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徐芝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徐芝庭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773元、224,667元、382,501元,名下有自父親(109年1月3日殁)繼承共有之土地4筆(均未設定抵押權)、未保存登記建物1筆,現值共183,929元(土地136,462元及建物47,467元),並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保單解約金4,082元(另原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保單,業於111年12月7日、112年6月7日終止,領回110,631元、17,007元解約金,前於110年11月9日、111年7月25 日各領取醫療保險金121,989元、4,210元,112年5月22日保單借款25,000元、95,000元)。 2.又聲請人自112年7月1日起於媽媽餵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2年7月至113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3,844元【計算式:(42,704+31,258+41,084+42,497+40,814+40,814+25,084+25,084 +24,552+24,552)÷10=33,844】,另友人黃廣興曾因償還聲 請人借款而於112年5月9日給付300,000元,前於112年2月22、23日各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30,000元、30,222元,112年3月29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44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3.上開各情,有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卷第21-22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卷第83、33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9-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15-316頁)、戶籍資料(卷第2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3-2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93-197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19頁) 、信用報告(卷第171-18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6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7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函(卷第11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卷第107頁)、美濃地政事務所函(卷第87-105、355頁)、保單借款明細表(卷第299-306頁)、存簿(卷第27、401-413頁)、薪資表(卷第29-37、191、393-399頁)、媽媽餵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61-163頁)、富邦人壽陳報狀 (卷第321-32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卷第281-292頁)可參。 4.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以其於媽媽餵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至113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33,844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㈡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無房屋租金,卷第9-10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原於公婆之 住處居住,112年6月起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乙情,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 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 36%)=13,088】,逾此範圍難認必要。聲請人固於本院調查 程序陳稱每月另有給付母親家用6,000元以補貼水電費,每 月支出須再增加6,000元,惟縱認該補貼屬房屋費用性質, 其每月必要生活用支出亦應以17,303元為限。 ㈢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子曾○茗之扶養 費,每月7,000元(卷第9-10頁)。經查,曾○茗係000年0月 生,現就讀幼兒園,110年度至112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10年12月至111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3,500元,111年8月則領取5,0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卷第21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63-265、351-353頁)、在學證明書(卷第213頁)、屏東縣政府函(卷第279、293頁)、存簿(卷第207-209頁)附卷 可考,曾○茗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曾○茗與聲請人之公婆於屏東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917元),再由聲 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459元(計算式:12,917÷2=6,459),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3,84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子女扶養費6,459元後,尚餘14,297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081,222元(卷第157、357-390頁, 含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估行使抵押權受償不足額),扣除聲請人所有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現值、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188,011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5.2年【計算式:(1,081,222-188,011)÷14,297÷12=5.2】即能 清償完畢。如認聲請人每月有房屋費用支出,以每月餘額10,082元(計算式:33,844-17,303-6,459=10,082)逐年清償 ,亦僅需7.3年【計算式:(1,081,222-188,011)÷10,082÷ 12=7.3】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00年00月出生(卷第21 5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6年至27年職業生涯,且聲請人為室內空間設計科畢業,此 有畢業證書(卷第187頁)可稽,足認其應能逐期償還所欠 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