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7 日
- 當事人張富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張富銘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鄭俊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富銘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0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無申報所得、111年度申報所得4,300元(高雄市林園區公所競技所得,聲請人稱係舉辦鄉民之抽獎活動、母親以其名義參加並抽中液晶電視,由母親使用),名下 有普通重型機車1輛,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2,826元(於112年7月18日理賠29,310元)。 2.聲請人投保於大高雄機車美容洗車職業工會(聲請人稱為避 免遭強制執行,並無從事相關工作),自110年1月1日起迄今任職於銓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隆公司),擔任保全人員,110至112年度每月薪資依序各27,500元、29,000元、31,000元。 3.上情,有110年度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21-24頁)、機車行車執照(更卷第87頁)、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25-28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0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45-46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63-6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1-36頁)、信 用報告(更卷第57-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5頁)、存款餘額證明單(更卷第73-81頁)、在 職證明書(調卷第43頁)、職業工會繳費通知書(更卷第89 頁)、保險金理賠通知書(更卷第159-159之1頁)、聲請人補 正狀(更卷第51-54、109、153-154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7-49頁)等附卷可證。而本院依職權就 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銓隆公司未獲回覆(參更卷第39頁送 達證書)。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銓隆公司之平均每月收入31,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按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計算(調卷第23頁)、其後主張每月支 出23,810元(有房屋租金5,500元,更卷第53頁)乙情,並 提出租約、房東出具之現金繳納租金證明(更卷第83-84、11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要難可採。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父母均已退休無工作、每月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各3,000元(調卷第24頁),其後稱 每月扶養費共4,000元(更卷第54頁)。經查: 1.父親張正助係29年生,有輕度身心障礙,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現值153,200元,自110年7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自112年3月8日起入住私立祐德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祐德照顧中 心),每月養護費用28,000元(含照顧費、膳食費、雜費), 聲請人稱未領取住宿式長照補助(更卷第153頁);母親黃玉 英係33年生,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土地1筆、現值2,759,400元,自110年7月起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10年7月至111年12月每月3,881元、112年1月起每月3,890元;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05-107頁)、110-111 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23-125、133-1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147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1、13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85頁)、租金及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27-129、137-139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祐德照顧中心之 繳費收據(更卷第161-163頁)、祐德照顧中心回覆(更卷第187頁)、母親之切結書(更卷第155頁)在卷可查。則以張正助 、黃玉英上述財產、收入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另聲請人雖稱胞妹為中度障礙(身心障 礙證明,更卷第157頁)未扶養父母,惟未積極提出胞妹喪失工作能力,無法扶養之證明,且胞妹仍有投保於高雄市小港區漁會(投保薪資27,470元,更卷第183頁),尚難認定胞妹 無法負擔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衡諸父親現於養護機構居住,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養護機構費用28,000元,扣除父親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而母親居住於父親所有房屋內,可認其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復扣除母親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更卷第85頁)共同負擔, 聲請人應負擔11,142元【計算式:{(28,000-3,772)+(13,08 8-3,890)}÷3=11,142】,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4,00 0元,未逾上述金額,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1,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7,303元、父母親扶養費4,000元後,剩餘9,697元。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5,517,050元(調卷第67、89、65、79頁) ,扣除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7年【計算式:(5,517,050-2,826)÷9,697÷12≒47】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