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碧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林碧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碧秋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6年3月起,分120期,利率4%,每 月清償16,446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4月經通 報毀諾,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63-68頁)、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 第165-169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係於宸遠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96年3、4月收入各為24,608元、23,541元,有存簿(清卷第171-1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調卷第43-45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每月所得, 扣除其於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9,720元(詳後述),已難負擔每月16,446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2年6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5號受理,因曾毀諾,毋庸進行調解程序,聲請人乃於112年7月25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雖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惟於110年11 月23日將要保人由聲請人變更為其長子陳孟謙,是該保單是否應納入債務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之;又聲請人自109年11月起,受雇天生名墊任 代班人員,每月收入18,000元,前於108年6月18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968,445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⒉上開各情,有109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5-41頁)、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調卷第13-1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19頁)、戶籍謄本(清卷第1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調卷第43-4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清卷第91-95、207-20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77-82頁)、信用報 告(清卷第83-8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5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59頁)、存簿(清卷第97-119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47-49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57頁、清卷第89頁)、中芳有限公司暨康適有限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71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189-190頁)等附卷可證 。 ⒊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18,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9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 人陳稱係於婆婆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 活費應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088元後,剩餘4,912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51,356元(調卷第17-19頁、清卷第77-82頁),以每月所餘逐年 清償,至少須約48年(計算式:2,851,356÷4,912÷12≒4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