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楊居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4號 原 告 楊居主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楊景麟 被 告 國聯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大儒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萬5875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9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萬5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7月12日與被告簽立「漢神棧新建工程鷹架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承攬由被告主辦之漢神棧建案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其中之鷹架工程(下稱系爭鷹架工程),嗣原告於履約期間,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期間,因現場實際承攬工作需要,經被告同意追加「施作及拆除4次」工程,被告並已支付此部分之工 程款5萬元,又因現場實際承攬工作需要,經被告指派在現 場職稱為被告公司副理之工地主任即訴外人周柏安之同意及指示,依系爭契約之「單價」計算追加工程款,追加施作地下室滿舖鷹架(面積2020平方公尺)及屋突滿舖鷹架(面積2911平方公尺)之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以系爭契約單價每平方公尺250元計算,系爭追加工程款共123萬2750元[(2020+2911)*250=0000000],詎被告經原告催告應於111年10月5日前給付,仍拒不給付。若兩造間無追加系爭追 加工程之合意,被告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施作逾系爭契約以外之鷹架工程(即系爭追加工程)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該123萬2750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據 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萬275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發包各工程前均會先送請訴外人嘉南工程行估算施作之數量,作為報價估算依據,嘉南工程行就系爭鷹架工程估算外部鋼管鷹架含防護網5547.1平方公尺、外部鋼管鷹架(天井及屋頂)1302.3平方公尺後,原告按該估價數量向被告提出108年6月13日估價單,兩造乃簽立系爭契約,且被告負責人於簽呈上批示後續施作前需提前由工地主任提報施工項目及數量,核准後再行發包。原告明知就系爭契約範圍外之追加工程,應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5條第6項、第9條第1項之約定辦理,即以「被告同意辦理追加變更或進行議價,並於完工後依照驗收結算數量計算承攬報酬」為追加工程之生效條件,原告並曾依此程序追加系爭契約以外之工程費用5萬元之工程(非屬原系爭契約工程,亦非屬系 爭追加工程)。原告就金額高達123萬餘元之系爭追加工程 ,未先行報請被告同意並於現場核算實做數量,兩造自無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不得請求系爭追加工程之報酬。又周柏安雖經被告派駐於系爭新建工程擔任工地主任,但其非被告公司經理人,其權限僅有辦理工地行政庶務及執行已定施工計畫範圍,無權代理被告與原告合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原告所指之系爭追加工程內容,仍屬系爭契約之約定範圍,且原告並未於地下室及屋突「滿舖」鷹架,被告並無受有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不當得利。再者,原告就其所指之系爭追加工程其中屋突滿舖鷹架部分,原告於110年9月2日 搭設後於同月16日拆除,其中地下室滿舖鷹架部分,原告於110年9月7日搭設後於同年10月4日拆除,二者自搭設至拆除期間均不足1個月,應不得以系爭契約單價即每平方公尺250元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08年7月12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向被告承攬由被告主辦之系爭新建工程其中之系爭鷹架工程。(本院卷一第21頁至第37頁) (二)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期間,因現場實際承攬工作需追加工程項目「施作加拆除4次」,並向被告報價每次1萬5000元,經被告公司採購人員(楊詠棻)議價為每次1萬2500元共5萬元後,簽立簽呈由被告派駐於系爭新建工程現場之工地主任「余宗益」、被告公司會計(陳昱婷)、被告公司副總(甯作君)、董事長(陳大儒)同意。(本院卷一第95頁) (三)原告業於111年9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於111年10 月5日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123萬2750元,被告迄未給付。「假設」被告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應自111年10月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二、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是否合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 (二)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是否已施作完成? (三)原告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是否合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原告主張兩造已有合 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60頁),足以認定。 3、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項「乙方(按:即原告)請領項目如無合約或為合約內未列屬額外追加之工程項目,應待雙方另行簽訂合約或完成議價後始可請款。」、第9條第1項「乙方應依甲方(按:被告)現場人員指示,並配合圖說、施工規範及施工計劃施作。倘圖說、施工規範或施工計畫與現場不符或發現有滯礙難行之情事時,乙方應本於專業於施工前提出建議解決方案併同圖說、施工方式送甲方審査,經甲方以正式函文同意後,方得施工…」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26頁),堪認兩造就追加「逾」系爭契約約定範圍之追加工程,業已以系爭契約「明文」約定應以「雙方另行簽訂合約或完成議價」、「以正式函文同意」之方式合意追加。且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二)之事實,原告曾依系爭契約之上開約定追加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二)所載之追加工程,堪認原告亦明知僅能依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追加工程方式,始能與被告達成「追加」系爭追加工程之合意。 4、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因現場實際承攬工作需要,經被告指派在現場職稱為被告公司副理之工地主任周柏安之同意及指示,依系爭契約之「單價」計算追加工程款,追加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云云,惟周柏安縱有同意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亦與前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雙方另行簽訂合約或完成議價」或被告「正式函文同意」之要件有別。且依系爭契約第5條 第6項、第9條第1項之約定,及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約定「 甲方派駐現場之人員有監督指示本合約履行之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頁),均係明文約定被告授與被告派駐現場之任何人員(包含職稱為副理或工地主任之周柏安)之代理權範圍,僅限於履行關於「系爭契約」之事項,而未及於系爭契約以外之追加工程事項(包含系爭追加工程),堪認被告辯稱其派駐系爭新建工程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周柏安,並無代理被告同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之權等語,應為事實。況依證人周柏安於本院證稱:原告有施作「屋突及地下室滿舖鷹架工程」(即系爭追加工程),當時我有跟陳大儒講了2 、3次說工程很趕,但陳大儒一直不跟原告議價,我跟陳大 儒說工程已經快做到了,如果系爭追加工程不做,會影響到鋼筋工、模板工、泥作工,整個工程會停擺,陳大儒就叫我先做,我就叫原告先做,價錢部分就由被告發包部門跟原告協調,我沒有參與,我有跟原告說我只確認系爭追加工程的數量,金額部分原告要去跟被告講,原告說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至第328頁),堪認周柏安至多僅有同意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數量」,並未同意「金額」或以系爭契約之「單價」作為系爭追加工程之單價。是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云云,應無理由。 (二)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是否已施作完成? 1、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期間,被告派駐系爭新建工程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為周柏安、監工為俞建成等情,業據證人甯作君於本院證稱:我在被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系爭鷹架工程是由我發包的,周柏安於108年間擔任系 爭新建工程現場第4任工地主任,現場還有被告派駐的監工 俞建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6頁)、證人俞建成於本院證稱:我約自110年5月到111年7月底止,擔任被告派駐系爭新建工程工地現場的監工,我到職時周柏安是工地主任,後來周柏安升副理仍擔任工地主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至第264頁)、證人周柏安於本院證稱:我擔任系爭新建工程的工地主任,看過系爭契約,俞建成是聽我的指示做事,系爭鷹架工程所有的事情都由我處理,就施工部分我可以代表被告,我也會跟被告報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至 第328頁)明確,足以認定。周柏安、俞建成既是被告派駐 系爭新建工程工地現場之工地主任、監工,其2人對於當時 系爭新建工程之進度、系爭鷹架工程之履行,及系爭追加工程有無施作之必要、施作之面積、是否已施作完成等,應係最接近並最了解事實之人,且其2人當時均為被告公司人員 ,亦無於本院為虛偽證述偏頗原告之必要,合先說明。 2、原告依周柏安之指示,完成施作「系爭新建工程所必要」之「系爭追加工程」即地下室滿舖鷹架面積2020平方公尺及屋突滿舖鷹架面積2911平方公尺等情,業據證人俞建成於本院證稱:周柏安說要施作地方,我就會去看原告是否有施作,周柏安有交代我說屋突及地下室都要滿舖,原告就屋突及地下室都有滿舖鷹架(即系爭追加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至第264頁)、證人周柏安於本院證述如前及證稱:原告有施作「屋突及地下室滿舖鷹架工程」(即系爭追加工程),我有在原告實際施工「屋突」面積數量表(即本院110年勞專調字第107號第33頁)上簽名,其中2204、350、405平方公尺都是指屋突滿舖鷹架面積,而地下室滿舖鷹架部分依照現場有樑柱需要搭裡外鷹架的算法計算之面積是84.48*9*2*2=3041.28平方公尺,原告所計算的2020平方公尺是少算,系爭追加工程搭設之前,我有請模板工、鋼筋工、澆置混凝土工班及地下室的泥作工一起到現場,商討要如何搭設鷹架,原告最後就是依照我與他們協調結果去搭設,我簽名確認前有到現場實際丈量過,每支鷹架的長度及建築物蓋起來的面積都是固定的,所以我看一下就知道,只要原告提出的數量不比我計算的高,我就簽名確認,且系爭契約內容並沒有包括系爭追加工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至第328頁)可證,且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追加工程照片所示系爭新建工程之屋突及地下室除必要之走道等處外均有滿舖鷹架(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37頁)可稽,復有與證人周柏安上揭證述相符之其所簽認之原告施作面積單(見本院110年勞專調字第107號第33頁、第35頁)可佐,足以認定。且依證人周柏安、俞建成上揭證述及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追加工程照片,堪認系爭追加工程之需求,源自系爭新建工程其他工班之施工必要,而非原告自己要求追加,且系爭追加工程係經由系爭新建工程其他工班與周柏安討論如何搭設後,再由周柏安指示原告施作,並由俞建成檢查進度,可見系爭追加工程之位置、數量,係取決於現場建築物之面積及鷹架之長度,並非周柏安或原告能夠虛增,況且,系爭追加工程必要施作之數量多少,為被告施作系爭新建工程之其他工班、經被告派駐於現場之周柏安、俞建成,均可以互相監督、確認,並無任由原告造假之可能,是證人周柏安、俞建成證述原告已完成系爭追加工程即地下室滿舖鷹架面積2020平方公尺及屋突滿舖鷹架面積2911平方公尺等語,應與事實相符。 3、被告雖以其法定代理人陳大儒於本院具結之陳述、證人甯作君之證述,辯稱:原告不能證明其已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數量,且被告不知有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縱原告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應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工程,另系爭追加工程面積遠逾前述嘉南工程行就系爭鷹架工程估算之面積,並非合理云云,惟查: (1)原告確有施作「非屬」系爭契約範圍內之系爭追加工程如前述之數量完成等情,業如前述。而證人周柏安、俞建成當時均是被告派駐系爭新建工程工地現場之人員,與原告並無關係,甚至原告於本件亦曾追加周柏安為被告,嗣經本院裁定駁回其追加(見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48頁、第89頁至第82頁),證人周柏安、俞建成2人既不能自其證述獲取任何個人 利益,而其2人之證述,又互核相符,實難想像其2人會「同時」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而為不實之陳述。反之,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大儒、證人甯作君,現仍擔任被告公司之要職,且就關鍵問題均以不知悉等含混回答(詳後述),自難以其2人空泛之陳述及證述認定證人周柏安、 俞建成2人之證述不實。 (2)依前述證人周柏安所證述之其有告知陳大儒系爭新建工程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必要後,陳大儒要其先做,其乃要求原告依照其與其他系爭新建工程工班商討搭設鷹架之結論,先做系爭追加工程等語,及證人俞建成於本院證稱:被告也知道原告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因為被告有要求我每天要拍施工照片回報公司,依我在現場監工的情形,系爭追加工程有必要施作,如果屋頂沒有滿舖的話,被告公司每天要叫吊車,地下室也因後續有屋頂水電排水系統,需要滿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至第264頁),堪認被告當時明知被告為完成系爭新建工程,而有施作系爭契約範圍外之系爭追加工程之必要。至於證人甯作君雖於本院證稱:我不知道周柏安有沒有同意系爭追加工程,我會透過監視器去看工地,但無法分辨是系爭鷹架工程還是系爭追加工程,監視器畫面只有保留1個月,原告及周柏安都沒有向被告說系爭追加工程的事 ,被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系爭追加工程的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6頁),惟其既已證述其無法分辨系爭鷹架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云云,自難以其證述認為系爭追加工程屬於系爭契約範圍,又其證述被告從頭到尾都不知道有系爭追加工程云云,核與周柏安、俞建成之上開證述不同,復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追加工程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09頁至第137頁)不符,自無足取。 (3)被告雖於發包系爭鷹架工程前,有先委請嘉南工程行估算施作數量,惟依前揭證人周柏安、俞建成均證述系爭追加工程有施作必要,及俞建成於本院證稱:如果系爭契約估算的面積一開始沒有估好,加上工法不一樣,估價方式也會不一樣,是有可能會出現本件追加幾乎系爭契約1/2工程款的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8頁至第264頁);證人周柏安於本院證稱:系爭追加工程當時是必要的工程,被告雖有先委由設計公司估算系爭契約的數量,但是設計公司不會考慮現場施作會如何施作,而系爭契約內容並沒有系爭追加工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1頁至第328頁),堪認本件確有因系爭新建工程之施工方法、現場施工情況,與嘉南工程行估算基礎不同,而出現估算數量與現場實際所需數量有所落差之情形。 (4)被告雖以「其法定代理人陳大儒於本院具結陳稱:周柏安沒有跟我報告系爭追加工程的事情,是他自己決定的,周柏安所簽確認面積單,是他事後才拿進來公司,我有跟他說這個我不承認,因為有沒有做我都不知道,俞建成有傳工地照片給我,但是我也不知道這是原來的數量還是追加的數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54頁至第356頁)」,為其辯詞之佐證。惟查,陳大儒上揭具結後之陳述,與前述俞建成、周柏安之證述、系爭追加工程照片不符,且無佐證,尚難認為事實。依周柏安上揭證述,當時陳大儒應已透過周柏安及俞建成知悉有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必要,乃有口頭允諾先施作(必要數量),周柏安因而要求原告在尚未與被告正式簽立合約前即先行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原告亦在誤以為在周柏安指示下,被告將來必定會同意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報酬,而依周柏安之指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且系爭追加工程之位置、數量,係取決於現場建築物之面積、鷹架之長度、其他工班協議之結果,並非原告能夠虛增,且其他工班、周柏安、俞建成,甚至被告亦可透過俞建成每日回報之照片,加以監督、確認。被告空言否認系爭追加工程之數量,既不提出當時俞建成每日回報之照片,亦不願送請鑑定(見本院卷二第437頁) ,自難僅憑被告之否認,即認有上開證據可憑之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5)被告雖以「陳大儒於本院具結陳稱:周柏安會離職的原因是因為他在現場管理上出問題,我們懷疑他有收回扣,後來才依照勞基法用曠職解僱他,周柏安也有酗酒、賭博及向工地工班借錢的問題,被告曾對周柏安提出提本院110年度勞專 調字第107號等訴訟,後來因為證據不足撤回云云(見本院 卷二第354頁至第356頁)」辯稱:周柏安於本院之證述,應有不實云云。惟陳大儒上揭關於周柏安品行不良之陳述,並無任何證據可憑,且若周柏安確有其所述之問題,被告又豈會撤回對於周柏安之訴訟。復依證人甯作君證稱:周柏安原是被告三多路及旗津建案的工地主任,大概108年左右因系 爭新建工程的工地主任離職,周柏安再過來管,等於他一個人要管三個工地,所以老闆就提升他的職位為副理,加薪給他,所以後來才叫周副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6頁),及證人周柏安於本院證稱:陳大儒叫我升副理多5000元,但是我跟陳大儒說我也只要做工地主任的工作,我不要負責那麼多,被告還是多給我5000元,被告以存證信函說我未報備系爭追加工程之事,我坐得直、行得正,他要告我就告我,我每個月領6萬5,我做到死,我早就跟陳大儒說我不想做了,陳大儒在110年9月23日晚上打電話給我,我們就有發生爭執,他就叫我不要來上班,但我24日後還是有到被告公司跟他們說如果有問題打電話給我,且被告說要找人來交接,但我一直等也沒有人來交接,被告到現在還欠我1個月的 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2頁至第328頁),堪認被告於系爭追加工程爭議發生前,對於周柏安委以3個工地主任之重 責,並對其加薪,可見周柏安並非品行不良之人。陳大儒上揭陳述與被告先前對周柏安委以重任之行為,前後不一,且被告對周柏安提出訴訟後隨即撤回,可見被告就其指述周柏安品行不良(於本院之證述不實),並無證據可佐。被告上揭辯詞,應非事實。 (三)原告依承攬、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有無理由? 1、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兩造已有合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云云,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報酬,應屬無據。 2、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並無合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然原告在周柏安之指示下,施作「系爭新建工程所必要」之系爭追加工程(地下室滿舖鷹架面積2020平方公尺及屋突滿舖鷹架面積2911平方公尺)完成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完成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損害,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返還此部分之利益。 (2)依證人周柏安於本院證稱:依照一般市場行情,系爭追加工程其中屋突滿舖鷹架1個月的單價大概80元至120元,地下室滿舖鷹架的單價大約100元至15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8頁)之平均值計算,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當時之一般市場行情,屋突滿舖鷹架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00元、地下室滿舖鷹架單價應為每平方公尺125元。依此計算,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原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完成」之利益應為56萬5875元(2020*100+2911*125=565875)。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56萬5875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應屬無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就屋突滿舖鷹架於110年9月2日搭設後於同月16日拆除,地下室滿舖鷹架於110年9月7日搭設後於同年10月4日拆除,自搭設至拆除期間均不足1個月,應不得以系爭契約單價即每平方公尺250元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且周柏安所證述之單價各每平方公尺100元、125元亦非合理云云。惟查,原告於證人周柏安證述後,已同意系爭追加工程之單價依周柏安證述之平均值計算,而被告既不同意以周柏安證述之平均值為基準,復不提出其計算依據,且不同意送請鑑定單價等情,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37頁),兩造既經本院闡明後,均不願再提出其他證據,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僅有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單價250元及周柏安上揭證述之單價,而周柏安所證述之單價係基於其長年從事相關行業及在系爭新建工程擔任工地主任之專業及經驗而來,且系爭契約係一般、常規、長期之鷹架設置,而系爭追加工程則是緊急、臨時、短期之鷹架設置,二者調度難度及成本有別,堪認以此單價為計算基準,應為合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萬5875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工程法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