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潘明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潘明仁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文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641,775元、643, 188元,雖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保單,但為團險。 ⒉又聲請人於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2年共728,160元(平均每月收入約60,680元),前投資AIFIAN智能雲共90,000元,111年11月至112年8月共獲利76,809元,111年7月28 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防疫險理賠101,830元,112年4月4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 元,聲請人配偶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1年2月起 調為每月3,600元,111年10月起再調為每月5,040元。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卷一第47-4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15-17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19-23頁)、戶籍資料(卷一第53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427-434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31-36頁) 、信用報告(卷一第37-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0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09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卷一第1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 署函(卷一第11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函(卷二第51-57頁)、期貨交易人交易資料明細暨股票交 易紀錄(卷一第543-579頁)、證券交易明細表(卷二第133-145頁)、富邦產險函(卷二第59-65頁)、存簿暨交易明 細(卷一第465-542頁、卷二第97-105頁)、存入款項說明 (卷二第149-200頁)、對話擷圖(卷二第249頁)、AIFIAN智能雲APP交易紀錄(卷二第251-272、389-416頁)、頎邦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33-135頁)、在職證明書( 卷一第347頁)、薪資單(卷一第349-407頁、卷二第107-115頁)、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函(卷一第117-119頁)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再衡酌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租金,是租金補助應由聲請人與配偶均分,爰以聲請人於112年平均每月收入加計租金補助,共63,200元(計算式 :60,680+5,040÷2=63,200)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232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卷一第15-17頁)云云,並 提出租賃契約(卷一第453-456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 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配偶甲○○、長女 潘○卉之扶養費,每月各17,303元、13,088元(卷一第15-17 頁)。經查: ⒈配偶甲○○係77年生,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 為90,371元,名下無財產,110年6月至111年3月受雇其胞兄任保母,每月收入18,000元,111年3月8日至4月7日於明安 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部分工時人員,收入共12,768元,111年4月11日至6月22日、7月27日至8月1日於奕銓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58,703元,111年8月22日至10月1日於儀鼎儀 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35,919元,111年10月17日至112年4月14日每月領取就業保險失業給付共107,658元,112 年4月10日至5月5日於新格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1,048元,112年5月18日至8月28日於媽咪樂健康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收入共42,499元,112年8月16日起於其胞兄經營之富鉅企業社任職,112年8月至9月每月收入15,000元,112年10月為33,200元,112年11月起每月收入30,000元,前 於111年7月28日領取富邦產險理賠101,830元,111年8月19 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1,643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 普發現金6,000元,原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11年2月起調為每月3,600元,111年10月起再調為每月5,040元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卷一第5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409-413頁)、健保投保紀錄(卷二第43-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125、4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115頁)、社會補 助查詢表(卷一第11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437-444頁)、富邦 產險函(卷二第59-6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一第153-183、193-317、325-337頁、存入款項說明(卷二第201-247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149頁)、配 偶胞兄簽立之切結書(卷二第117頁)、明安國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二第313頁)、奕銓有限公司陳報狀( 卷二第315-323頁)、儀鼎離職證明書(卷一第185-186頁)、儀鼎儀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二第307-311頁)、媽 咪樂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二第383-385頁)、 在職證明書(卷二第119頁)、薪資單(卷二第121-131頁)附卷可考。甲○○於富鉅企業社每月收入30,000元,已逾113 年度高雄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 元,堪認甲○○尚足以維持生活,而無請求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聲請人支出甲○○扶養費即非必要。 ⒉長女潘○卉係104年6月生,現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1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11年9月15日、9月26日領 取富邦產險理賠30,715元、21,564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一第42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415-419頁)、 學費繳費收據(卷一第583-58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卷一第447-451頁)、富邦產險函(卷二第59-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05頁)附卷可參。潘○卉既未成 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潘○卉與聲請人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 擔,聲請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為63,2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7,303元、子女扶養費後,尚餘39,35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 債總額約2,453,503元(卷一第19-23、121-123、127-131、137-139、卷二第325-381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5.1年(計算式:2,453,503÷39,353÷12=5.1)即能清償 完畢。況聲請人為77年5月出生(卷一第53頁戶籍謄本), 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6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