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梁祐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梁祐欣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7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0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4,000元、5 0,000元,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246,271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至元大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人壽)部分,則無投保紀錄,而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台灣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9月至112年4月除於鴻麗大禾不動產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麗公司)任職外,尚有臨時送貨等兼職,每月收入約25,000元(含111年2、5、6、7月領取 鴻麗公司全勤獎金共4,000元),112年5月至8月於泰合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送貨,每月收入25,000元,112年9月至10月任送貨員,每月收入25,000元,112年11月起於金達居 不動產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5,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7-21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55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10 頁)、戶籍謄本(更卷第9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更卷第107-1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 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15頁)、信用報告(更卷 第101-10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更卷第4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7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73頁)、存簿(更卷 第175-179頁)、扣繳憑單(更卷第89頁)、在職證明書 (更卷第85頁)、在職薪資證明(調卷第25頁、更卷第83頁)、金達居不動產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185頁)、 聲請人之陳報狀(更卷第171頁)、工作及收入說明書( 更卷第235頁)、本院112年10月18日調查筆錄(調卷第105-107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更卷第75-78頁)、元大人壽函(更卷第73頁)等附卷可參。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金達居不動產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000元(無房屋租金,調卷第7-8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 於母親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 )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0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梁○致之扶養 費,每月11,000元(調卷第7-8頁)。經查,梁○致係100年1 1月生,現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前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9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21-227、285-287頁)、學費繳費單(更卷第9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7 頁)附卷可參。梁○致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梁○致與聲請人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 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000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剩餘6,456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約6,683,246元(調卷第47-97、109頁),扣除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3年【計算式:(6,683,246-246,271)÷6,456÷12≒83】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