場,致調解不成立,爰以所排定第一次調解期日即112年3月2日作為起算遲延利息 之日。為此,爰依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4,000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111年6月間將系爭工程中之系爭模板工程交由原告承攬,依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自110年10月28日開 工,履約期限應至111年1月28日止,系爭合約書之承攬總價欄固記載3,045,000元,但此為包含5%營業稅在內之稅後總 額,惟系爭合約書另有記載「本公司(即被告)負擔2.5%稅金」等語,則兩造約定實際工程款應為2,972,500元【計算 式:3045000÷(1+5%)=2900000(稅前),2900000×(1+2.5%) =2972500(稅後)】。又被告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683,000元 ,為原告所自承,自應予以扣除,則被告尚未給付工程款應為1,289,500元(計算式:2972500-1683000=1289500)。 ㈡又查,1.原告於系爭建物1樓地板澆置完成後,工作進度嚴重 落後,且作輟無常,嚴重違反系爭契約品質約定,如有模板材料未依約使用8成新板、未按圖施工致系爭建物多處陽台 深度不足、開設窗戶位置偏移、電梯門寬度不足等嚴重瑕疵,造成被告施工管理困難,需加派品管人員在場監督施工,因而增加支出工程管理費243,6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2.被告經多 次口頭限期原告改善,惟被告仍有如附表所示之施工瑕疵迄未修繕處理,被告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向原告請求減少 報酬計787,800元。3.原告私找外籍勞工進場拆模,且未依 模板養護日期拆除模板,致需額外花費人力時日將模板重新包覆養護,影響系爭建物品質,且因模板品質不佳,灌槳時嚴重漏漿或模板定位錯誤,造成牆面厚度落差過大、牆面垂直及水平度不平整,致被告按圖客製進料之石材無法砌於牆面,被告口頭限期原告改善,惟原告並未履行修繕義務,被告僅得另行點工打除,因而增加打壁費用74,100元(含打壁工資38,100元、土石清運費36,000元),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向原告請求此項修補瑕疵之費用。4.再者,兩造間就系爭模板工程約定之履行期限末日為111年1月28日,惟截至111年4月29日鋼筋綁紮工程完成時,原告仍尚未完工,遲延工期至少91日,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及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按日以系爭模板工 程總價款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計812,175元【計算式:2972500×0.003×91=812175】。綜上,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模板 工程有上開疵瑕及逾期情事,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計1,917,675元【計算式:243600+787800+74100+812175=1917675 】,被告並得以之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範圍內互為抵銷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承攬被告系爭模板工程,簽訂系爭合約書,其承攬總價欄記載:3,045,000元(含稅),原告負擔2.5%稅金等語, 付款辦法欄記載:100%現金,保留款10%,驗收完成支付之 ,每月5日請款(附上100%發票)、10日付款等語。 ㈡被告就工程款之給付,係於110年12月15日付款495,000元、1 11年1月24日付款792,000元、111年1月27日付款396,000元 ,共計已付款1,683,000元。 ㈢系爭模板工程契約約定110年10月28日開工,111年1月28日完 工。 ㈣系爭工程已經竣工申報並於111年11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被 告也於112年1月12日完成建物保存登記。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被告應給付之總工程款,係原告開立之發票金額3,197,000元 (含5%稅,稅前3,044,763元),或是被告抗辯之2,972,500元【含2.5%稅,稅前2,900,000元(卷內誤載2,970,000元, 應予更正)】? ㈡承上,被告未付工程款是1,514,000元,或1,289,500元(卷內 誤載1,287,000元,應予更正)? ㈢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有逾期且瑕疵迄未修補,據此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於110年11月間訂立系爭合約,原告承攬施作系爭建 物之模板工程,約定工程期限3個月,原告於110年10月28日,履約期限為111年1月28日,系爭建物已於111年11月25日 取得使用執照、112年1月12日辦理建物保存登記。另被告於工程進行期間已給付原告工程款1,683,000元等情,為兩造 所未爭執,並有模板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書)、原告開立請款之統一發票、原告金融帳戶存摺內頁明細、系爭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使用執照資料明細在卷可稽(見審建卷第13 至17、19至23、47頁,本院卷第125至126、127),可認屬實。 ㈡兩造約定之稅後工程總價以及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各若干?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 第1118民事判決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模板工程之工程 總價,於系爭合約書「承攬總價」欄約定為:「新臺幣:參佰×拾肆萬伍仟×佰×拾元整 NT$3,045,000.-〈含稅〉」等語, 而於同欄目下方以略小字體註記:「*本公司負擔2.5%稅金」(見審建卷第13頁),由上開約定之文義,已足以得知兩造同意各自負擔營業稅之半數,而依此計算得出之稅後工程總價為3,045,000元【即未稅工程款×(1+2.5%)=3045000】,至為明確。 2.從而,原告主張:以原告自行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加總後之3,044,763元再加計5%營業稅,依此計算所得3,197,000元始為工程總價云云(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及被告抗辯:3,045,000元為加計5%營業稅之結果,故未稅工程總價為2,900,000元,但被告依約只負擔2.5%營業稅,故稅後工程總價實為2,972,500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39至40、88頁),均忽視兩造於系爭合約書上業已為明確文字之約定,所為主張均有未洽,不能採信。 3.兩造約定之稅後工程總價為3,045,000元,已如上述,扣除 兩造不爭執之已付工程款1,683,000元,則被告尚未給付工 程款應為1,362,000元(計算式:3045000-1683000=1362000),當得認定。而兩造基於各自所述上開工程總價,分別計算被告未付工程款為1,514,000元或1,289,500元,均有錯謬,亦不足採。 ㈢又被告抗辯因原告有逾期未完工、施工瑕疵等事由,其得以逾期違約金、得減少之報酬、增加管理人員費用及瑕疵修補費用等債權,與原告工程款債權為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茲逐一論述如下。 1.請求逾期違約金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施工嚴重超逾約定之履約期限,自期限屆滿之111年1月29日起迄至111年4月29日止,業已遲延工期至少91天,被告得依系爭合約書第9條約定,請求原告按 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3賠償金賠償被告,或於應付之工 程款中扣抵,是被告得以逾期違約金為抵銷等語。 ⑵經查,原告所承攬為模板工程,工程實務上以放樣、模板組立為始,至拆除、清運板模為終,但期間穿插有鋼筋綁紮、水電配置、灌漿等必要工程,此業據承攬鋼筋綁紮工程之證人林進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5頁),而灌漿完 成後,並不能即時拆模,須澆水養護混凝土及等候其硬固才能拆除,故兩造約定澆水養護1天、樑板模、樓板模等 候期間均為10天後才可拆模,此參系爭合約書約定亦明( 見審建卷第13頁),而證人林進興亦證稱:假設一層樓鋼 筋綁紮完成後,如沒有灌漿完成,就無法繼續往上一樓層做模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因此,模板組立後直至 拆除,其期間之長短,會受其他工程施作日程及進度影響,應得認定。而證人林進興復證稱:我負責綁紮鋼筋,我的部分最後完工後,是111年4月退場,我簿子有紀錄。模板部分應該是在我的後面,因為灌漿完成後,確認無問題,還要將模板拆除運走,才能完全退場。我施工過程中,模板工程還是有一點進度落後,但是小問題,不算嚴重,但我不知道模板部分的遲延天數。我施工過程中,模板工程的問題都還好,只是師傅口氣較不好,我們就是不要與他們起衝突,將自己的工程完成就好。我不了解工地主任有無因模板工程施工失誤、遲延而去指責,他都跟我講公事,也沒有跟我說其他廠商師傅好不好。我最後一次派工是4月底,6月底是有些東西要收尾,我認為我完工是在4 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8頁),而證人林進興最後派工日為111年4月29日,有其提出之施工登記簿內頁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49頁),據此可推知原告完成拆除清運模板之時當在111年4月底之後,依此時日,確實已經逾越系爭合約所約定之履約期限,然而,原告超過施工期限始完工,並非出於模板工程之施工延誤,已據證人林進興證述如上,自難認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主張原告施工逾期請求依約計付違約金,並以之為抵銷債權,尚屬無據。2.請求減少報酬及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施作過程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迄未修補,故可減少報酬787,800元。又被告另行僱工進行修繕打壁 工程,支出必要費用74,100元,均屬對被告之債權,得以之為抵銷等語。原告同意將打壁工程中之打壁工資38,100元予以扣除(見本院卷第62頁),惟不同意其餘請求,辯稱:打壁工程中之土石清運費用,乃施工完成階段整體必須完成,否認被告有該費用支出。又被告拒付工程尾款時,有提出「凱恆公司○○區○○路00巷模板工程缺失」(下稱系 爭缺失表,見本院卷第67頁)給原告,其中表列編號1至9 確為原告施工瑕疵,但已經修補完畢;編號10至11瑕疵被告同意無庸修補,只須以裝飾方式修繕;編號13至14應為修補費用,但原告是自行支付,被告根本未有支出;編號12部分,依照約定原告使用的模板只要6-8成新即可,只 有清水模板才要全新,並未約定全部模板的百分之80均為8成新;編號15,是模板師傅與被告人員有爭執,但與工 程進度或完工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98至99、133至134頁)。 ⑵系爭缺失表編號12記載:原告「未依合約使用新板模(合約 規定需80%需全新模板,實際新模板只有20%」等語,並於編號16記載得按總工程款百分之8扣款,即可扣款243,600元(計算式:3045000×8%=243600),此項缺失請求與被告 如附表編號1之主張及扣款金額相符,被告並舉出照片為 佐(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惟查,原告應使用之模板材料,於系爭合約係約定:「模板材料需6~8成新,清水模板 需全新」等語(見審建卷第13頁),依其文義,兩造只約定原告所使用模板本身新舊情形,未見有被告所辯稱:全新模板需佔8成之約定,且也未見原告得以總工程款百分之8扣款之依據,是被告此部分違約扣款,已屬可議,且證人林進興亦證稱:我在現場施工時,工地的模板新舊都有,新舊比例我沒有辦法估算,只能說有新有舊等語(見本院 卷第138頁),是其所為證詞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項主張,核不能採。 ⑶系爭缺失表編號5、10、11,即為附表編號2、3、4之瑕疵事項,原告不爭執為其施工上瑕疵,然主張:附表編號2 之瑕疵,已敦請泥作工人黃鴻生修補完成,附表編號3、4之瑕疵,被告同意不用修補,而以裝飾方式改善等語(見 本院卷第62、98至99頁),且以估價單、被告提出之照片 為證(見本院卷第55、65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其說,所為主張核不能採。惟被告就請求減少報酬其金額部分陳稱:這3項瑕疵,都影響建 物外觀,故主張得減少報酬,金額是被告自己初估的,如要依修復金額估算,金額實在太高,例如3、4樓外觀窗戶之修繕,大理石廠商說要修復,整片牆面都要拆除換新,估算約要100多萬元。被告認為自己也要負擔四分之一責 任,故依被告要負擔的比例去估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然其算法及金額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就此遲未舉證以佐其說(見本院卷第158、177至178頁),其此項抗辯亦難為採。 ⑷又被告抗辯其因自行修補瑕疵支出費用74,100元(含打壁工資38,100元、土石清運費36,000元),其中打壁工資38100元部分,業據原告表明同意扣減意旨,自得予以扣除 ;惟關於土石清運費用部分,原告既否認被告有該項費用支出,被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3.請求增加管理人員費用部分: ⑴被告主張:原告嚴重違反系爭合約品質約定,包括有模板材料未依約使用8成新板等嚴重瑕疵,造成被告施工管理 困難,需加派品管人員在場監督施工,因而增加支出工程管理費243,600元等語,亦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自 承:因原告施工瑕疵額外支出人員管理費243,600元,依 照工程慣例管理費支出約總工程款百分之8。被告有額外 找人到現場監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而被告係以工 程總價3,045,000元為計算基礎,此參系爭缺失表編號15 之記載即明(見本院卷第67頁),此與其抗辯工程總價為2,972,500元乙節,已見矛盾。又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時, 就此節仍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見本院卷第158、177至178頁),所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為1,362,000元,雖被 告抗辯得以逾期違約金、減少報酬、自費修補等債權對原告前開債權為抵銷,惟除打壁工資38,100元經原告同意扣除外,其餘經查俱屬無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1,323,900元(計算式:1362000-38100=1323900),逾此範圍之請求,無可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所謂「其他相類之行為」,指依民事訴訟法或其他特別法規定所為調解之聲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9條、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參照)、 提付仲裁(商務仲裁條例第1條、證券交易法第166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參照)等。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明定於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經查,原告主張:本件起訴前向高 雄市鳥松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被告均未到場,以致調解不成立,因此遲延利息部分,以第一次調解期日即112年3月2日起算等語,並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審建卷第10、25頁),依首開說明,自得以原告聲請調解書狀送達被 告之日,視為被告受催告之時,則原告以其後排定之第一次調解期日為債權利息起算之日,要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未為請求云云,自不能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2年3月2 日起加計法定利息,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323,900元,及自112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被告於訴訟進行中聲請傳喚被告所屬會計人員邱鈺婷,以證明兩造工程款數額,及聲請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閱其所提報之施工日誌,以證明系爭模板工程實際開竣工期,復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書狀請求再開辯論並調閱前開施工日誌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4、178、183至184頁),惟 兩造工程款數額若干,以卷內證據已足堪認定,而原告施作系爭模板工程縱有逾期,亦難認有可歸責事由等,均據本院析述如上,從而,本院認本件尚無再開辯論及調查前揭證據之必要。又本件經審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另為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項次 瑕疵說明 減少報酬 (新臺幣/元) 備註 1 未依合約使用8成新板模 237800 按系爭合約8%減價 2 五樓樓梯轉角平台,牆面未依圖施工,牆面上半部厚度多出5公分,影響外觀 50000 被告未處理 3 四樓外觀窗戶未依圖面施工,以致窗戶未置中,影響外觀 250000 被告未處理 4 三樓外觀窗戶未依圖面施工,以致窗戶未置中,影響外觀 250000 被告未處理 總計 7878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