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夏國寶
- 即債務人
- 0000000000000000
- 即債務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蔡駿民律師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石井英治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喬湘秦
- 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謝繼茂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李伯璋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瑞興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徐薇英文聖彼德分校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相對人即債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 琄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0000000000000000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喜福匯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鄧柏均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黃俊鴻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債 平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權人
- 法定代理人
- 陳秋龍
相對人即債 邱素雲
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6月22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1年12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112年1至3月在平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53,000元,112年4月無業,112年5月起在碳火工房有限公司工作,擔任內場廚藝人員,5至7月薪資依序為39,004元、38,131元、35,157元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52頁),並有碳火工房有限公司回函(本案卷第20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4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5頁)在卷可稽,堪認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2年1至7月薪資收入合計為271,292元。
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張每月17,300元(本案卷第152頁),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7個月之金額為121,100元。
⑶應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①子女夏○恩為102年9月生,夏○勛係104年6月生;2人於109年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前於110年6月17日均領有10,000元補助,未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85至9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2、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3至34、36至37頁、本案卷第77、99頁)、註冊繳費單(清卷第141至142頁)、課後班收費袋(清卷第143至144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清卷第219至220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3、95頁)在卷可參。
②其二人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稱與配偶、2名小孩、岳父租屋同住(調卷第87頁),可認子女無房屋費用支出,準此,債務人所應負擔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為度,再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13,088元(計算式:13,088×2÷2=13,088)為度,債務人主張13,000元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7個月之金額為91,000元
⑷綜上,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112年1至7月之薪資收入合計為271,292元,扣除自己121,100元及子女91,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59,192元。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6月至111年5月)之情形⑴109年6月至110年5月間任職於鉑聚炭火工坊,每月薪資35,000元,110年6月因家人有狀況暫時未工作,110年7月7日起任職於平凡有限公司,擔任廚師,110年7月起之薪資(含員購食材、法院扣薪)依序為32,855元、39,675元、34,754元、33,488元、32,855元、36,713元、37,346元、36,016元、37,416元、37,416元、37,416元(前揭11筆金額之合計下稱甲組金額);前於110年6月28日領有行政院補助30,000元,保誠人壽保單解約後於110年5月4日受領解約金25,849元。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6至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9、20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0至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9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91至131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79頁)、相關款項入帳說明(清卷第173頁)、平凡有限公司回函及薪資明細表(清卷第193至195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10至211頁)在卷可稽。
⑶則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71,799元(35,000×12+0+甲組金額+30,000+25,849=871,799)。又債務人雖於「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填寫鉑聚炭火工坊之月薪為45,00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59頁),與切結書所載35,000元不符,但據債務人辯稱是業務說寫45,000元比較好申請,所以伊就寫了,事實上伊並未領過45,000元之月薪等語(本案卷第153至154頁)。考量債務人在鉑聚炭火工坊工作,並未投保勞健保,且該店已停業(本案卷第189頁),現難以核實其收入,又系爭申請表之填寫日期為108年3月3日,並非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佐以其現在112年度在碳火工房有限公司工作,月薪資僅有32,000元(加班另計,本案卷第201頁),因此無從以其在系爭申請表所填寫金額認定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在鉑聚炭火工坊之月薪為45,000元,附此敘明。
⑷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8,000元(有分攤之房屋租金3,750元,調卷第6頁、清卷第165頁),並提出租賃契約、轉帳明細為證(調卷第38至48頁,清卷第120頁)。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8,656元(15,719×7+16,009×12+17,303×5=388,656),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⑸應受債務人扶養者(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其子女應受扶養,且無房屋支出,已如前述,而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扣除房屋租金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109年度至111年度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再扣除各領10,000元之補助後,由債務人與配偶分擔,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應分擔子女扶養費283,978元【({11,890×7+12,109×12+13,088×5}-10,000)÷2×2=283,978)】。
⑹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71,799元,扣除自己388,656元及子女283,97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99,165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99,16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