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5 日
- 當事人張凱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張凱淵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凱淵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2年7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05頁)、中國信託銀行 陳報狀(卷第153-17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71,393元、415, 423元、381,143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3,536元(前於112年5月17日保單借款37,000元、25,000元、16,000元),至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部分,則未投保。 ⒉又聲請人罹憂鬱情緒的適應障礙症、焦慮症,可能有自傷危險性,其自106年9月11日起於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0年7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180,512元,111年共421,401元,112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為32,277元【計算 式:(31,822+30,635+25,186+33,834+31,053+41,721+27 ,582+25,342+32,706+35,828+39,333)÷11=32,277,本裁 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11年另有申報美女子有 限公司所得2,390元,前於110年4月19日加入東森全球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6日收入27,727元,另有81元 所得尚未領取,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 ⒊再者,聲請人前於110年10月25日、112年4月28日向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借款,實收237,500元、92,338元,111年6月23日、9月13日向中國信託銀行借款,實收47萬元、15萬元,111年11月8日、112年1月28日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實收409,500元、23,000元,其稱除借新還舊 外,尚用於購買中古機車、冷氣、購買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商品以加入會員。 ⒋上開各情,有109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3-2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卷第11-1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31-433頁)、戶籍謄本(卷第2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249-25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67-27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5-49頁)、信用報告(卷第33-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49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47頁)、存簿暨存款交易 明細(卷第275-305、349-373頁)、存入款項說明(卷第339-343頁)、購買產品明細表(卷第405-422頁)、薪給及出勤紀錄(卷第57-103、253-255、399-403頁)、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79-229頁)、美女子有限公 司陳報狀(卷第235頁)、東森全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 (卷第231-233頁)、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卷第10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377-379頁)、中國人壽函(卷 第375頁)等附卷可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32,277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4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 卷第257-263頁)、收據(卷第265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2,27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後,剩餘14,974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583,590元(卷第53、391、431-433頁),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1,583,590-13,536)÷14,974÷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