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蘇政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政僑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王德龍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對人即債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 鵬 相對人即債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蘇政僑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2號受理,於109年8月25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嗣於109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復於111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9,239元,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5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鈺陽鴻管理顧問企業社任職,擔任房務員,月收入約28,00 0元至29,000元(取平均值為28,5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 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203頁),並有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81頁)、薪資印領清冊(本案卷第183至186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1至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3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59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其並無房屋租金 支出(本案卷第203頁),因此應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所佔比 例約24.36%,應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超逾此金額之部分,未提出證據且無必要,應予剔除,仍應以13,088元計算。⑶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支出10,036元(本案卷第204頁), 經查: ①其父蘇石南係38年生,無業,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1,454 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低收入戶老人補助7,759元、租屋補 助4,320元,因配偶蘇張秋月死亡,與蘇瑜娟自111年8月起 按月領取遺屬年金共4,608元(個人領取2,304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一第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至48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28日函(本案卷第159至16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3頁)在卷可佐。可知其父親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所領補助、年金合計15,837元(1,454+ 7,759+4,320+2,304=15,837)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子女 扶養之權利。 ②而債務人之姊妹蘇瑜娟,因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需兄弟姊妹扶養(詳後述),因此由債務人及其他兄弟姊妹蘇敏鈴、蘇柏琪各負擔3分之1扶養義務。至所需扶養程度,因蘇石南係租屋居住,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本案卷第187至191頁),以111、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補助,債 務人僅須負擔489元【計算式:(17,303-15,837)÷3=489】 。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工作收入約28,500元,扣除自己13,088元及父親489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情形 ⑴工作收入 其於109年1月至4月在崇智護理之家任職,收入共109,064元;109年5月至9月在聖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威 公司)任職,收入共133,738元;109年10月在崇智護理之家任職,收入26,494元;109年11月至12月於聖威公司任職, 收入共47,006元;110年1月至7月在崇智護理之家任職,收 入共169,384元;110年8月18日於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收入1,359元;110年9月11日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 公司投保勞保,惟未按時到職而無收入;110年9月20日起於鈺陽鴻管理顧問企業社任職,派遣至金輝大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任房務員,110年9月至12月之收入依序為8,708元、28,132元、26,242元、26,455元及獎金4,693元、954元。 ⑵受資助及其他收入 胞姊蘇敏鈴於109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資助7,000元至8,000 元不等(折衷計算為7,500元),蘇敏鈴與配偶李品洋於109年6月至8月平均每月各資助3,500元至4,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為3,750元),李品洋自109年9月起平均每月資助7,000元至8,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為7,500元);未領取社會補助或給付;於110年1月20日曾領取國泰人壽生存保險金3,547元 。 ⑶上開⑴、⑵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一第3至4 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61至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6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82頁)、存簿(清卷一第157至166頁)、薪資條(清卷一第129 至137頁)、崇智護理之家陳報狀(清卷一第101至102頁) 、聖威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03至104頁)、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95至96頁)、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80至81頁)、薪資袋(清卷一第35頁、第138至139頁、第227至228頁)、鈺陽鴻管理顧問企業社函(清卷一第90至94頁)、收入明細表(清卷一第106頁)、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88至89頁)等在卷可稽。 ⑷則其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765,776元(109,064+133,73 8+26,494+47,006+169,384+1,359+8,708+28,132+26,242+26 ,455+4,693+954+7,500×5+3,750×3+3,750×3+7,500×16+3,54 7=765,776)。 ⑸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①其陳稱原與父母租屋同住,租金與胞姊蘇敏鈴分擔,於109年 12月31日結婚後搬至配偶母親所有房屋,於110年度仍與胞 姊共同負擔父親租屋處房租等語(本案卷第177頁、清卷一第3頁背面、清卷一第107頁),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清卷一第177至178頁)、蘇敏鈴出具之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211 頁),堪認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均須另行負擔房屋費用。 ②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 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債務人主張均為15,976元(本案卷第177頁),並無 提出高於上開15,719元之證據,並不可採,109年度仍以15,719元計算;110年度所主張之15,976元低於16,00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0,340元(15,719×12+15,976×12=380,340)。 ⑹應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①父親蘇石南係38年生,無業,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91年7月22日領取713,700元勞保老年給付,現每月領取1,345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另每月領 取低收入戶老人補助7,759元。 ②母親蘇張秋月係46年生,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9年於私人家裡幫忙打掃,每月收入2,000元,110年起即無業,111年1月18日經診斷罹脾之其他特定 類型的非何杰金氏淋巴瘤第四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7,371元。 ③上開①②之事實,戶籍謄本(清卷一第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清單(清卷一第144至149頁)、110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二第12至13頁)、醫療費用收據(清卷一第211至218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一第208至2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65至69頁、第71至7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64頁、第70頁)、存簿(清卷一第168至17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109至11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82至84頁)在卷可按。足認蘇石南、蘇張秋月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所領補助、年金數額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④蘇石南、蘇張秋月雖租屋居住,但租金是債務人與姊妹負擔,已如前述,父母親均無須自行支出房屋費用。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 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109年度 、110年度分別以11,890元、12,109元為度,逾此範圍,難 認必要。準此,再扣除父母親所領補助、給付、收入後,債務人合計二年期間須負擔父親23,164元【計算式:({11,89 0-1,345-7,759}×12+{12,109-1,345-7,759}×12)÷3=23,164 】、母親29,028元【計算式:({11,890-7,371-2,000}×12+ {12,109-7,371}×12)÷3=29,028】,逾此範圍之主張,並非 可採。 ⑤債務人另主張扶養胞妹蘇瑜娟,每月支出扶養費4,500元乙情 。經查: ⓵蘇瑜娟係71年生、無業、未婚、無子女,未曾投保勞保,108 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其因自幼罹腦 膜炎而屬重度身心障礙者,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身障年金5,065元,自100年6月1日起迄今於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樂仁啟智中心住宿式照顧安置,每月學雜費3,300元(含食宿),另 自110年3月至111年2月支出訓練費、交通費、家長會費共計44,560元(平均每月約3,713元),並須支付蘇瑜娟之購置 衣物、個人用品等費用。 ⓶此部分事實,有戶籍謄本(清卷一第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 財產歸屬清單(清卷一第141至143頁)、110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二第11頁)、身障證明(清卷一第1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10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75至7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7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82至84頁)、安置證明(清卷一第173頁)、繳費袋暨收據(清 卷一第174至175頁、第205至207頁)、存簿(清卷一第167 頁)附卷可考。堪認蘇瑜娟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權利。 ⓷而蘇瑜娟之父親蘇石南、母親蘇張秋月因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形,應無法再負擔扶養義務,爰免除其對蘇瑜娟之扶養義務。債務人及胞姊蘇敏鈴、蘇柏琪為蘇瑜娟之兄弟姊妹,聲請人固稱蘇柏琪長年未返家,惟未就蘇柏琪喪失謀生能力無法負擔扶養務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債務人、蘇敏鈴、蘇柏琪應共同負扶養義務,即各負擔3分之1。至蘇瑜娟需受扶養程度,因蘇瑜娟居住於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樂仁啟智中心,每月有學雜費3,300元、訓練費及交通費暨 家長會費3,713元。 ⓸並考量109年度、110年度消費支出按消費型態區分,衣著鞋襪、醫療保健、雜項消費所佔比例分別約24.9%、25.6%, 以高雄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2倍之15,719元、16,009 元,乘以各該比例,此部分需用金額各3,914元、4,098元,則經扣除其所領身障年金5,065元,再由債務人負擔1/3,合計為47,632元【計算式:({3,300+3,713+3,914-5,065}× 12+{3,300+3,713+4,098-5,065}×12)÷3=47,632】,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⑺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65,776元,扣除 自己380,340元及父親23,164元、母親29,028元、胞妹47,632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85,612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9,239元(執清卷第261頁),低於該餘額285,61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