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楊政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楊政霖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0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96,124元、161,524元、421,922元,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惟無解約金(前於110年9月6日領取醫療保險金1,050元),至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部分,則無投保紀錄。 ⒉又聲請人自112年1月1日起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112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9,763元【計算式:(40,733+33,322+40,702+40,702+40,702+40,702+38,659+40, 702+40,702+40,702)÷10=39,76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 以下4捨5入】,另有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收入,111年共5,224元,112年申報1,475元,112年4月1 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7-31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41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9 頁)、戶籍資料(調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9-4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107-1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7-51頁)、信用報告(調卷 第53-65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71、83頁)、租金 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81-187頁)、存簿(調卷第45頁、更卷第95-99、123-139 頁)、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85-87頁)、美 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更卷第69-70頁) 、國泰人壽函(更卷第189-191頁)、新光人壽函(更卷 第271頁)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112年1月至10月平均每月收入39,763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0,39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調卷第13-15頁)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67-71頁)、租金收據(更卷第101-105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 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 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 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乙○○之扶養 費,每月14,000元(調卷第13-15頁)。經查: ⒈乙○○係61年生,其與前配偶即聲請人母親育有含聲請人在 內共2名子女,嗣與甲○○再婚,另育1名97年11月生之子女 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3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91頁)可佐。 ⒉又乙○○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1年 、2005年出廠車輛各1部,現無業,曾於112年3月21日於 集光有限公司工作1日,因不適應而離職,收入1,500元,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3-37頁)、111年度至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 卷第61、245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2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01-203頁)、集光有 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263頁)、屏東縣政府函(更卷第71、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5頁)附卷可 考,以乙○○係61年生,尚與配偶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 受其扶養,其未投保勞保、申報薪資所得並不等同無業,且其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而聲請人未就乙○○「 不能維持生活」乙情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又縱認有扶養父親之必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乙○○於屏東居住,無租金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 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917元 ),由聲請人與胞姊、繼母各負擔1/3(胞弟尚未成年, 暫毋庸負擔扶養義務),聲請人負擔數額亦應以4,306元 (計算式:12,917÷3=4,306)為限。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月平均收入為39,76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7,303元後,尚餘22,46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18,527元(調卷第19、93-103頁),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3.2年(計算式:718,527÷22,460÷12=2.6)即能清償完 畢。如扶養父親,亦僅需3.2年【計算式:718,527÷(39,763-17,303-4,306)÷12=3.2】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83 年4月出生(調卷第23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 ,一般可預期尚約有35年職業生涯,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