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鄭柔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鄭柔莉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曾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更生,惟已具狀撤回,嗣於民國112年3月2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4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有消債事件查詢結果可稽(更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 為200元,雖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 美邦人壽)保單,惟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又聲請人自陳受雇子女李○容之生父乙○○,負責照顧、陪伴李○容至李○容滿1 6歲止,107年11月19日至112年3月31日每月收入15,000元,112年4月1日起調為每月給付20,000元,111年3月起每月領 取弱勢加發補助500元,111年10月因於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取得等同現金200元之200點之點數,已用於繳納手機費用,另李○容原每月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110年8月 起調為每月4,500元,111年8月起再調為每月7,000元,亦均由聲請人管理使用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至33頁)、11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3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171至17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至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39至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至2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至28頁)、大寮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65頁、更卷第2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至43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101至103頁)、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調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9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9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43至54頁、更卷第127至155頁、第241至242頁)、照顧費約定書(調卷第15頁、更卷第119頁)、工作及照顧費用說明書( 更卷第121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123頁)、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15頁)、取得點數及使用 之擷取畫面(更卷第219至223頁)、三商美邦人壽函(更卷第105至107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考量其子女領取之育津貼亦由其統籌運用,堪認此部分款項為其可支配之金錢而列計於聲請人之收入項下,而以其自陳112年4月起每月子女照顧費收入,加計其每月領取之補助、育兒津貼,共27,500元(計算式:20,000+500+7,0 00=27,500),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聲請人原稱每月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李○容之扶養費1,000元, 嗣稱並未負擔扶養費(更卷第171至172頁)。至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4,661元(無房屋租金,更卷第171至172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乙○ ○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 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 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5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剩餘14,4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207,815元(調卷第91至103頁、更卷第115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9年(計算式:3,207,815÷14,412÷12≒19)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