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游荃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游荃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荃云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2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3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卷第163-207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5,146元、1,619 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8,156元,另原有2022年出廠車輛1部,112年6月29日以100萬元售予和榮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稱均用以償還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8月至112年4月經營御珍早餐店,每月淨收入約35,000元,因收入減少而未再經營,112年5月至7 月無業,112年8月起受雇張淑惠於二苓市場麵攤從事洗碗、切菜、整理工作,每月收入27,000元,每月領取國民年金遺屬年金4,715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另111年11月1日領取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收入1,619元。 ⒊再者,聲請人於102年7月19日至112年6月29日任御珍早餐店之負責人,於112年6月29日變更負責人為聲請人兒媳賴宥心,112年7月20日辦理歇業,107年9月至12月查定銷售額共36,400元,108年至111年各1,092,000元、1,010,100元、919,100元、1,043,466元,112年1月至6月共273,000元,107年9月至112年6月平均每月75,415元【計算式:(36,400+1,092,000+1,010,100+919,100+1,043,466+273,0 00)÷58=75,41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非 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 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且營業額逾20萬元之自 然人。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5-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07頁)、戶籍謄本(卷第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5-2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7-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79-82頁)、信用報告(卷第69-7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43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9-16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卷第441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卷 第435-439頁)、汽車買賣合約書(卷第48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307-353、459-461頁)、存入款項說明(卷第447-455、487-488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4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05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第153-15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145-152頁)、富邦人壽陳報狀(卷第433-434頁)等附卷 可證。 ⒌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受雇張淑惠之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遺屬年金,共31,715元(計算式:27,000+4,715=31,715)評估其償債能力 。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3 2,156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1,000元,卷第13-14頁)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43-6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父親游清松、母親游簡金治,每月各支出扶養費3,500元。經查: ⒈游清松係36年生,無業,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0 元、1,356元,名下有共有之田賦、土地共87筆,現值約2,666,060元,及公同共有之田賦及土地共184筆,所有公 同共有人應有部分現值約21,203,781元,前於91年5月27 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326,400元,111年10月19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疫險理賠51,356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162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194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游簡金 治係44年生,無業,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0年1日26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605,754 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⒉上開各情,有戶籍謄本(卷第6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卷第233-29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225-226、229-230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79-481頁)、存簿(卷第355-365、381-38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33、137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卷第135、139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卷第227、23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89、3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59-161頁) 附卷可考。足認游清松、游簡金治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田賦、土地,惟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 養之權利。 ⒊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游清松、游簡金治與聲請人胞姊租屋同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父親每月領取 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負擔4分之1,聲請人應負擔5,496元【計算式:(13,088×2-4,194)÷4=5,496】 ,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1,71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父母親扶養費5,496元後,剩餘8,916元。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1,640,982元(卷第445頁債權人清冊),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年【計算式:(1,640,982-28,156)÷8,916÷12≒15】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