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夏國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夏國寶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相對人即債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相對人即債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相對人即債 徐薇英文聖彼德分校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 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喜福匯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柏均 相對人即債 黃俊鴻 權人 相對人即債 平凡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秋龍 相對人即債 邱素雲 權人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5月2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9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1年6月22日調解不成立,其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2年4月18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債務人於111年12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情形 ⑴112年1至3月在平凡有限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53,000元,11 2年4月無業,112年5月起在碳火工房有限公司工作,擔任內場廚藝人員,5至7月薪資依序為39,004元、38,131元、35,157元等情,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52頁),並有碳火 工房有限公司回函(本案卷第201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 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41頁)、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5頁)在卷可稽,堪認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112年1至7月薪資收入合計為271,292元。⑵債務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2年度高雄 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其1.2倍為17,303元,債務人主 張每月17,300元(本案卷第152頁),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 理,故予採計。合計7個月之金額為121,100元。 ⑶應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 ①子女夏○恩為102年9月生,夏○勛係104年6月生;2人於109年 度至11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前於110年6月17日均領有10,000元補助,未領取其他補助或津貼等情,有 戶籍謄本(調卷第25頁)、109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85至90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2、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3至34 、36至37頁、本案卷第77、99頁)、註冊繳費單(清卷第141 至142頁)、課後班收費袋(清卷第143至144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清卷第219至220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3、95頁)在卷可參。 ②其二人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債務人稱與配偶、2名小孩、岳父租屋同住(調卷第87頁),可認子女 無房屋費用支出,準此,債務人所應負擔子女每月扶養費,以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088元為度,再由債務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債務人應負擔13,088元(計算式:13,088×2÷2=13,088)為度,債務人主張13,000元低於上開金額,應屬合理,故予採計。合計7 個月之金額為91,000元 ⑷綜上,債務人自開始清算程序112年1至7月之薪資收入合計為 271,292元,扣除自己121,100元及子女91,000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59,192元。 2.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6月至111年5月)之情形 ⑴109年6月至110年5月間任職於鉑聚炭火工坊,每月薪資35,00 0元,110年6月因家人有狀況暫時未工作,110年7月7日起任職於平凡有限公司,擔任廚師,110年7月起之薪資(含員購 食材、法院扣薪)依序為32,855元、39,675元、34,754元、33,488元、32,855元、36,713元、37,346元、36,016元、37,416元、37,416元、37,416元(前揭11筆金額之合計下稱甲 組金額);前於110年6月28日領有行政院補助30,000元,保誠人壽保單解約後於110年5月4日受領解約金25,849元。 ⑵上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6至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9、20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30至31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3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39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清卷第91至131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79頁)、相關款項 入帳說明(清卷第173頁)、平凡有限公司回函及薪資明細表(清卷第193至195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210至211頁)在卷可稽。 ⑶則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871,799元(35,000 ×12+0+甲組金額+30,000+25,849=871,799)。又債務人雖於 「分期付款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填寫鉑聚炭火工坊之月薪為45,000元(司執消債清卷第159頁),與切結書所載35,000元不符,但據債務人辯稱是業務說寫45,000元比較好申 請,所以伊就寫了,事實上伊並未領過45,000元之月薪等語(本案卷第153至154頁)。考量債務人在鉑聚炭火工坊工作,並未投保勞健保,且該店已停業(本案卷第189頁),現難以 核實其收入,又系爭申請表之填寫日期為108年3月3日,並 非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佐以其現在112年度在碳火工房有 限公司工作,月薪資僅有32,000元(加班另計,本案卷第201頁),因此無從以其在系爭申請表所填寫金額認定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在鉑聚炭火工坊之月薪為45,000元,附此敘明。 ⑷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其主張每月支出18,000元(有分攤之房屋租金3,750元,調卷第6頁、清卷第165頁),並提出租賃契約、轉帳明細為證(調卷第38至48頁,清卷第120頁) 。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 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合計二年之結果為388,656元(15,719×7+16,009×12+17,303×5=388,656),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⑸應受債務人扶養者(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 其子女應受扶養,且無房屋支出,已如前述,而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扣除房屋租金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後,109年度至111年度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再扣除各領10,000元之補助後,由債務人與配偶分擔 ,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應分擔子女扶養費283,978元【 ({11,890×7+12,109×12+13,088×5}-10,000)÷2×2=283,978 )】。 ⑹因此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871,799元,扣除 自己388,656元及子女283,97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199,165元。 4.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199,165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 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 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