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0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王濟生
- 即債務人
- 0000000000000000
- 即債務人
- 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何英明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鑑
- 代理人
- 蔡政宏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即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周添財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郭倍廷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 即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林昶彤
- 相對人
- 即債權人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即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王濟生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5日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清算,因尚未踐行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協商或調解之前置程序,而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1第1項規定,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乃改分案移付調解,嗣於110年10月14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因橋頭地院認無管轄權,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移送管轄,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裁定准自111年8月3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385,240元,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於毅業有限公司(下稱毅業公司)任職,111年8月至112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2,206元【計算式:(18,000+19,500+21,000+23,000+22,300+23,450+24,600+26,000+22,000)÷9=22,206,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在職證明(本案卷第85頁)、薪資表(本案卷第8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73頁)、111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7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係租屋居住,其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與聲請清算前2年相同,即14,909元(本案卷第139頁),經核未低於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且未高於111年度、112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7,303元,是債務人此部分主張,應為可採。至債務人支出長女王○涵扶養費用部分,其每月領取身障補助5,065元,每年領取富邦人壽生存保險金100,000元,並有現值約508,791元股票,尚有資力能協助聲請人繳納部分相當保單解約金款項,堪認足以維持生活,而無由債務人支付扶養費用之必要,業經本院於准予開始清算裁定中敘明,債務人於免責程序中亦無爭執(本案卷第139至140頁),爰不予列計。從而,債務人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22,206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後,每月尚餘7,297元(計算式:22,206-14,909=7,297)。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8年8月至110年7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毅業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5,000元,另於109年申報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競技所得4,380元,110年7月1日曾向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申請保單借款100,000元,110年7月27日向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人壽)申請保單借款90,000元,前於110年7月2日領取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生存保險金253,000元,110年7月2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等情,有債務人108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橋頭地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14號卷(下稱橋卷)第5頁、第16至17頁】、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卷(下稱清卷)第15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19至1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3至1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4頁)、存簿(本案卷第101至103頁)、在職證明(清卷第42頁)、毅業公司陳報狀(清卷第116至117頁)、宏泰人壽函(清卷第104至105頁)、富邦人壽陳報狀(清卷第113至114頁)、遠雄人壽函(清卷第162至164頁)等可參;債務人以保單(價值準備金)設質向保險人取得借款,因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債務人責任財產,則其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之所得,應認屬可處分所得。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057,380元(計算式:25,000×24+4,380+100,000+90,000+253,000+10,000=1,057,380),應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債務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約14,909元,未逾此範圍,適於採計。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57,816元(計算式:14,909×24=357,816)。
③關於債務人支出長女王○涵扶養費用部分,並無必要,已如前述。
④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1,057,38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57,816元,尚餘699,564元(計算式:1,057,380-357,816=699,564),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385,240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該條款所列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亦未陳明有此情事,即難認債務人有此部分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314,324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附表:
編 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3,414元 29,409元 23,995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6,101元 70,088元 57,186元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42,461元 51,990元 42,420元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9,115元 135,071元 110,207元 5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817,496元 66,155元 53,977元 6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1,936元 32,527元 26,539元 總 計 4,760,523元 385,240元 314,3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