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裁定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鄭宜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79號 抗 告 人 鄭宜雯 陳玲芯 梁雅昕 共 同 代 理 人 魏薇律師 相 對 人 兆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蒼 代 理 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17日本院111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為: ㈠相對人於原審調查程序中已自承相對人目前所營業務為協助客戶代採購之需求,並從中賺取差價利潤,惟細觀相對人之交易對象,其上游柜屹有限公司(即相對人下單採購之廠商,下稱柜屹公司)與下游楷峰金屬科技有限公司(即相對人 採購後再轉賣之廠商,下稱楷峰公司)之負責人均相同,相 對人卻居中經營代採購、代付款項,明顯係與第三人配合,從事不合常規的過水交易,以虛增營收、美化財報或規避漏稅。且由相對人民國110年之財務報表中未收回之應收帳款 占比極高,但營業成本卻能於當年度全數付清等情,更可突顯相對人係在從事虛假交易。此行為不僅構成商業會計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亦恐構成刑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故相對人之實際營業內容已違反法令,應依民法第36條之規定予以解散。 ㈡另觀相對人所提出之110年度財務報告,財務報表中負責人、 經理人、主辦會計三欄全為同一人黃柏蒼,足見相對人公司内部於財報編製上已無任何自我稽核、把關之機制。而相對人於111年之財務狀況,亦仍至少虧損3,000,000元以上。既然相對人自108年至111年均不能轉虧為盈,且甚至已改弦易轍從事不合法之營業活動,公司之經營顯然已有顯著困難,法院自應依股東之聲請,予以裁定解散。原裁定均未實際審酌抗告人所主張相對人前開違法及持續虧損之事實,且未附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然與法有違。為此,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求裁定解散相對 人。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實因抗告人鄭宜雯擔任總經理期間,惡意將主要客戶之Aramark公司之訂單,移轉予訴外人東烜股 份有限公司,並對相對人董事提起背信訴訟,甚而蓄意聲請替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始致相對人108、109年產生財務虧損。惟自110年起迄今,相對人為擺脫鄭宜雯損害公司利 益所造成業務緊縮及財務虧損之陰霾、力求重新振作,陸續拓展開發機車零组件、金屬管材及伺服器主機轉售等新業務。營運情形顯已大幅改善,並已轉虧為盈,抗告人指稱相對人108年至111年均持續虧損等情,要與會計師所出具相對人110及111年度之財務查核報告不符。又抗告人任意指摘相對人公司有從事虛假交易違反民法第36條規定等情,均未見抗告人提出相關事證予以證明,顯然係臨訟杜撰,刻意中傷相對人等語置辯。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云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 旨參照)。另按法人之目的或其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解散,民法第36條定有明文。是以,利害關係人請求法院宣告法人解散之要件,需法人之目的或行為有違反法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之一,而聲請人則應就前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 ㈠民法第36條部分: ⒈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00,000股,抗告人分別持有相對人 股份各175,000股、25,000股、25,000股,持股比例分別為35%、5%、5%,有相對人股東名冊在卷可參(本院司字卷第132頁),又鄭宜雯早於104年11月2日就已登記持有上開股份 ,有變更資料表在卷可查(本院司字卷第43至第46頁),是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股數合計已逾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要屬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及民法第36條規定提起本件之聲請。 ⒉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目前係從事虛假交易已屬違背法令等情。惟查,於現代商業模式中,一般零售商往往因銷售規模較小、現金流較無餘裕等因素,難以或無法配合商品製造商之交易條件(例如最低銷售數量或金額、付款日期等),致未能直接向商品製造商購入貨物;而製造商則有降低營銷成本、儘速取得貨款再投入生產之需求,從而有批發商(盤商)、代理商、經銷商等眾多行業出現,其等介於商品製造商與零售商之間,轉售商品或提供服務,共同組成商品之供應鏈,於現今之商業交易模式已屬常態。基此,相對人固將上游供貨商之產品轉售予下游客戶,然均有依約支付進貨費用、收取銷貨收入,此有相對人所提出之交易銷貨單、統一發票、明細分類帳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司字卷第435至489頁;本院司更一字卷一笫231至267頁),並皆依法申報各項稅捐(本院司字卷第491至495、633頁、本院111年度抗字第70號卷【下稱抗字卷】第87至89頁、本院司更一卷一第113至115、269頁),則相對人目前所營業務,亦僅屬正常商業供應鏈 中之一環,實難逕以虛假交易稱之。再者,縱算向相對人購買商品之下游廠商,有因雙方間之商業信用而享有貨款結算期限及支付條件上之優待,然此亦符合商業上之常情,否則豈非謂同意廠商緩期清償貨款之公司均為虛假交易,故在抗告人未能提出其他相對人確實有與上下游廠商間達成借貸合意,或持續收付利息之證明前,要難僅以相對人財務報表中「未收回之應收帳款佔比極高」乙情即遽認相對人係從事「假交易、真借貸」之違法行為。 ⒊又抗告人以相對人轉售金屬管材業務之上游供貨商柜屹公司與下游客戶楷峰公司之負責人係同一人(即均為郭軒廷),主張相對人係從事不合常規交易等情。惟查楷峰公司係於102年間成立,從事醫療設備、自動化設備、半導體設備之鈑 金、骨架加工(本院司更一字卷二第35至43頁);而柜屹公司係於105年間始成立,主營金屬鋼材之製造(本院司更一 字卷二第45至47頁),與楷峰公司所營業務顯然不同,應認此二公司間各有其不同之商業目的。是柜屹公司與楷峰公司縱算法定代理人均為郭軒廷,然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人格,相對人於其中從事採購與賣出等商業行為並無顯然違法之處,要難僅憑法定代理人同一之事實,即認相對人係居中從事虛假交易。此外,抗告人並未再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相對人公司確有虛假交易違法之證明,揆諸首揭說明,即難認抗告人之主張為有理由。 ⒋抗告人另主張原審並未檢附理由即駁回抗告人依民法36條聲請相對人解散等情。惟查,參原裁定四、本院判斷欄㈡所載「又查相對人於110、111年度間,該公司係從事機車零件、輪胎、管材、GPU伺服器項目,而獲得營業收入,並招聘員 工等情,有統一發票、匯款憑條、銷貨單、109年度及110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1111人力銀行徵才廣告刊登服務契約書在卷可憑......;是以相對人於109、110年所經營之項目雖非前開1、2登記經營之布疋等項目,然該經營項目(即機車零件、輪胎等)既非屬需取得許可之業務,亦非法所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語句可知,原裁定顯已認定相對人現所營機車零件、金屬管材及伺服器買賣業務並非法所禁止或限制之業務,所營事業並無不法,要無抗告人所主張漏未審酌、亦未附理由等事由存在。 ㈡公司法第11條第1項部分: ⒈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自108年起至111年間之財物情形均無法轉虧為盈,經營已有顯著重大之困難等情。惟查,觀諸相對人公司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109及1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110及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比較各年度之損益及現金流量狀況,確實相對人於109年度營運狀況較差,110年度營運已有成長(本院司字卷411至413頁;本院司更一字卷一第205至207頁)。復依110年9至12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表書所載,相對人之銷售總額亦已有增加之情(本院司字卷頁493至495);由此可知相對人如再繼續經營,並無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復參相對人所提出之110及111年度會計師查核報告(本院卷第77至86頁)所示,相對人111年度之全年登業收入已成長至19,693,616元,為前一年度 (110年度之營業收入為6,954,100元)之全年營收額近3倍 之多,且稅後综合損益為淨利3,945,890元,相較前一年度 淨損5,064,969元,營運情形顯已大幅改善,要無抗告人所 主張相對人有持續虧損而經營顯有重大困難等情。 ⒉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110年度財務報告中負責人、主辦會計及 經理人欄位均為同一人所簽章,足見相對人內部已無任何把關機制及相對人並無實際聘僱員工,已無日常經營活動等情,惟查,相對人110年度之財務報告係經由會計師查核簽證 後(本院司更一字卷一第197至216頁),並送請相對人監察人審閲(本院卷第73頁),始於股東常會提請股東承認(本院卷第76頁),要與公司法所規定之監督程序相符,尚難僅 以相對人負責業務執行與會計帳簿登載之人為同一人,即認相對人已失卻內部監督自控之能力。另觀相對人於110年12 月間有透過人力銀行徵才情事,有廣告刊登服務契約書及網頁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司字卷第505至第507頁),且相對人亦有實際支付薪資予員工方屏懿與蔡麗娟之匯款記錄(本院司字卷第497至504頁、本院司更一字卷一第271至288頁、本院卷第91至96頁)並對外懸掛公司招牌,更有照片可查(本院司字卷第521頁),應認相對人目前仍有從事營業活 動。復細觀前開刊載於網頁之服務契約書上所載相對人之承辦人亦載明為方屏懿,而相對人111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上 所簽章之紀錄人員亦為方屏懿,足見方屏懿應確實為相對人所聘僱之員工,並非虛偽。 ⒊另本件訊問程序已另通知相對人股東山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43頁,下稱山華公司),惟山華公司雖未到庭亦或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然相對人亦已委任律師表示反對意見,可認目前同意解散相對人之股東,持有股數雖占總股份45%,然持有多數股份之股東並未同意解散。縱股東間就經營理念或有不同,考量相對人所屬之「股份有限公司」係典型之「資合公司」,相對人之持股結構,有透過股權轉讓方式解決之可能,股東對其所出資公司重要事項有表示意見之權利,且可透過召開股東會開會方式溝通,如股東間之意見分歧,本應經由表決之方式決定,公司之實際經營亦多賴董事會或經理人為之,自不得僅以股東間對公司之營運有歧見,即遽認相對人經營已有顯著困難。 ⒋綜上,相對人目前仍正常營運,而非業務不能開展,且目前並無證據可證明相對人持續經營將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另亦查無相對人刻意隱瞞實際經營狀況,徒令股東承受虧損結果而有解散必要之情,是本件並不符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所 稱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之要件,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與公司法第11條第1項、民法第36條等規定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宜 遽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宣告解散相對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