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2 日
- 當事人張家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張家馨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家馨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4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89 元、0元、55元,有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 人壽)保單解約金3,738元(前於112年8月17日領取1,670元保險給付);又聲請人罹唾液腺炎、唇炎、多發結節性甲狀腺腫大,雙極性情感疾病、憂鬱期,有長期憂鬱、焦慮、恐慌,無法穩定工作,無業,由配偶自110年4月起每月給付8,000元扶養費,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112年4月28日起每月領取身障加發補助250元,110年6月、112年6月各領安 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308元、351元,前於110年6月3日領取行政院弱勢補助4,500元,110年6月4日領取 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111年10月5日、112年1月6日各領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防疫險理賠金25,158元、11,001元。另因110年11月18日車禍案 件致右肱骨骨折顏面撕裂傷4公分、左膝挫傷併關節炎、右 肩蟹足腫、額頭、手臂及膝蓋處傷疤、創傷後壓力疾患、情感性疾患,合併自律神經失調,而受領65萬元賠償金,並於110年11月18日領取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金142,279元,用於支付醫療費用158,578元、車輛維修費5,300元、眼鏡費用5,200元等情,有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至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71至7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至1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5至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35至1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至22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3至27頁)、身障證明(調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1至4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49頁)、存簿(清卷第127至133頁、第157至160頁)、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43頁)、謝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6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清卷第161頁)、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第165至167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41頁、清卷第169頁)、高醫診斷證明書 (清卷第171頁)、醫療費用收據(清卷第175至237頁)、 昇益行估價單(清卷第239頁)、合教鐘錶眼鏡行收據(清 卷第240頁)、本院111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166號調解筆錄(清卷第163頁)、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 第55頁)、收入切結書暨每月收入明細表(清卷第67至69頁)、配偶簽立之扶養證明書暨扶養金額明細表(清卷第245 至247頁)、宏泰人壽函(清卷第381至385頁)等附卷可參 。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配偶每月給付之扶養費,加計聲請人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身障加發補助(計算式:8,000+5,065+250=13,315),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1 3,088元(無房屋租金,清卷第333頁)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 居住於胞姐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03×(1-24.36%)=13 ,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088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13,31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088元後,尚餘22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227,689元(調卷第71至90頁、第101頁),扣除宏泰人壽保單 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285年【 計算式:(6,227,689-3,738)÷227÷12=2,285】始能清償完 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