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伊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黃伊鎂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伊鎂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請求前置協商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110年12月起,分180期,利率2.96%,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205元,雖聲請緩繳,惟緩繳 期業於112年9月屆滿,聲請人自112年10月起未依約繳款, 而於113年1月經玉山銀行通報毀諾,此有協議書(卷第115 頁)、玉山銀行陳報狀(卷第295-307、461頁)、本院113 年2月20日電話記錄(卷第545頁)可參。惟聲請人於112年10月無業,未投保勞保,僅賴債務人徐奕鈞每月償還之10,000元維生,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97-19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3號調解筆錄(卷第55-5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卷第141-189、349-35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扣除112年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後,已難負擔每月6,205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4,504元、54,83 2元,有郵局存款309元、第一銀行存款915元、玉山銀行 存款1,540元、遠東銀行存款3,619元,及勝華股票199股 、太陽光股票13,838股、介面股票146股、喬信電池股票2,000股,並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449,731元(前於110年12月13日、111年12 月13日各領取生存還本保險金3,376元,另原有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保單,前於110年1 月21日、1月29日、2月3日終止,各領回解約金美元17,047元、美元41,769元、美元15,878元,聲請人稱均於110年2月遭詐騙集團詐騙)、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保誠人壽)保單解約金美元2,276元。 ⒉另聲請人原有車牌號碼0000-00號(2010年出廠)車輛,前 於111年7月8日以300,000元售出,償還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車貸及過戶費用後,實收15,000元,前於112年2月售出威強電、宜鼎、上福股票,實收79,325元,110年曾申報股 利所得共2,502元,111年則申報4,332元。 ⒊又聲請人罹重鬱症,110年9月至12月於峻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人民幣47,735.02元,並曾於賴大影藝 有限公司兼職,收入1,000元,111年1月至4月無業,111 年5月至7月於家泰名床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50,500元,111年7月至112年3月任臨時工,收入共170,000元,112年4月至7月於家泰名床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136,700元,112年8月無業,112年9月於服飾店任店員,每日工作4小時,日薪720元,收入為15,196元,112年10月無業,112年11月起於國盛股份有限公司任回收廠臨時工,112年11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28,713元【計算式:(24,066+33,360)÷2=28,713】,111年10月18日領取勞保普通傷病給付2, 750元,112年4月領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 ⒋再者,第三人徐奕鈞、王笠愷因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聲請人受有損失,而應分別賠償聲請人35萬元、8萬 元,徐奕鈞於112年5月15日給付50,000元,112年6月起每月給付10,000元,至王笠愷部分,其原應於112年5月5日 前給付5,000元,並自112年6月5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 惟迄未給付。 ⒌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27、201-20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21-3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327-329頁)、債務人清冊(卷第39頁)、戶籍謄本(卷第4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97-199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41-346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22-226頁)、信用報告(卷第228-2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7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7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93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卷第29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函(卷第453-459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331-333頁)、第一金證券分戶帳歷史查詢報表(卷第485頁)、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卷第441-445頁)、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抛棄權利證明書(卷第487頁)、匯款憑 條(卷第535頁)、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49-451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卷第141-189、349-357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第359-363頁)、薪資袋(卷第205-211、491、539頁)、收入切結書(卷第335頁)、收入 明細表(卷第337頁)、在職工作證明書(卷第537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43號調解筆錄(卷第55-5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30號調解筆錄(卷第191-193頁)、王笠愷簽立之道歉書(卷第19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卷第489頁)、慈惠醫院診斷證明 書(卷第47-49頁)、醫療費用收據(卷第51-53頁)、南山人壽函(卷第309-311頁)、保誠人壽函(卷第465-476頁)等附卷可證。 ⒋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於112年11月 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徐奕鈞每月賠償之款項,共38,713元(計算式:28,713+10,000=38,713),評估其償債 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原含向趙威凱承租高雄市大寮區仁愛路房屋租金5,000元,112年11月起暫時搬至桃園與母親同住,無租金支出,卷第31、521-525頁)乙情,並提 出收訖證明書(卷第339頁)為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桃園市最低生活 費為15,977元,1.2倍即19,172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母親 之戶籍址房屋居住,無租金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應以14,502元為準【計算式:19,172×(1-24.3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其須扶養長子游○傑,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等語 。經查,游○傑係92年10月生,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88,765元(性質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111年2月3日至2月19日於尚澄企業社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1,100元,111年7月1日起於長榮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 音分公司投保勞保,原投保薪資27,600元,112年2月1日起 調為31,800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14 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03-406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407-409頁)、桃 園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281頁)、桃園市政府住宅發展處 函(卷第28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289頁)附卷可考。惟游○傑既已成年,且觀諸其勞保投保薪資,已足以維持生活,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稱其與前配偶游阮麟於111年9月5日調解離婚成立,並約定聲請人應給付長子60 萬元,給付方式係自112年1月起每月給付5,000元云云,並 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移調字第36號調解筆錄( 卷第61頁)為佐,惟該筆款項於調解筆錄並未表明為扶養費,且聲請人既已將長子列入債權人清冊,長子即得依更生程序受償,如再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含該筆5,000元扶養費 ,游○傑顯有重複受償之虞,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8,71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4,502元後,剩餘24,211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7,696,798元(卷第218-220、327-329頁),扣除保誠人壽、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522,688元(保誠人壽美元保單以112年9 月8日聲請清算時臺灣銀行即期賣出匯率32.055元計)後,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5年【計算式:(7,696,798-522,688)÷24,211÷12≒2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 清償債務。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