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徐瑋澤(原名:徐凱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0號 聲請人即債 徐瑋澤(原名:徐凱文) 務人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對人即債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0000000000000000 送達處所:南港○○○0000○○○ 相對人即債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瑋澤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1年4月27 日以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經本院於111年11月24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 序受償新臺幣(下同)684,106元,本院於112年3月30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5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 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1年4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 ⑴其在旭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旭力公司)擔任水電助理,每月實領薪資為24,000元,未領社會補助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207頁),並有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 )、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51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7頁)等在卷可稽。 ⑵而其雖投保在高雄市洗染業職業工會,111年投保薪資25,250 元、112年投保薪資26,400元,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 料查詢在卷可參(本案卷第29頁)。但債務人陳稱從臺北回高雄後曾在洗衣店打工,所以加入工會,但現在已經沒有在洗染店工作,為了躲避扣薪,所以沒有加入公司的勞健保等語(本案卷第210頁),而其並未實際從事洗染業,而是在旭 力公司工作,亦有該公司民事陳報狀暨員工薪資明細表為憑(本案卷第179至181頁),堪認債務人現每月在旭力公司之薪資為24,000元。 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而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而其主張每月支出17,000元 (本案卷第207頁,按聲請更生階段有提出租約),低於上 開金額17,303元,應屬合理,故予採計。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每月薪資24,000元,扣除17,3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8年12月至110年11月)之情形⑴108年12月至109年4月打零工,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109年5月起任職於旭力公司擔任水電工程助手,109年、110年 每月收入各為23,800元、24,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前於109年2月18日領取宏泰人壽保險給付3,110元、15,049元 ,南山人壽保單於110年10月4日變更要保人為配偶陳亭羽,解約金475,744元等情,有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裁 定附表編號2、9至12、14至17、20所示證據可佐。則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1,048,303元(20,000×5+23,800×8+24, 000×11+3,110+15,049+475,744=1,048,303)。 ⑵關於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其陳稱每月支出18,928元(包含房 屋租金8,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收受租金證明書在卷可稽(更卷第133至135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8年度至110年度各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1.2倍即為15,719元、15,719元、16,009 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0,446元(15,719×13+16,009×11=3 80,44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⑶綜上,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1,048,303元, 扣除自己380,446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667,857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684,106元(司執消債清卷第271頁),高於該餘額667,857元,因此,債務人並無消債 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之南山人壽保單原解約金為475,744元,但實際解約分配之保單解約金僅382,674元,減損高達93,070元,顯因債務人將保單質借所致,並已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63至164頁)。查先後保單解約金金額不同之緣由,係因 當初函覆解約金計算之基準日為110年11月9日與實際解約日111年12月29日不同,並非保單借款等情,此有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佐(本案卷第221頁),因此本件並無 債權人所指情事。 2.惟依債務人之最新個人商業保險資料,顯示債務人另有富邦人壽安泰還本終身壽險(本案卷第195頁),若於111年11月24日開始清算時解約,得領取之保險解約金為57,498元;若於111年4月27日開始更生時解約,得領取之保單解約金為55,084元,此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可佐(本案卷第225頁),但債務人於書面提出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時,並未提及 此部分財產,此有債務人清算財團財產切結書在卷為證(司 執消債清卷第179至181頁),足見債務人故意隱匿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致債權人在清算程序未受分配,受有損害,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要件。 3.債務人雖辯稱因保單是配偶買的,沒有再去繳保費,為了生計沒有去保險公司申請云云(本案卷第209頁),然債務人聲 請更生時,本院已命其提出所有保險單,並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之自身投保紀錄證明文件(更卷第52 頁正背面),其卻陳稱有南山人壽保單,除此之外並無購買 任何以債務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單等語(更卷第119至120頁),而所提個人商業保險資料,僅勾選「被保險人」,並未勾選「要保人」之查詢結果(更卷第130頁),可見其刻意 隱瞞自己為要保人之資訊。嗣開始清算程序後於陳報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時,亦未如實陳述,可見其是故意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所辯並非可採。 三、從而,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 四、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但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 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故債務人繼續清償達該條所定程度 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