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吳美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美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賴俊佑律師 相對人即債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王定崗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00 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美惠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1年5月16日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28,210元,於112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11月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從事看護工作,每月工作收入約35,000元,並月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10,806元(112年4月起每月升為11,380元),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07、109頁),並有高雄市私立圓安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圓安長照機構)薪資條(本案卷第113至118頁)、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19至128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 卷第2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7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37,000 元(本案卷第108頁,包含案款向公司借款,每月攤還15,000元),高於上開金額,並不合理,因其自111年1月起開始 分擔兒子王宥禾之房貸,此有房貸負擔切結書為證(本案卷 第149頁),因此其必要生活費用應加計房屋費用,以17,303元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⑶綜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工作收入約35,000元、年金收入11,38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6月至111年5月)之情形 ⑴109年6月至110年5月任職於永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暄公司 ),擔任廚工,薪資共301,565元(327,065元扣除109年5月 份薪水25,500元,見清卷第116頁);110年8月起任職於圓 安長照機構,擔任看護,110年8月至111年4月薪資共280,447元;111年4月20日、同年月22日由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核發 安心就業上工、缺工補助委撥款項各5,000元、15,000元; 前於110年6月22日核發一次退休金40,311元及110年9月28日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1,440元;自107年8月起按月核發老年 年金10,806元,未領有其他補助或給付。 ⑵上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6頁)、租屋補 助查詢表(清卷第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44至4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5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66至67頁)、健保投保單位紀錄表(清卷第19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表(清卷第135至137頁)、薪資明細表(清卷第116至131頁)、永暄公司回覆(清卷第53頁)、圓安長照機構函(清卷第95、191頁)等附卷可參。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903,107元(計算方式詳附 件)。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 ,109年度、110年度扣除房屋費用租金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之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合先敘明。債務人主張111年度1月起始幫忙分攤兒子王宥禾之房貸,業據提出王宥禾之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149頁),足認其自111年1月至5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加計房屋費用;109年6月至110年12月 則無房屋費用,應扣除房屋租金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準此,109年度應以11,890元計算、110年度應以12,109元計算,而111年度應以17,303元計算,逾此範圍,並無必要,合 計二年為315,053元(計算方式詳附件)。 ⑷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903,107元,扣除 自己315,053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588,054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28,21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77頁),低於該餘額588,054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