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饒于晴(原名:饒惠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饒于晴(原名:饒惠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建宏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饒于晴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8號受理,於110年11月30日調解 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於111年7月20日經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於112年3月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7,782元,於112年9月15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7號裁 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7月20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鉅明公司工作,月收入約33,000元至35,0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95頁),並有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41至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 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5頁)在卷可稽 。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並無房屋租金支出, 應扣除房屋費用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每月應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本案卷第95頁),並未說明並提出高於上開基準之證據,並無理由,應以13,088元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每月工作收入33,000元至35,00 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3,088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8年11月至110年10月)之情形⑴108年11月至110年3月擔任素食手工水餃作業員,月收約7,50 0元、110年3月7日於新鎔大旅社任職1日薪資791元、110年4月至8月轉任興瀚食品有限公司擔任包裝員,月收約7,500元、110年9月1日至7日任職於唯奇食品公司擔任水餃作業員,薪資6,483元;110年10月至111年1月任職於同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24,000元;之前做兼職是因為要照顧婆婆,由配偶蕭志文負擔家裡所有開銷,每月由配偶支付18,000元生活費用;前於109年4月29日、110年6月4日領有行政院補助 各30,000元等情,有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號裁定所列 附表編號2、5、9至12、14至18所示證據可佐。因債務人陳 稱配偶資助其每月收入不足18,000元之差額等語(本案卷第96頁),則其收入不足18,000元之月份,應補足收入至18,000元,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477,000元(計算式詳附 件,18,000元扣除7,500元等於每月資助10,500元,其餘依 此類推)。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每月支出18,000元(無房屋租金),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因債務人無房屋費用支出,應扣除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序以11,890元、11,890元 、12,109元為限,債務人主張逾此範圍難認必要。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9,968元。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477,000元,扣除 自己299,96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77,032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7,782元(司執消債清 卷第201頁),低於該餘額177,03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至少149,250元以上,《177,032-27,782=149,250 》),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