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7 日
- 當事人林淑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林淑瑩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7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51,708元、376, 867元,原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保單7張,惟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業於110年2月2日終止,領回102,935元解約金,其餘6張保單則於112年5月19日終止,共領回保單解約金19,823元、美元869元( 前於112年3月25日保單借款27萬元,見更卷第145頁,111年3月19日、112年3月20日各領取生存保險金美元560元),至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保單部分,因投保未滿1年,無解約金,另聲請人之國泰世華銀 行外幣帳戶迄至112年5月19日尚有美元1332.18元存款, 惟於同年6月1日支付遠雄人壽保費美元1,331元。 ⒉又聲請人於103年7月至112年7月7日於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110年5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250,575元,111年共411,932元,112年1月至7月共183,263元,期間於112年5 月15日至17日曾於小麥貿易有限公司任職,收入2,248元 ,112年7月9日至16日無業,112年7月12日起於驊勝食品 工業有限公司任職,112年7月實領收入為15,353元,112 年8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5,887元【計算式:(25,948+25,357+26,357)÷3=25,887】,前於111年9月20日領取 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733元,112年4月6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聲請人稱112年3月於全民PARTY交友軟體遭投資虛擬貨幣詐 騙,交付其陸續向兆豐銀行、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借款項,亦交付以國泰人壽保單所借款項,共1,360,800元,嗣因無償還,乃於112年5 月終止國泰人壽保單,領回解約金。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39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更卷第83-85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309-31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更卷第97-9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更卷第149-1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 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3-46、51頁)、信用報 告(更卷第87-9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5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47頁、更卷第107、115-147、173-188、263-271頁)、存入款項說明(更卷第259-2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 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更卷第171頁)、薪資表(更卷 第99-103頁)、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57頁)、小麥貿易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53頁)、薪資 單(更卷第105、273-275頁)、驊勝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55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249-252頁)、遠雄人壽函(更卷第59-61頁)等附卷可證。 ⒌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以其112年8月至10月於驊勝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25,887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每月支出17,5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4,000元,更 卷第83-85頁)云云,並提出父親簽立之房租收取切結書( 更卷第8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林○宇之扶養 費,每月4,303元(更卷第83-85頁)。經查,長子林○宇係1 06年4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 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0年4月至111年7月共領取育兒津貼52,000元(其中110年4月至7月每月2,500元,110年8月至111年7月每月3,500元),111年8月起每月領取學前幼兒就學 補助5,000元,112年4月6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生父甲○○自110年5月起每月給付8,000元扶養費等情,有 戶籍謄本(更卷第199-20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更卷第109-113頁)、學費繳費收據(更卷第193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更卷第65-67、245-2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存簿(更卷第189頁)、 聲請人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更卷第115-125頁)、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親字第81號和解筆錄(更卷第197-198頁)在卷可參。林○宇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林○宇與聲請人同住,租金均由聲請人負擔,而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 ,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甲○○每月應給付之8,000元扶養費、 每月領取之就學補助後,聲請人應負擔88元(計算式:13,088-8,000-5,000=88),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88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 303元、子女扶養費88元後,剩餘8,49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325,515元(調卷第69-90頁、更卷第307、309-310頁),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1,325,515÷8,496÷12≒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