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3 日
- 當事人張景銓、勝騏置產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張景銓 相 對 人 勝騏置產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心富 勝騏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莊大德 歐陽勝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票字第522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 本院以112年度抗字第104號裁定後,相對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非抗字第18號裁定廢棄發回, 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及抗告程序、再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 年5月18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借貸同額款項,且於系爭本票上記載「特別約定事項:本商業本票作為以上共同借款人擔保及所開立支票,借貸擔保用,如借款人都如期兌現,則本商業本票即不可作為債權憑證」等文字(下稱系爭註記),作為擔保所開立之支票如期兌現。詎抗告人於112年4月1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註記僅係在表明如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務經相對人清償或以另紙支票兌現清償後,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消滅。系爭註記並未對票據流通方式為任何限制,未違反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未牴觸本票應無條件擔任支 付之性質。縱認屬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應記載事項以外之其 他記載,亦僅係此部分不生票據之效力,並不影響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效力。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事用法俱有違誤,爰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此為絕對應記載事項,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 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而票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本文及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主張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經其於到期後向抗告人提示而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已據提出系 爭本票1紙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 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亦已到期,相對人既為發票人,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抗告人聲請裁定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系爭本票上固有系爭註記,然究其文義,僅說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及約定其作為該原因關係之債權憑證之解除條件,並未限制抗告人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而非意指約定系爭本票付款之解除條件。準此,依票據法第12條之規定,系爭註記僅屬記載票據法所未規定之事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並未與本票無條件支付之性質抵觸,自不影響系爭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之效力,併予敘明。 ㈢從而,抗告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屬有據。原裁定認系爭本票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絕對應記載事項,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金額(新台幣) No.1 111年5月18日 112年4月14日 112年4月14日 1,9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