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陳澐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69號 聲 請 人 陳澐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 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2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1月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 ,021,855元、1,130,067元,名下有2020年出廠車輛1部、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有南山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未到期保費8,211元,至台 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達人壽)保單部分,均無解約金,而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人壽)保單部分,要保人為聲請人母親,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保單業於111年1月3日終止,領回360,973元解約金。另聲請人原有2010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 人稱係經營賢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賢蓮公司)之前配偶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業於111年5月12日移轉予前配偶之胞姊,並於113年1月8日停用報停。 ⒉又聲請人於107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於高雄市旗津區旗 津國民小學(下稱旗津國小)任職,110年9月收入為69,800元,110年10月至12月收入共216,830元,111年1月至7 月共621,508元,111年8月1日起於高雄市前鎮區獅甲國民小學(下稱獅甲國小)任職,111年8月至12月收入共319,139元,112年平均每月收入約82,081元【計算式:(178,580+62,757+64,765+63,093+63,765+62,085+62,085+103, 213+133,715+64,185+63,719+63,014)÷12=82,081元】, 另有受邀伴奏、評審之演出收入,110年9月至11月收入各為10,500元、2,000元、16,700元,111年共208,645元,112年共108,140元,母親於112年4月25日補貼生活費80,000元。 ⒊再者,聲請人前於110年8月、111年8月各領取大地幼教股份有限公司股利80元、550元(股票業於111年10月18日經強制執行扣押、變價),110年10月6日、12月6日各領取 發票獎金500元、200元,111年共400元,112年2月6日、6月6日各領200元、700元,112年8月18日領取工研院補助 款3,000元,111年10月24日領取康健人壽防疫險理賠金20,000元,112年4月20日領取新光產險理賠金14,0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男友尤朝明於111年至112年9月陸續償還向聲請人之借款共1,232,500元(聲請人稱已清償完畢)。 ⒋上開各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至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9頁)、債權人清冊(清卷一第175-178頁)、戶籍謄本(清卷一第4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181-18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清卷一第247-2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22頁)、信 用報告(調卷第23-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81頁)、臺灣銀行公 教保險部函(清卷一第143頁)、至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票(清卷一第481頁)、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 清卷一第15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 (清卷二第53-58頁)、車輛歷史清單(清卷一第477頁)、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清卷二第43-47頁) 、賢蓮公司簽立之證明書(清卷二第73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49-53頁、清卷一第273-419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清卷二第69-72頁)、香蕉音樂有限公司陳報 狀(清卷一第135頁)、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函(清卷一第89-93頁)、離職證明書(清卷一第191頁)、薪資清冊( 清卷一第193-195頁)、旗津國小函(清卷一第127-132頁)、獅甲國小函(清卷○000-000頁)、在職證明書(清卷 一第189頁)、薪資明細表(清卷○000-000頁)、安得烈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137-141頁)、新古典室內樂 團陳報狀(清卷一第151-153頁)、財團法人高雄市客家 文化事務基金會陳報狀(清卷二第49-51頁)、演出收入 明細表(清卷一第201-202頁)、南山人壽函(清卷一第157-161頁)、台灣人壽函(清卷一第507-511頁)、安達 人壽函(清卷二第65頁)、安聯人壽函(清卷二第61-63 頁)、臺銀人壽函(清卷二第59頁)等附卷可參。 ⒌故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112年於獅甲 國小每月收入,加計演出收入,共91,093元(計算式:82,081+108,140÷12=91,093),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3,057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原與男友同住,112年9月起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均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 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 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未成年子女吳○穎、 吳○明、吳○漢及父親陳宏基,每月各支出扶養費8,000元、8 ,000元、8,000元、4,000元。經查: ⒈吳○穎係100年8月生,現就讀國中,吳○明係102年1月生, 吳○漢係106年8月生,現均就讀國小,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吳○漢於110年8月至111年7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4,500元,111年8月至112年7月每月 領取幼兒就學補助7,000元,3人於112年4月各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清卷一第46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09-125 頁)、在學證明書(清卷一第471-473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253-26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一第83-8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清卷一第145-147頁)、存簿(清卷一第421-432頁)、前配偶之存 簿(清卷一第211-215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 既均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聲請人所育之子女與其前配偶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 元),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9,632元(計算式:13,088×3÷2=19,632),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⒉父親陳宏基係44年生,於110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3年出廠車輛1部,投資經營養蝦,前於86年9月2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247,960元,每月領取老農津 貼7,550元,前於112年4月1日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清卷一第46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一第203-207頁)、個人商 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清卷一第485-487頁)、存簿(清卷 一第217-245、489-505頁)、屏東縣政府函(清卷一第95、13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183-18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149頁)附卷 可考。則以陳宏基每月均有領取老農津貼,並有能力投資經營養蝦,堪認陳宏基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91,09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3, 088元、子女扶養費19,632元後,尚餘58,373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23,794,538元(調卷第59-63、159-176、185-191頁),扣除南山人壽未到期保費後,以上開餘額按月 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4年【計算式:(23,794,538-8,211) ÷58,373÷12=34】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