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吳家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吳家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家豪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7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112年7月1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80,000元、1,200,000元、360,200元,名下有普通重型機車一輛,有中國人 壽保險保單解約金12,798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4,386 元,合計共17,184元,至宏泰人壽保單要保人為母親林媺錦、新光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0元。 2.又聲請人自110年4月至12月自營陽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 稱陽亦公司),每月薪資100,000元、111年1月至12月每月30,000元、112年1月至4月每月27,000元,因營運不佳,112年5月19日已註銷陽亦公司稅籍,故5月無收入;111年4月於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取得薪資200元;112年6月起迄今擔 任裝修鐘點工,6月至9月薪資依序為28,800元、25,200元、27,600元、28,800元;112年4月領有普發現金6,000元;聲 請人稱最近兩年內有從事股票、期貨投資,以當沖為主,但都無獲利、賠錢居多(更卷二第37頁)。 3.上情,有109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9至21頁,更卷一第137頁,更卷二 第191頁)、行照(更卷二第6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更卷一第93-10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二第193-195頁 )、戶籍謄本(更卷一第8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調卷第45-4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一第781-78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7-3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4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4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5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一第71頁)、健保投保記錄(更卷一第135頁)、存簿(更卷一第141-767頁、更卷二第197-21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卷二第169-177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一第87-91頁、更卷二第37-39、67、187-18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 一第103頁,更卷二第65頁)、室內裝修工程委託合約書、報價表(更卷二第41-59頁)、施工及完工照片(更卷二第69-135頁)、報價總表(更卷二第213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179-181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33-3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二 第231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二第137-138頁)在卷可證。 4.另查聲請人擔任「陽亦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董事,自108 年11月至112年4月銷售額共4,581,465元,平均每月營業額 為109,083元(計算式:4,581,465÷42=109,083,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112年5月22日解散登記在案;此 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更卷一第55-69頁、更卷二第153-167頁)、高雄市政府函(更卷一第77-85頁)、聲請人 自提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內政部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章程等資料(更卷一第105-134、769-779 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112年6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27,600元【計算式:(28,800+25,200+27,6 00+28,800)÷4=27,600】,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 303元(無房屋租金,更卷二第3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稱居 住於爺爺所有之房屋內,未舉證有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 88】,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7,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088元後,剩餘14,5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109,087元(調卷第109、99、113、115、95頁,更卷二第183、193-195頁),扣除中國人壽、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7,184 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8年【計算式:(3,109,087-17,184)÷14,512÷12≒1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