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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17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王耀霆鄭靜筠賴寶合

抗告人
張得福
相對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對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對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對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對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對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為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110年10月起至111年5月止在威實工程行擔任臨時工,月薪僅新臺幣(下同)8,000元,原審以24,000元、25,250元計算抗告人之月薪,顯有違誤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予抗告人免責。

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再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基於體系解釋,同條例第133條所稱「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亦應為相同認定,始符同條例第64條之2「保留其(債務人)基本生活之必需,以維護人性尊嚴」之增訂意旨(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1年5月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同年9月20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於同年12月9日公告分配表,相對人之分配總額為5,000元,本院並於112年2月2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相對人均未同意免責乙節,業經本院核閱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1號、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7號、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4號卷宗屬實,合先敘明。

㈡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

⒈抗告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按月有老人津貼3,879元、子女給予3,000元等固定收入乙節,業據其於調查中自承在卷(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05頁),並有澎湖縣政府111年5月27日府社福字第1111205808號函(消債清字卷第25頁)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固定收入之數額為每月6,879元(計算式:3,879元+3,000元)。

⒉又抗告人與其母居住於其妹婿所有之房屋,並無房租費用之支出,是依衛生福利部公布111年、112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且抗告人並無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則抗告人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每月17,303元(計算式:14,419元×1.2倍),再扣除租金支出所占百分之二十四點三六則為13,088元(計算式:17,303元×﹝1-24.36%﹞),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約6,200元(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06頁),尚屬可信。

⒊從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計算式:6,879元-6,200元)。

㈢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⒈本件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分配總額為5,000元乙節,已如前述,而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收入,除前揭子女按月給予3,000元、自109年11月起按月有老人津貼3,879元外,另有抗告人於110年7月16日受領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於110年10月27日受領空軍回饋金20,000元、於110年6月3日受領行政院補助4,500元等節,有存摺影本(消債清字卷第44至45頁)在卷足憑。又抗告人自110年10月起至111年5月止在威實工程行工作,每月薪資為24,000元(110年10月起)、25,250元(111年1月1日起)等節,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6月28日保退三字第11210172870號函(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11頁)存卷可查,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378,451元(計算式:﹝3,000元×24個月﹞+﹝3,879元×19個月﹞+10,000元+20,000元+4,500元+﹝24,000元×3個月﹞+﹝25,250元×5個月﹞)。

⒉至抗告人固主張:伊係在威實工程行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僅有8,000元云云。然查,抗告人所述與其前稱:「自109年4月起迄今皆無工作收入」(消債清字卷第37頁)、「110年10月4日始在威實工程行擔任臨時工,但復因脊椎第3節、第4節壓迫神經之故,遂於110年10月5日離職,現正復健中」(消債清字卷第81頁)等語不符,已難遽信。況威實工程行經本院於112年12月4日、113年3月7日函詢抗告人之薪資狀況後均未回覆(消債抗字卷參照),抗告人經本院電詢後亦拒絕提供威實工程行之聯絡方式(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參照),自難僅以抗告人空言主張,遽論其每月薪資僅有8,000元。

⒊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約6,200元,且無房租費用之支出,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布109年、110、111年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乘以1.2倍後再扣除租金支出所占百分之二十四點三六後之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則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約6,200元,尚屬可信,是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每月148,800元(計算式:6,200元×24個月)。從而,相對人即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算式:5,000元-﹝378,451元-148,800元﹞=-224,651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即相對人之分配總額低於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則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不予免責,尚無不合,抗告意旨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予抗告人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僅得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再為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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