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周美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周美貴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代 理 人 張景淯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周美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8號裁定准自111年5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37,515元,經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無業,每月由3名子女各給付4,000元扶養費,未固定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111年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7頁)、子女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33至37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與子女租屋同住,租金均由子女負擔,其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112年度各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 ,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2,000元,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固定收入12,000元(計算式:3,000×3=12,000),扣除其必要支出後,並無 剩餘,即不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權人阿里實業有限公司謂:債務人於91年間曾有毓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毓豐公司)出資額,且110年3月曾與其協商,提出150萬元清償方案,既提出該清償金額,表示應有資力 云云。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之「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須係在清算程序中所為,且隱匿、毀損者,為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始能構成。依同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清算財團應以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之債務人財產為限(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6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而債務人配偶蔡金和於76年11月28日取得毓豐公司出資額60萬元,嗣蔡金和於84年7月20日殁,該出資額於84年11月14日 移轉予債務人,復於91年6月6日移轉予其他股東許金在、吳啟風、鄭振裕,債務人即無出資額,有高雄市政府函可稽(本案卷第67至85頁),而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自111年5月11日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既於91年6月6日即轉讓出資額,自非在清算程序中所為。至債務人曾提出150萬元清償方案乙 情,債權人就此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債務人提出相當不動產現值9,000元款項,係由次子蔡明虔代為籌措,有蔡 明虔簽立之切結書可參(本案卷第89頁),自難遽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此外,本院查無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情事,自 難認債務人有該條規定之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並無剩餘,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