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林蕙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林蕙招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森政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蕙招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1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因尚未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或調解之前置程序,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乃改分案移付調解,嗣於110年9月15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1號裁定准自111年2月23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1,107,974元,經本院於112年1月3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件債務人於110年8月1日至111年7月31日於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 學校(下稱三信家商)任餐旅群副主任,111年8月1日起改 任兼課教師,111年2月至112年3月實領收入共396,068元; 另111年2月至6月於高雄市立明華國民中學(下稱明華國中 )、高雄市立中山國民中學(下稱中山國中)、高雄市立仁武高級中學(下稱仁武高中)及仁武國中兼任講師,收入共22,400元,並於111年申報社團法人中華職訓教育創新發展 學會執行業務所得8,000元、正修學校財團法人正修科技大 學薪資所得22,140元、高雄市立鼓山高級中學薪資所得1,200元、高雄市立三民國民中學薪資所得3,000元、高雄市立旗津國民中學薪資所得10,800元、高雄市立潮寮國民中學薪資所得1,200元、高雄市立六龜高級中學薪資所得6,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是其於111年2月起至112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3,318元【計算式:〔396,068+22,400+(8,000+22,140 +1,200+3,000+10,800+1,200+6,000)÷12×11〕÷14=33,318,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83至85頁)、兼職切結書(本案卷第68頁)、服務證明書(本案卷第54頁)、薪資表(本案卷第55至67頁)、三信家商函(本案卷第49至5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5至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5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於其大伯兒子所有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112年度均為14,419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即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3,000元,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至所稱扶養配偶黃國恩部分,前經本院於准予開始清算裁定理由認尚有資力能維持自己生活而無受扶養權利,債務人就此亦不爭執(本案卷第73頁)。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平均收入33,31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3,000元後,尚有餘額20,318元。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8年9月至110年8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三信家商任職,1 08年9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80,049元,109年共179,342元 ,110年1月至8月共132,157元;又於明華國中、中山國中、仁武高中兼任教師,收入各共32,000元、58,800元、16,540元;另於高雄市立社會教育館舉辦之活動中任外聘講師,108年9月至12月收入共3,200元,109年共83,200元,110年4月10日領取1,600元,109年7月22日任陽明國中評 選委員,收入5,000元;109年9月27日、110年2月21日於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舉辦之活動任評審及講師,收入各3,000元,前於110年6月16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債務人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2號卷第23至24頁】、110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3至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1號卷(下稱清卷)第29至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4至19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97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86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84頁)、存簿(清卷第73 頁、第124至133頁)、三信家商服務證明書(清卷第37頁)、薪資發給明細表(清卷第41頁)、三信家商函(清卷第177至178頁)、兼職薪資明細表(清卷第38至40頁)、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17頁)、高雄市立社 會教育館函(清卷第159至163頁)、陽明國中函(清卷第165頁)、中山國中陳報狀(清卷第166至170頁)、仁武 高中函(清卷第172至174頁)、明華國中函(清卷第175 至176頁)等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07,888元(計算式:80,049+179,342+132,157+32 ,000+58,800+16,540+3,200+83,200+1,600+5,000+3,000× 2+10,000=607,888)。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後,1.2倍即為11,890元、11,890元、12,109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87,112元(計算式:11,890×16+12,109×8=287,112)。 ③配偶黃國恩之扶養費用部分,黃國恩(45年生)因於昇甫電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10,000元,且每月領取勞保老年年金17,371元,自110年5月起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237元,尚有資力能維持生活,而無由債務 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必要,業經本院於准予開始清算裁定中敘明,債務人於免責程序中亦無爭執(本案卷第73頁),爰不予列計。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平均收入,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固有餘額,惟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 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07,88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287,112元後之餘額320,776元,尚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 總額1,107,974元,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規定不免 責事由存在,應堪認定。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可處分所得總 額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低於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即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情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為債務人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