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温文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温文雄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1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1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1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468,708元、364,420元、363,900元,名下有位於彰化縣福興鄉之未保存登記建 物1筆,課稅現值12,600元(聲請人稱係無人住的三合院,調卷第66頁),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7,071元、至三商美邦保單解約金0元。 2.自110年11月起至111年3月任職於郁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郁宸公司),薪資共257,891元;111年4月起迄今任職於旭珅有限公司(下稱旭珅公司),從事工安工作,111年5月至12月薪資共210,332元、112年1月至6月薪資共184,556元、7月至12月薪資共193,169元、113年1月至3月薪資依序為27,666元、31,873元、34,789元,合計共94,328元;110年7月26日領有防疫補償3,000元、112年4月7日領有全民普發6,000元。 3.聲請人於104年7月間以信託為原因登記5筆土地予配偶乙○○ ,聲請人稱上開土地為多人共有,無法有何用途,因工作有一定危險,希望給配偶、子女保障,才以信託方式處理(更 卷第371頁)。 4.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更卷第385-38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頁)、戶籍謄 本(更卷第1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 第39-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39-1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9-2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5頁)、存簿(更卷第135-137頁)、薪資條(調卷第35-37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更卷第97頁)、郁宸公司回覆(更卷第75-85頁)、旭珅公司回覆(更卷第71-73頁)、聲請人書寫之薪資統計表(更卷第371頁)、113年2、3月薪資單(更卷第373頁)、聲請人陳報狀(更卷第87-91、365-367頁)、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更卷第67、187-363頁)、房屋稅籍證明(更卷第369頁)、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更卷第375-38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93-39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97-399頁)等附卷可證。 5.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任職於旭珅公司113年1月至3月平均每月收入為31,443元(計算式:94,328÷3=31,443),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含分攤繳納配偶之房貸3,000元,調卷第65頁),並提 出配偶乙○○出具之切結書、扣款銀行交易明細表(更卷第145 -14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温○之 扶養費,每月17,000元(更卷第133頁)、其後改為10,000元(更卷第386頁),經查:温○為102年生,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51頁)、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19-12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417頁)、社會及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59-61頁)、在學證明書、註冊費收據、補習班繳費收據(更卷第149-150頁)附卷可憑。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稱與配偶、温○同住於配偶名下房屋內,可認温○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即113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之1.2倍,金額為13,088 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則聲請人就温○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6,544元(計算式:13,088÷2=6,544)為度,則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1,44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子女扶養費6,544元後,剩餘7,59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822,861元(調卷第63頁),扣除保單 解約金、名下房屋現值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7年【計算式:(8,822,861-7,071-12,600)÷7,596÷12≒97】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