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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陳美芳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蘇政僑
即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李明燕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理人
王德龍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 鵬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蘇政僑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2號受理,於109年8月25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嗣於109年11月12日具狀撤回,復於111年1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5月26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39,239元,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5月26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在鈺陽鴻管理顧問企業社任職,擔任房務員,月收入約28,000元至29,000元(取平均值為28,50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203頁),並有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81頁)、薪資印領清冊(本案卷第183至186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1至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59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其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本案卷第203頁),因此應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應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超逾此金額之部分,未提出證據且無必要,應予剔除,仍應以13,088元計算。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支出10,036元(本案卷第204頁),經查:

①其父蘇石南係38年生,無業,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1,454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低收入戶老人補助7,759元、租屋補助4,320元,因配偶蘇張秋月死亡,與蘇瑜娟自111年8月起按月領取遺屬年金共4,608元(個人領取2,304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清卷一第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至48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3月28日函(本案卷第159至16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3頁)在卷可佐。可知其父親年事已高,無謀生能力,所領補助、年金合計15,837元(1,454+7,759+4,320+2,304=15,837)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②而債務人之姊妹蘇瑜娟,因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而需兄弟姊妹扶養(詳後述),因此由債務人及其他兄弟姊妹蘇敏鈴、蘇柏琪各負擔3分之1扶養義務。至所需扶養程度,因蘇石南係租屋居住,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本案卷第187至191頁),以111、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每月領取之補助,債務人僅須負擔489元【計算式:(17,303-15,837)÷3=489】。逾此範圍,並無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工作收入約28,500元,扣除自己13,088元及父親489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1月至110年12月)之情形⑴工作收入其於109年1月至4月在崇智護理之家任職,收入共109,064元;109年5月至9月在聖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威公司)任職,收入共133,738元;109年10月在崇智護理之家任職,收入26,494元;109年11月至12月於聖威公司任職,收入共47,006元;110年1月至7月在崇智護理之家任職,收入共169,384元;110年8月18日於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1,359元;110年9月11日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惟未按時到職而無收入;110年9月20日起於鈺陽鴻管理顧問企業社任職,派遣至金輝大旅館股份有限公司任房務員,110年9月至12月之收入依序為8,708元、28,132元、26,242元、26,455元及獎金4,693元、954元。

⑵受資助及其他收入胞姊蘇敏鈴於109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資助7,000元至8,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為7,500元),蘇敏鈴與配偶李品洋於109年6月至8月平均每月各資助3,500元至4,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為3,750元),李品洋自109年9月起平均每月資助7,000元至8,000元不等(折衷計算為7,500元);未領取社會補助或給付;於110年1月20日曾領取國泰人壽生存保險金3,547元。

⑶上開⑴、⑵之事實,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一第3至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61至6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6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82頁)、存簿(清卷一第157至166頁)、薪資條(清卷一第129至137頁)、崇智護理之家陳報狀(清卷一第101至102頁)、聖威公司陳報狀(清卷一第103至104頁)、台灣福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95至96頁)、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80至81頁)、薪資袋(清卷一第35頁、第138至139頁、第227至228頁)、鈺陽鴻管理顧問企業社函(清卷一第90至94頁)、收入明細表(清卷一第10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一第88至89頁)等在卷可稽。

⑷則其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為765,776元(109,064+133,738+26,494+47,006+169,384+1,359+8,708+28,132+26,242+26,455+4,693+954+7,500×5+3,750×3+3,750×3+7,500×16+3,547=765,776)。

⑸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①其陳稱原與父母租屋同住,租金與胞姊蘇敏鈴分擔,於109年12月31日結婚後搬至配偶母親所有房屋,於110年度仍與胞姊共同負擔父親租屋處房租等語(本案卷第177頁、清卷一第3頁背面、清卷一第107頁),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清卷一第177至178頁)、蘇敏鈴出具之切結書為憑(本案卷第211頁),堪認其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均須另行負擔房屋費用。

②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債務人主張均為15,976元(本案卷第177頁),並無提出高於上開15,719元之證據,並不可採,109年度仍以15,719元計算;110年度所主張之15,976元低於16,00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0,340元(15,719×12+15,976×12=380,340)。

⑹應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①父親蘇石南係38年生,無業,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91年7月22日領取713,700元勞保老年給付,現每月領取1,345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另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老人補助7,759元。

②母親蘇張秋月係46年生,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9年於私人家裡幫忙打掃,每月收入2,000元,110年起即無業,111年1月18日經診斷罹脾之其他特定類型的非何杰金氏淋巴瘤第四期,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7,371元。

③上開①②之事實,戶籍謄本(清卷一第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清卷一第144至149頁)、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二第12至13頁)、醫療費用收據(清卷一第211至218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清卷一第208至2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65至69頁、第71至7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64頁、第70頁)、存簿(清卷一第168至17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109至11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82至84頁)在卷可按。足認蘇石南、蘇張秋月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所領補助、年金數額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④蘇石南、蘇張秋月雖租屋居住,但租金是債務人與姊妹負擔,已如前述,父母親均無須自行支出房屋費用。又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扣除相當於房屋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後之金額,109年度、110年度分別以11,890元、12,109元為度,逾此範圍,難認必要。準此,再扣除父母親所領補助、給付、收入後,債務人合計二年期間須負擔父親23,164元【計算式:({11,890-1,345-7,759}×12+{12,109-1,345-7,759}×12)÷3=23,164】、母親29,028元【計算式:({11,890-7,371-2,000}×12+{12,109-7,371}×12)÷3=29,028】,逾此範圍之主張,並非可採。

⑤債務人另主張扶養胞妹蘇瑜娟,每月支出扶養費4,500元乙情。經查:⓵蘇瑜娟係71年生、無業、未婚、無子女,未曾投保勞保,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其因自幼罹腦膜炎而屬重度身心障礙者,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身障年金5,065元,自100年6月1日起迄今於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樂仁啟智中心住宿式照顧安置,每月學雜費3,300元(含食宿),另自110年3月至111年2月支出訓練費、交通費、家長會費共計44,560元(平均每月約3,713元),並須支付蘇瑜娟之購置衣物、個人用品等費用。⓶此部分事實,有戶籍謄本(清卷一第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清單(清卷一第141至143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清卷二第11頁)、身障證明(清卷一第17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一第10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75至7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一第7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一第7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一第82至84頁)、安置證明(清卷一第173頁)、繳費袋暨收據(清卷一第174至175頁、第205至207頁)、存簿(清卷一第167頁)附卷可考。堪認蘇瑜娟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有受扶養權利。⓷而蘇瑜娟之父親蘇石南、母親蘇張秋月因有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而需受扶養之情形,應無法再負擔扶養義務,爰免除其對蘇瑜娟之扶養義務。債務人及胞姊蘇敏鈴、蘇柏琪為蘇瑜娟之兄弟姊妹,聲請人固稱蘇柏琪長年未返家,惟未就蘇柏琪喪失謀生能力無法負擔扶養務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債務人、蘇敏鈴、蘇柏琪應共同負扶養義務,即各負擔3分之1。至蘇瑜娟需受扶養程度,因蘇瑜娟居住於財團法人高雄市私立樂仁啟智中心,每月有學雜費3,300元、訓練費及交通費暨家長會費3,713元。⓸並考量109年度、110年度消費支出按消費型態區分,衣著鞋襪、醫療保健、雜項消費所佔比例分別約24.9%、25.6%,以高雄市每人每月必要生活費1.2倍之15,719元、16,009元,乘以各該比例,此部分需用金額各3,914元、4,098元,則經扣除其所領身障年金5,065元,再由債務人負擔1/3, 合計為47,632元【計算式:({3,300+3,713+3,914-5,065}×12+{3,300+3,713+4,098-5,065}×12)÷3=47,632】,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⑺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765,776元,扣除自己380,340元及父親23,164元、母親29,028元、胞妹47,632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85,612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39,239元(執清卷第261頁),低於該餘額285,612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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