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莊嘉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莊嘉凌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3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4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 1.聲請人於109年度無申報所得、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251,800元、303,000元,名下有1992年、2003年出廠汽車輛各1部(聲請人稱前者不知所蹤、後者還在使用),至國 泰人壽要保人為母親潘秀鳳。 2.聲請人於110年3月至111年12月間(除110年5月、9月外)任職於榮富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榮富公司),擔任清潔人員,薪資共492,643元;110年5月5日至31日受雇於蘇慶忠,擔任戶外拉袋子讓堆高機運走工作,薪資共12,000元;110年9月1日 至10月1日受雇於林美華,擔任清潔人員,薪資共16,500元 ;112年1月1日起迄今任職益鑫有限公司(下稱益鑫公司), 擔任清潔人員,112年1月至5月薪資每月各25,766元;自112年起領有政府低收入戶補助每月750元。 3.上情,有109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至31頁,更卷第135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1至13頁、更卷第93頁)、行照( 更卷第17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5至17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至36頁,更卷第97至9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169至1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1至26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43至1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5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1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03頁)、榮富公司函、在職證明 書(更卷第63至81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33頁)、聲請人補正狀(更卷第87至91、199至201、247頁)、益鑫公司薪資明 細表(更卷第9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83至85頁)等附卷可證。 4.另查聲請人擔任「嘉龍汽車企業行 」之負責人,該商號於90年7月9日設立,112年1月19日歇業;自98年1月1日起擅自 歇業他遷不明,98年度迄今未申報營業稅;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調卷第37至41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57至59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其112年1月至5月平 均每月收入加計補助為26,516元(計算式:25,766+750=26,5 16),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 000元至14,000元(平均值13,500元,更卷第201頁)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小叔曹少軒的房子,不用支付租金,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 4.36%)=13,0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子女曹○婕、曹○ 儀每月各4,000元之扶養費(調卷第13頁)。經查: 1.長女曹○婕係91年生,現就讀大學,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2年起領有政府低收入戶補助 每月750元;自110年3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就讀高中 職以上學校就學生活補助6,358元;長女之郵局存摺除110年12月21日、111年5月20日領有獎學金各5,000元,111年1月28日、111年4月13日領有助學金各25,000元外,尚有擔任家 教及補習班兼職之所得;聲請人稱長女有家教兼職,每月收入約12,000元至15,000元(平均值13,500元)不等,嗣稱112 年9月起因學分不足,夜間需上課,故目前無家教收入;次 女曹○儀係101年生,現就讀國小,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12年起領有政府低收入戶補助每 月750元;自110年3月起每月領有低收入戶子女生活扶助2,802元。 2.上情,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7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19至133頁)、在學證明書(更卷第137至139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91至197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更卷第107至109頁)、存簿(更卷 第161至168、203至22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245頁)、長女選課清單(更卷第249至251頁)、配偶切結書(更 卷第253頁)附卷可參。 3.本院考量長女非無經濟能力之人,其家教所得已高於112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因學分不足夜間無法兼任家教僅為暫時狀態,且已 成年無受聲請人繼續扶養之必要性,故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而次女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次女與聲請人同住,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低收入戶補助、生活扶助後,由 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計算式:(13,000-000-0,802)÷2=4 ,768】,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次女扶養費4,000元,應為可 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51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次女扶養費4,000元後,剩餘9,428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3,280,980元(調卷第87、73、89、79、85、87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9年(計算式:3,280,980÷9,428÷12≒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