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4 日
- 當事人蔡成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成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瑋漢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卓岳榮 權人 相對人即債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成富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15號受理,於同年10月12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1月25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1年6月1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01,570元,於112年3月9日以111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同意債務人免責。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1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枝廣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每月收入約28,000元至30,00 0元,無領取社會補助等情,經債務人所陳明(本案卷第113 頁),並有枝廣有限公司回文(本案卷第73至77頁)、債務人 提出之薪資表、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86至87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5頁)等在卷可稽。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0,0000多元(本案卷第113頁),僅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本案卷第89至96頁),並未提出高於上開基準之證據,並無理由 ,應以17,303元採計。 ⑶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之每月工作收入近3萬元,扣除必 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情形 ⑴此段期間任職於枝廣有限公司擔任送貨員,平均月收入為28, 981元,經債務人同意以此金額認列(本案卷第114頁),並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裁定認定在案,足認其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695,544元(28,981×24=695,544)。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又債務人未能提出租約及租 金給付證明,難認有房屋租金費用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因此108年度至110年度依序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11,89 0元、12,109元,合計108年10月至110年9月期間之結果為287,331元(11,890×15+12,109×9=287,331)。 ⑶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695,544元,扣除 自己287,331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408,213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01,570元(執清卷二第195頁),低於該餘額408,21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按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101條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應將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記載書面提出於法院及管理人;第10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及其使用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管理人或法院指定之人。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第103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管理人關於其財產、收入及業務狀況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可知債務人有以書面提出屬於清算財團財產之義務及將與財產有關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之義務,並對本院關於財產之詢問,有答覆之義務,若有違反,即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故意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 2.查債務人於110年9月15日聲請時,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頁)記載其財產只有人壽保險;於聲請更生 程序補充陳稱:存摺遺失,申請過哪些銀行也忘了等語(更 卷第71頁);於執行清算程序中,111年6月10日書面提出屬 於清算財團之財產時,陳稱沒有股票,有人壽保險,關於郵局、銀行存摺之部分,很久沒有用國泰世華大昌分行帳戶等語(執清卷一第77頁)。 3.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多次於111年7月14日、111年8月3日、111年10月6日發函請債務人陳報名下所有金融機構存摺封面 及內頁影本(見執清卷一第247、327、361頁),最後一次通 知是命債務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債務人於111年10月11日 收受通知,卻逾期於111年10月24日始提出,此有本院通知 、送達證書、陳報狀為憑(執清卷一第361至365頁)。又其經本院多次函催後,僅陳報中華郵政、三信商業銀行、彰化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永豐銀行、華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臺灣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執清卷第369至401、407頁)及扣押存款命令 (顯示仍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執清卷一第403頁)。 4.惟經本院後續函查之結果,仍有如附表所示有餘額之帳戶,堪認債務人故意違反提出文件及說明財產狀況之義務,清算執行程序因此多次發函,再於免責審查與否程序中逐一發函可疑之其他數家金融機構,實屬重大延滯程序,且尚有附表所示餘額未能讓債權人分配,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第8款所 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 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 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金融機構 名稱 111年1月25日 開始更生時之餘額 111年6月1日 開始清算時之餘額 證據出處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97元 497元 本案卷 第13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元 145元 本案卷 第151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高雄分行 1,036元 1,036元 本案卷 第153、 1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