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徐瑋澤(原名:徐凱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尚瑞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添財、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增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曹為實、滙豐、紀睿明、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昭銑、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莊仲沼、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呂豫文、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雨利、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平川秀一郎、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李明新、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潘代鼎、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宋耀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抗 告 人 徐瑋澤(原名:徐凱文)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相 對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 對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接獲原審補正 公文(下稱系爭補正公文),其中第四項第9點係要求抗告 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壽險公會)申請自身投保紀錄,當時未規定要勾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抗告人因而勾選被保險人選項,主要原因為勾稽此選項會將抗告人為被保險人之所有保單都列舉出來,壽險公會110年11月26日查詢結果表確實也將抗告人所有保單均列出。嗣後抗告 人於112年6月12日再接獲原審公文要求再調取投保資料,並指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選項皆需勾選,抗告人亦遵從原審指示而勾稽申請,抗告人於接獲系爭補正公文時實不知要勾選要保人選項,並非有意隱匿。又抗告人因疏失遺忘尚有富邦人壽安泰還本終身壽險之保單(下稱系爭富邦保單),主要是該份保單為家人於86年間為抗告人投保,早已期滿,抗告人確實遺忘該份保單之存在,且按常理,抗告人於111年12月2日財產切結書提出之財產為新臺幣(下同)684,106元 已高於系爭富邦保單之解約金57,498元,自不會貪小失大不提出57,498元之價值,故抗告人確無任何隱匿財產之意圖。況且抗告人伊始係尋求依更生程序解決債務問題,雖因不符更生要件而轉為清算程序,抗告人也從未提出異議或不服,而係配合原審法院進行清算程序,抗告人是真心想要解決自身債務困擾,不會也不可能如同原審所言故意隱匿財產,否則也不會依循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之規定為聲請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於110年11月10日聲請更生,經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抗告人所提更生方案 ,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亦未經本院認可,本院乃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684,106元,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再經通知債權 人就聲請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抗告人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10年消債更字第318號(下稱消債更卷)、11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下稱司執消債更卷)、111年消債清字第221號(下稱消債清卷)、111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58號(下稱司執消債清卷)等卷宗查明事實。 ㈡本件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不予免責之規定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定明文。因此本件抗告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2.抗告人於111年4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抗告人在旭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力公司)擔任水電助理,每月實領薪資為24,000元,未領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原審卷第207頁),並有社會補助查詢表、租金補助 查詢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3、151、27頁) 。 ⑵而抗告人雖投保在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111年投保薪資25 ,250元、112年投保薪資26,400元,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 保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9頁)。但抗告人陳稱從臺北回高雄後曾在洗衣店打工,所以加入工會,但現在已經沒有在洗染店工作,為了躲避扣薪,所以沒有加入公司的勞健保等語(見原審卷第210頁),而其並未實際從事洗染業, 而是在旭力公司工作,亦有該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員工薪資明細表為憑(見原審卷第179至181頁),堪認抗告人現每月在旭力公司之薪資為24,000元。 ⑶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而抗告人主張每月 支出17,000元(見原審卷第207頁,按聲請更生階段有提出 租約,消債更字卷第133至134頁參照),低於上開金額17,303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因此,抗告人人於開始更生後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0元後,仍有餘額,即可認定。 3.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之情形⑴抗告人於108年12月至109年4月打零工,每月平均收入20,000 元,109年5月起任職於旭力公司擔任水電工程助手,109年 、110年每月收入各為23,800元、24,000元,未領取補助或 給付,前於109年2月18日領取宏泰人壽保險給付3,110元、15,049元,南山人壽保單於110年10月4日變更要保人為配偶 陳亭羽,解約金475,744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裁定附表編號2、9至12、14至17、20所示證據可佐。 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048,303元(20,000×5+23,8 00×8+24,000×11+3,110+15,049+475,744=1,048,303)。 ⑵關於抗告人必要生活費用,其陳稱每月支出18,928元(包含房 屋租金8,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收受租金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133至135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0,446元(15,719×13+16,009 ×11=380,44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⑶綜上,抗告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048,303元, 扣除其本人必要生活費用380,446元,尚餘667,857元。 4.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684,106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71頁),高於該餘額667,857元,因此,抗告人並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㈢抗告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之不免責事由 1.抗告人之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抗告人之南山人壽保單原解約金為475,744元,但實際解約分配之保單解約 金僅382,674元,減損高達93,070元,顯因抗告人將保單質 借所致,並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 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4頁)。惟查,上開保單先後解約金金額不同之緣由,係因當初函覆解約金計算之基準日為110 年11月9日與實際解約日111年12月29日不同,並非保單借款等情,此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佐(見原審卷 第221頁),可認並無債權人所指情事。 2.惟依抗告人之最新個人商業保險資料顯示其另有富邦人壽安泰還本終身壽險(見原審卷第195頁),該筆保險若於111年11月24日開始清算時解約,得領取之保險解約金為57,498元;若於111年4月27日開始更生時解約,得領取之保單解約金為55,084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佐(見原審 卷第225頁),但抗告人於書面提出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時,並未提及此部分財產,此有抗告人清算財團財產切結書在卷為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9至181頁),足見抗告人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在清算程序未受分配,受有損害,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要件。 ㈣抗告人固於原審辯稱:因系爭富邦保單是配偶買的,沒有再去繳保費,為了生計沒有去保險公司申請云云(見原審卷第209頁)。然查,抗告人聲請更生時,原審已命其提出所有保 險單,並向壽險公會申請之自身投保紀錄證明文件(見消債 更卷第52頁反面),抗告人卻陳稱:只有南山人壽保單,除 此之外並無購買任何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單等語(見消債更卷第119至120頁),而其所提個人商業保險資料,復僅勾選「被保險人」,並未勾選「要保人」之查詢結果( 見消債更卷第130頁),可見其刻意隱瞞自己為要保人之資訊。嗣開始清算程序後於陳報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時,亦未如實陳述,可見抗告人是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辯並非可採。 ㈤抗告人於本件復以前詞置辯。然查,原審寄發系爭補正公文時,除於公文說明第四項第9點命抗告人應提出壽險公會申 請之自身投保紀錄證明文件外,於同項第8點已詳載命抗告 人應為:「請提出聲請人所有保險單(包含聲請前2年即自108年11月起迄今,曾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據實說明,聲請前2年即自108年11月起迄今,聲請人有無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領取任何保險給付、解約金?如有,領取時間、金額各為何。」之作為(見消債更卷第52頁反面),將第8、9點互為參照,已可見原審係要求抗告人應提出包含自身為要保人在內之所有保單,抗告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而一般人除特別確定自身投保狀況外,為免記憶差誤以致漏未提出保險資料,而於更生或清算程序受不利之影響,更會同時勾選要保人及被保險人選項,以防萬一,實無可能如抗告人僅選擇勾選被保險人欄位選項,從而,抗告人係故意不予勾選要保人選項,而有隱匿其財產之情形,足以認定,故抗告人抗辯:系爭補正公文未記載要勾選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所以只勾選被保險人,及其係因疏失遺忘尚有系爭富邦保單,其無隱匿意圖云云,並無可採。又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各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本利和總額達10,990,393元,抗告人陳報得構成清算財團以清償債務者,僅有其保險解約金共684,106元,此有抗告人清 算財團切結書、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附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第179至181、271至275頁),而系爭富邦保單解約金57,498元本來就應計入清算財團財產備供債權人分配受償,今因抗告人故意隱匿漏報,致各債權人受償金額減少,權益因而受損,故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項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實得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原審為抗告人不予免責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周玉珊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