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黃羿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黃羿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8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2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6,696元、31元、0元,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 保單解約金11,570元(前於112年12月29日、112年12月29日各領生存保險金124元,另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 尚有應返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717元未領取)、宏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804元 ,至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部分,則無保單。 ⒉又聲請人於110年9月至112年4月受雇丁○○從事水電維修, 每月收入26,000元,112年3月起受雇瀚晟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6,000元,每年領取春節慰問金3,000元,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111年8月8日領取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給付6,031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⒊另聲請人於000年0月間曾與太公食堂(法定代理人蔡尚霖,合夥人吳峮毅,業於111年7月26日辦理歇業)訂立承攬契約,由聲請人承作太公食堂營業處所即太公府餐廳之木作裝潢工程及茶十三宜茶攤之廁所翻修工程,惟110年7月14日第二期工程完成後,太公食堂尚欠工程款252,800元 未給付。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7-41頁)、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03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81-89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91-93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29-13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 果表(更卷第165-16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97-10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3-36頁)、前鎮區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53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5-477頁)、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93-39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 卷第3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3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5頁)、健保 投保資料(更卷第141頁)、存簿(更卷第197-201頁)、長女之存簿(更卷第219-259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09-415頁)、丁○○陳報狀(更卷 第435頁)、瀚晟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9頁)、 收入切結書(調卷第43頁、更卷第145、431-433頁)、本院111年度雄建簡字第9號判決暨裁定(更卷第539-547頁 )、商業登記資料(更卷第537頁)、陳智賢陳報狀暨切 結書(更卷第523-525頁)、本院113年7月4日電話記錄(更卷第535頁)、國泰人壽函(更卷第397-401頁)、凱基人壽函(更卷第463-465頁)、宏泰人壽函(更卷第467-468頁)等附卷可證。 ⒌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瀚晟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6,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6,9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 %)=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6,9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女黃○庭、長子黃○鋐、母親乙○○○,每 月各支出扶養費7,000元、7,000元、3,500元等語。經查: ⒈聲請人與其前配偶丙○○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黃○庭(00年0 月生)、黃○鋐(00年0月生),聲請人母親乙○○○係39年 生,其配偶即聲請人父親黃呈福業於111年6月11日殁,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6名子女乙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49 、107頁)、戶口名簿(調卷第51頁)、家族系統表(更 卷第315頁)可佐。 ⒉扶養長女黃○庭、長子黃○鋐部分: ①黃○庭現就讀大學,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 、110元、58,238元,名下無財產,112年4月10日至9月13日於全家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打工,收入共60,704元,111年7月19日、8月29日各領取新冠肺炎確診理賠 給付24,110元、50,233元,每月領取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下稱家扶基金會)扶助金1,700元 ,111年2月、112年2月、113年1月各領取禮金500元,110年10月領取獎助學金3,000元,111年共領5,000元,112年9月領取25,000元,另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358元,113年1月起調為每月6,825元,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各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110年12月8日領取社團法人台灣婦幼愛心協會(下稱婦幼愛心協 會)富有愛獎助學金4,000元,110年11月18日、111年5月26日各領取財團法人行天宮文教發展促進基金會(下稱行天宮基金會)助學金8,000元,110年12月29日、111年5月10日各領取中華民國紅十字會補助5,000元,111年2月10日、8月24日各領取財團法人日月之光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日月之光基金會)助學金6,000元,111年6月10日領取財團法人漢儒文化教育基金會(下稱漢儒 基金會)奬學金8,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又其郵局帳戶與聲請人胞姊黃雅崎共用 ,存入款項多係胞姊日常生活中與人往來之款項。 ②黃○鋐現就讀高職進修部,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0元、60元、0元,名下無財產,111年7月19日、8月11日各領取新冠肺炎確診理賠給付50,233元、24,060元 ,111年8月26日、112年4月26日各領取國泰人壽保險給付5,000元、4,556元,111年10月12日領取宏泰人壽保 險給付18,866元,每月領取家扶基金會扶助金1,700元 ,111年1月、112年1月、113年1月各領取禮金1,200元 ,110年5至6月、8月、112年5至6月、8月各領取禮金600元,110年9月至11月每月領取學習資源2,000元,另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兒童補助2,802元,111年11月起改為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就學補助6,358元,113年1月起調為 每月6,825元,111年3月至112年12月每月各領取弱勢加發生活補助75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③上開各情,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47-151、159-163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05-511頁)、學生證(更卷第3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1-133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09-415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457-461頁)、薪資明細表(更卷 第319-327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71-179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更卷第479-48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39、4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更卷第393-395頁)、家扶基金會函(更卷第417-421頁)、婦幼愛心協會 函(更卷第387-389頁)、行天宮基金會函(更卷第403頁)、日月之光基金會陳報狀(更卷第423-425頁)、 漢儒基金會函(更卷第405-407頁)、存簿(更卷第203-259頁)、黃雅崎簽立之切結書(更卷第529頁)附卷 可考。 ④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 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更卷第329頁),然其前配偶 對於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而聲請人雖稱前配偶不知去向,未負擔扶養費,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可採。次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 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黃○庭雖已成年,然現就讀 大學,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收入,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至黃○鋐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聲請人與其前配偶應共同負擔黃○庭、黃○ 鋐之扶養義務。 ⑤再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清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同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定。本件黃○庭、黃○鋐於聲請人母親房屋居住,無需額外支 出房屋費用,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扣除每 月領取之低收入戶就學補助、家扶基金會扶助金後,由聲請人與丙○○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4,563元【計算 式:(13,088-6,825-1,700)×2÷2=4,563】,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⒊扶養母親乙○○○部分: 乙○○○現無業,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44元、35 4元、0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現值共1,878,780 元,110年10月、111年4月各領取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所得244元、354元,前於96年5月2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913,760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515元,112 年1月起調為每月4,576元,111年6月30日領取濟助金20,000元,112年9月26日領取宏泰人壽保險給付29,801元,110年9月30日、111年9月20日、112年10月6日各領取重陽禮金1,000元、1,000元、1,5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 普發現金6,000元,另聲請人父親因新冠肺炎殁,而於111年8月15日領取衛福部喪葬慰問金100,000元等情,此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53-157頁)、11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513-517 頁)、丞燕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383-385頁)、 存簿(更卷第261-3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7 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37-139頁)、勞保局已領老年給 付證明(更卷第1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65-67頁)附卷可考,以乙○○○財產、收入、健康狀況,尚 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5名子女扶養之權利。 衡諸乙○○○目前於自己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 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 年金後,聲請人與另5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6,聲請人應負擔1,419元【計算式:(13,088-4,576)÷6=1,419】, 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6 ,900元、子女扶養費4,563元、母親扶養費1,419元後,剩餘13,118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15,063元(調卷第77-107頁),扣除國泰人壽、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2,374元 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年【計算式:(2,415,063-12,374)÷13,118÷12≒15】始能清償完畢,參酌聲請 人年紀、學歷、專業智識能力等情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