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黃鈴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鈴晶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相對人即債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耀德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鈴晶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受理,於111年5月1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23,909元,於112年4月27日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經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本院於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事聲字第22號裁定駁回異議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1年10月12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其自稱重聽,無業,前向子女提起給付扶養費訴訟後,每月受領其子給付5,000元扶養費,並有租屋補助4,320元,不足之處,是向友人黃松成借款3,245元,於112年8月16日受領 一次退休金146,319元等情,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69頁 ),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1頁)、黃松成出具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31頁)在卷可稽。 ⑵又雖經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回覆111年11月至112年8月間有 淨銷售佣金98,900元(本案卷第59至61頁),惟經債務人陳稱:佣金均是台彩的經銷商張源郎領取的,伊沒有領,伊一年只有領11,000元(即將經銷商資格以一年11,000元之代價借給張源郎)等語(本案卷第116頁),並提出其與張源郎簽立 之合約書為憑(清卷第35頁),則此申報所得之銷售佣金即難認是債務人之執行業務所得,但因每年固定領取11,000元,可認為是固定收入月領917元(11,000÷12=917)。 ⑶因此,其開始清算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固定收入合計為13,482元(5,000+4,320+3,245+917=13,482)。其復 主張每月支出12,565元(本案卷第69頁),低於111年度、112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金額17,303元或扣 除相當於房屋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之13,08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則其開始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收入13,48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565元,尚有餘額917元。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09年4月至111年3月)之情形 ⑴109年1月起以1年11,000元之對價將公益彩券經銷商資格借予 張源郎,109年3月至6月曾從事清潔工,收入共計99,995元 (依比例計算109年4至6月為74,996元),其餘時間均無業 ,男友鄭銘仁(業於111年7月17日死亡)自109年6月起平均每月約資助5,285元;次子林聖倫則自110年10月起每月給付5,000元扶養費;109年、110年各領取公益彩券經銷商紓困 補助15,000元,108年12月25日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等情,有本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裁定所列證據可佐。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50,066元( 計算式如附件)。 ⑵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應加計售屋剩餘價金74,933元(本案 卷第43頁)等語,經查債務人陳稱售屋取得價金時間為108年6月4日,剩餘價金74,933元至聲請清算前二年之109年3月間已花費殆盡等語(本案卷第127頁),經核以109年度最低生活費1.2倍扣除租金所佔比例約24.36%之金額11,890元,74,933元僅需7個月即可花用完畢,則債務人主張在109年3月已無剩餘,應屬可採,自難計入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 ⑶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據其主張每月支出13,185元(含房租),並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清卷第70至71頁),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3,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即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後之金 額,分別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債務人主張之金額高於前開標準,未提出證據,並非可採,仍應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91,582元(計算式如附件)。 4.從而,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350,066 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91,582元,尚有餘額58,484元 。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23,909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33頁分配表),低於該餘額58,484元,因此債 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有多筆銀樓消費、預借現金,應說明是否用於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語(本案卷 第43頁),並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本案卷第49至55頁)為 憑。然依其所提資料顯示,債務人是108年11月9日消費15,000元、109年2月7日電話預借現金15,000元、109年2月3日、109年2月4日各在方達銀樓消費50,000元,並非聲請清算前 二年期間,難認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之要件。 2.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四、債務人於112年4月27日本院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因父親死亡而於112年6月1日繼承遺 產(包含房地各1筆、存款173,488元、中興商銀股票246股 ),此有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51頁),並 經債務人陳稱其潛在應繼分初估為1,396,660元,但目前家 人正在爭論遺產分割方式等語(本案卷第117、147頁),此為清算終結後,債務人因繼承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屬清算財團,並非可分配於債權人之財產,因此不依職權開啟追加分配之程序,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