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謝素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80號 聲 請 人 謝素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孫大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6日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不成 立,於112年9月25日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更一卷第175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更一卷 第17頁)附卷可佐,堪認已行前置協商程序。 ㈡又其擔任「小寶早餐店」負責人,自稱係於108年停業,惟未 及時註銷,延至110年6月22日始辦理註銷登記因而產生營利所得紀錄;經本院函查結果,查無商業登記資料、107至110年度銷售額各253,440元、259,200元、239,760元、109,080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一卷165-173、145頁)在卷可稽,亦可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之消費者定義。 ㈢關於聲請人之清償能力 1.其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51,928元、864,846元;有中華郵政壽險保單解約金23,924元(應發還保價金額扣 除墊繳保費本息)、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18,133元、凱基人 壽保單解約金27,905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9,838元(112年6、8月因交通事故獲理賠共4,840元)、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810元,合計共101,610元;至全球人壽保單無解約金。2.擔任居服員工作,在不同社福及長照機構接案,110年9月至12月薪資(含分紅)共293,381元、111年1月至12月(含分紅) 共638,086元、112年1月至113年2月薪資(含分紅)共580,684元,112年度年終分紅47,097元。另外,110年、111年投資 股票營利所得各24,685元、43,077元;111年11月11日領有 勞保局職災傷病給付10,100元;111年9月30日、10月3日分 別領有富邦產物保險防疫理賠金51,866元、30,551元(更二 卷第76頁)。 3.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一卷第19-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更一卷第13-14頁)、債權人清冊(更二卷第79頁)、 戶籍謄本(更一卷第6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一卷第545-5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更一卷第29-34頁)、信用報告(更一卷 第35-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一卷第1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一卷第13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更一卷第1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一 卷第143頁)、健保投保單位明細(更一卷第493頁)、甲○○○○ ○○○○○○○○回覆(更一卷第159-163頁)、健康長照股份有限公 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平安居家長照機構函暨薪資單(更一卷第243-367頁)、自提薪資單及分紅單、手寫說明(更一卷第49-63、375-487、489-491頁,更二卷第207-235頁)、手寫112年4至6月薪資單(更一卷第207頁)、存簿(更一卷第499-529頁 ,更二卷第111-115、151-184、261-262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二卷第25-57頁)、聲請人陳報狀 (更一卷第371-373頁,更二卷第75-77、149-150、259頁) 、本院調查筆錄(更二卷第253-25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更二卷第59-61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更二卷第137-139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更二卷第63-6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更二卷第71-72頁)、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 二卷第73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二卷第67-69頁)等在卷可憑。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財產、信用等情況,認以其112年1月至113年2月間之平均每月收入45,402元【計算式:(580,684÷14)+(47,097÷12)=45,402】,核算其償債能力,較 為妥適。 5.此外,聲請人具狀陳稱因經濟拮据,誤信臉書投資訊息,112年7月10日曾以保單向富邦人壽借款241,000元(更一卷372 頁),並提出保險公司所出具保險單借還款明細為證(更一卷第559-561頁);又其在本院調查時陳稱遭投資詐騙合計2,127,000元,目前所積欠債權人款項,均是因為投資遭詐騙而 借款,並把證券公司的錢結清投入詐騙集團等語(更二卷第253-254頁),亦提出警察局受理案件證明單(更一卷第215頁)、被詐騙之現金儲值收據、轉帳影本(更二卷第81-89頁)為 佐。準此,聲請人所交出金額為2,127,000元,扣除目前借 款約1,680,000元,差額44萬元左右應是聲請人將證券公司 原來股票的錢結清或保單借款所得,此部分金額亦應列入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附此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無房屋租金,更一卷第14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其雖主張因配偶收入較低無力繳納名下大寮區址房屋貸款,而由聲請人負擔,並提出配偶切結書、每月房貸繳納明細、房屋及土地登記謄本(更二卷第185-203頁)為 憑,據其陳稱是因公婆壓力及個人家庭責任之想法等語(更 二卷第255頁),惟聲請人並無清償配偶房貸債權人之法律上義務,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支出等同房屋租金之房屋費用之必要,何況聲請人陳稱與配偶、子女共同居住在婆婆所有房屋內,毋庸支付租金(更一卷第372頁),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度【計算式:17,303×(1-24.36%)=13,088】,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其稱須負擔配偶丙○○、未成年子 女簡○芸之扶養費,每月各5,000元、17,303元(更一卷第14 頁)。經查: 1.丙○○係62年生,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67,369元 、165,422元,名下有大寮區房屋1筆、土地4筆、投資1筆,111年度現值共2,224,940元;勞保投保於高雄市美食外送員職業工會(投保薪資45,800元);112年1月12日領有高集社會局3,000元(據稱為新冠肺炎居家隔離補償金);領有極重度 身心障礙證明,且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疾病。據聲請人陳稱配偶因罹患糖尿病、每周需三次至醫院洗腎,無法從式正職工作,以跑外送為業等情,亦有戶籍謄本(更一卷第6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二卷第127-129頁 )、存簿(更一卷第533-5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 更一卷第1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一卷第1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二卷第135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一卷第135-137頁)、 自費門診醫療費用證明單、收據(更二卷第237-239頁)、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更一卷第573頁)、診斷證明書(更二卷第267頁)在卷可查。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因此配偶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始有請求扶養之權利。既聲請人自承配偶每月收入約13,000元(更二卷第255頁),足認 有謀生能力,無受欠債之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其主張扶養配偶部分,應予剔除。 2.簡○芸係98年生,就讀國中,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更一卷第7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一卷第245-249頁)、租金 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一卷第139-141頁)、健保投保單位明 細(更一卷第497頁)、存簿(更一卷第531-532頁)、課輔費、註冊費(更一卷第567頁)附卷可憑。因簡○芸無房屋費用支出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而為13,088元,因配偶每月收入僅13,000元,且要負擔自己的房貸,無力扶養子女,應寬認由聲請人單獨扶養子女,則聲請人應負擔子女之扶養費應以13,088元為度,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㈥則,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45,402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子女扶養費13,088元後,剩餘19,226元。而目前負債總額約1,685,839元(更一卷第175、217、237、229 頁),扣除保單解約金101,610元,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7年【計算式:(1,685,839-101,610)÷19,226÷12≒7 】始能清償完畢,且其為61年8月出生(更一卷第69頁),現 年52歲,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翔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