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龔鈴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龔鈴仙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龔鈴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0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9月1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800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2,198元(前於111年10月6日保單借款14,000元,112年保單借款共15,000元,110年11月3日領取醫療保險金46,914元)。 ⒉又聲請人自陳110年7月至111年11月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 入19,000元,111年12月1日起於伊加複合式美學沙龍任職,111年12月收入19,930元,112年收入共241,880元,113年1月起每月收入21,960元,春節紅包6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53-5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9-61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61-16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95-9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1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23-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5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更卷第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5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273-275頁)、存簿(調卷 第65-83頁、更卷第185-245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343、387頁)、薪資表(更卷第159頁)、工作證明書(調 卷第57頁、更卷第341頁)、伊加複合式美學沙龍陳報狀 (更卷第79-8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77-78頁)、全球人壽函(更卷第71-75、89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每月收入21,96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係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父親龔枝南、母親黃金鑾,每月各支出扶養費2,000元等語。經查: ⒈龔枝南係39年生,黃金鑾係43年生,2人育有含聲請人在內 共3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3-1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345頁)可佐。 ⒉又父親龔枝南無業,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250 元、1,720元(均為雄市小港區沿海6里公益基金孳息管理委員會所得),名下有共有之田賦1筆,現值820,800元,並有保單解約金136,660元,111年6月10日、8月4日各領 醫療保險金67,500元,前於104年9月24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528,563元,110年至111年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12年則領取1,500元,112年4月2日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原每月各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補助7,759元,113年1月調為8,302元,113年2月起再調為每月8,329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各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等 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65 、173、177頁)、存簿(更卷第115-129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1-134頁)、老年職保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5-136頁)、健保投保紀錄 (更卷第153-15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 第141-14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25-3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69-373頁)、租 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79-3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5、323頁)附卷可考,以龔枝南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其名下雖有田賦,惟係與人共有,較難處分變價換取維持生活之費用,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應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次按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龔枝南於黃金鑾所有房屋居住,無需額外支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 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目前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老人補助8,329元,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586元【試算:(13,088-8,329)÷3=1,586】,逾 此範圍,難認可採。 ⒊母親黃金鑾無業,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762元 (台洋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0元,名 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1,254,600元,有保單解金24,954元,112年6月20日領取保險給付10,000元,前於97年1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432,890元,111年10月13日領取勞退一次金204元,每年領取春節禮金、端午節禮金 各1,000元,110年至111年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12 年則領取1,500元,112年4月2日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原每月各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補助7,759元,113年1月調為8,302元,113年2月起再調為每月8,329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各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等情, 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67-171 頁)、存簿(更卷第101-113、277-2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7-139頁)、老年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63-164頁)、健保投保紀錄( 更卷第15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47-15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25-335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75-378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更卷第6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79-38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5、323頁)附卷可考,以黃金鑾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其固有房地,惟房地係供自住,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應有受聲請人及另2 名子女扶養之權利。衡諸黃金鑾每月須繳納房屋貸款,以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扣除目前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老人補助,由聲請人負擔3分之1【試算:(17,303-8,329)×1/3=2,9 91】,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2,000元,應為可 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1,96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父親扶養費1,586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後,剩 餘5,286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06,551元(調卷第101-106、123-127、151頁),扣除富邦人壽、全球人壽保單解 約金共11,998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706,551-11,998)÷5,286÷12≒11】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