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吳清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吳清源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宗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清源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53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1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6,055元,雖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惟已停效,保單價值準備金為9,457元,至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部分,則無有效保單。 ⒉又聲請人自陳110年10月至112年10月於建築工地任臨時粗工,平均每月收入約20,000元,112年11月5日起於源順成工程行任職,112年11月至113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6,743元【計算式:(28,600+28,600+28,600+19,500+27,300+ 26,000+28,600)÷7=26,74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 捨5入】,另於111年5月8日、112年1月16日各於沙錡馬工程有限公司任職1日,收入各為1,8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至25頁)、112年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219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9頁)、債權人清冊(卷調第11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7-2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 卷第195-19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267-271頁)、信用報告(更卷 第261-2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6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73頁)、健保投保資料(更卷第99頁)、存簿(更卷 第123-125頁)、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01、273頁)、收 入切結書(更卷第103頁)、聲請人113年6月14日陳報狀 (更卷第259頁)、沙錡馬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87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187-189頁)、新光人壽函(更卷第277頁)、南山人壽函(更卷第77-86頁)可憑。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爰以其於源順成工程行112年11月至113年5月平均每月收入26,743元核算 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包含每月租金8,000元,調卷第9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固陳 稱係於親戚所有房屋居住,每月現金支付租金8,000元,惟 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聲請人所稱給付租金乙情為真,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何麗惠之扶養費,原每月3,000元,112年11月起因聘請外籍看護,調為每月9,000元(調卷第9頁、更卷第89頁)。經查: ⒈何麗惠係44年生,與已殁之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吳灯有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4名子女,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37頁)、家族系統表(更卷第127頁)可稽。 ⒉何麗惠於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3年出廠車輛1部,無業,自112年4月17日起因末期腎臟病定 期接受治療,112年11月起聘請外籍看護照顧,每月支出 看護薪資25,954元,前於100年7月15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522,823元,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8,329元,112年4月至12月每月領 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25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更卷第169-171、221-223頁)、裕生診所診斷證明書(更卷第275頁)、看護健保費及薪資表(更卷第129-13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31-237頁) 、存簿(更卷第107-1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225-22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175-177頁)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函(更卷第245-247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更卷第163-16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更卷第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73 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更卷第97頁)附卷可考。足認何麗惠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亦無財產足以維持自己生活,應有受扶養之權利。 ⒊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何麗惠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衡諸何麗惠現需人照護, 所需費用較高,爰以其每月看護費用每月看護費用25,954元,加計個人必要支出,再扣除每月領取之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後,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 ,聲請人應負擔7,678元【計算式:(25,954+13,088-8,32 9)÷4=7,678】,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6,74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088元、母親扶養費7,678元後,剩餘5,97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9,389,321元(調卷第55-151頁),扣除 南山人壽、國泰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0年【計算式:(9,389,321-35,512)÷5,977÷12≒13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 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