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洪麗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洪麗君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麗君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20期,利率4%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788元,聲請人未繼續依約繳款,於95年11月15日經通報毀諾,固有協議書(卷第237-239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17-221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係於龍輝報關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1,000元,勞保投保薪資為16,500元,有收入切結書(卷第3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9-31頁)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已難負擔每月21,78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0元(台積電股利所得)、0元,現無持股,另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234,046元(含未到期保費7,963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389,320元)、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87,168元,至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部分,則無保單;又聲請人自109年7月1日起 於胞妹洪麗萍經營之翔溱茶坊任時薪制員工,輪班制,每週休1日,時薪125元,每月收入約26,000元,未領取補助,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110 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卷第23-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1-1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3-18頁)、戶籍謄本(卷第2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9-31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51-2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3-38頁)、信用 報告(卷第39-1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83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卷第1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8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55-361 頁)、存簿(卷第263至281頁)、在職證明(卷第245頁) 、薪資明細(卷第247頁)、新光人壽陳報狀(卷第193-215頁)、南山人壽函(卷第223-227頁)、全球人壽函(卷第341頁)等附卷可參。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6,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8,796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6,5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 契約(卷第133-14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 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 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後,尚餘8,69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3,237,970元(卷第13-18頁),扣除新光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含未到期保費)共321,214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至少約須28年【計算式:(3,237,970-321,214)÷8,69 7÷12=2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