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姚宥彤、潘鈺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05號 上 訴 人 姚宥彤 訴訟代理人 蘇志成律師 被上訴人 潘鈺林(陳湧昇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黃子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陳湧昇於民國113年1月9日死亡 ,經其繼承人潘鈺林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2月20日19時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加昌路欲左轉時,因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陳湧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爭系爭機車),沿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見狀緊急煞車致倒地滑行碰撞上訴人所駕駛之小客車右側車身,陳湧昇並滑行至車底而遭到輾壓(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橫紋肌溶解併代謝性酸中毒及心臟停止和呼吸窘迫症候群、腹部鈍挫傷併肝臟撕裂傷、左肱骨骨幹骨折併神經受損、右側肩關節脫位及肱骨頭骨裂、急性腎衰竭、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關節挫傷併局部血腫、右側大足趾骨折、左臂神經叢及橈神經損傷併肢體伸展功能受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陳湧昇因系爭傷害致受有下列損害總計新臺幣(下同)3,736,570元:⒈醫療費用合計1,174,720元。⒉輔具 費用3,000元。⒊全日專人看護費用合計912,800元:110年4月4日至同年5月20日、110年6月20日至110年6月24日、110 年5月21日至110年11月20日、111年1月9日至111年4月13日 ,每日2,800元計算。⒋不能工作損失598,355元:於系爭事故前陳湧昇任職於莒光泡沫紅茶店,每月薪資27,000元,因此22個月又5日無法工作。⒌機車修理費用34,050元。⒍精神 慰撫金101萬3,64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陳湧昇373 萬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陳湧昇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應依其後就診義大醫院診斷,僅需3個月全日專人照顧,故於110年9月25 日後即無需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且陳湧昇業於111年3月27日起即有騎車違規超速之不良紀錄,故其左上臂、右上肢於111年3月底已完全復原無需專人全日照護。次陳湧昇出院後均由非專業之其母看護,看護費用自應酌減至2,000元計付 較為公允。又依投保資料可知陳湧昇並未在莒光泡沫紅茶店任職,縱認陳湧昇有工作損失,應僅得以110年度之最低薪 資標準即每月2萬4,000元計算。復就精神慰撫金,不應單單參酌陳湧昇受傷之狀況,觀之其歷年來駕駛習慣不良,屢次超速駕駛,可認系爭事故發生時其亦為超速駕駛,故精神損害應僅有30萬元。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並非單為上訴人之過失,陳湧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之與有過失,故上訴人應僅負60%之賠償責任。末系爭傷害得再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申請失能給付、醫療費用約77萬餘元,但陳湧昇卻不為之,就剩餘賠償與上訴人協商,有利用判決將來雙重獲利之虞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陳湧昇183萬3,562元(即醫療費用1,17萬4,720元、輔具費用3,000元、看護費用86萬2,400元、薪資損失27萬7,200元、機車修理費用1萬8,488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283萬5,808元後,再按過失比例70%計算 ,另扣除已領取之強制責任險賠償金15萬1,504元),及自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一部不服(即看護費 用47萬6,800元、工作薪資3萬0,8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過失比例),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 付逾112萬5,421元及利息、訴訟費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及被上訴人 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2月20日19時8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與加 昌路交岔路口發生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㈡、陳湧昇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7萬4,720元、輔具費用3,0 00元、110年4月4日至同年5月20日、110年6月20日至110年6月24日住院期間(下稱系爭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支出14萬5,600元、機車修理費1萬8,488元(已扣除折舊)。 ㈢、陳湧昇因系爭傷害於110年4月4日至同年5月20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治療(下稱第一次手術);於110年6月20日至110年6月24日因左臂神經叢及橈神經損傷併肢體功能喪失在義大醫院進行手術住院(下稱第二次手術);於111年1月9日 因右肩旋轉袖破裂修補術與肩峰在義大醫院成行手術住院,於000年0月00日出院(下稱第三次手術)。 ㈣、陳湧昇於110年4月4日至110年9月24日需專人全日看護。 ㈤、陳湧昇因系爭事故而有308日無法工作。 六、本院之判斷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所受之損害,除經原審判決確定所認定之醫療費用117萬4,720元、輔具費用3,000元、系爭住院期間 看護費用14萬5,600元、機車修理費1萬8,488元外、精神慰 撫金30萬元外,就上訴人所爭執之看護費用、工作上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敘述如下: ㈠、看護費用部分: ⒈陳湧昇自110年9月24日後需專人全日照顧期間為何?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需專人全日照顧6個 月乙情,業經本院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左營醫院)結果「住院期間有心因性休克並接受葉克膜置放手術...出院後,因心肺功能尚處於恢復修整期及其左上肢 無法做主動運動,導致生活自理功能受損,至少長達半年以上皆需專人看護」,有該院112年3月17日雄左民診字第1120005259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65至67頁)。上訴人抗辯 陳湧昇第二次手術出院後,義大醫院僅表示其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即自110年6月25日至111年9月24日),此有該 院112年4月12日義大醫院字第11200622號函在卷可考(原審卷第71頁,下稱系爭義大函文)。惟經本院函詢義大醫院結果,系爭義大函文乃單以陳湧昇左上肢狀況,作為評估出院後專人全日看護期間之標準,並未考量其他身體情形,此有該院113年1月4日義大醫院字第11300012號函附卷可參(本 院卷第191頁)。參酌陳湧昇所受之系爭傷害除左上肢對於 手部活動之影響外,亦因心肺、肝臟受損而需長期追蹤復原情況,其於第一次手術出院後仍持續至國軍左營醫院追蹤治療,此有該院病歷摘要表可佐(本院卷第185頁),故堪認 國軍左營醫院乃依據系爭傷害對陳湧昇身體之所有影響為評估,較足採認。基此,應認陳湧昇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至少應專人全日照顧6個月至110年11月20日。 ⑵被上訴人主張於第三次手術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即自111年1 月9日至111年4月13日)皆需專人全日看護,並有系爭義大 函文所載「111年1月9日至同年月13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3個月(111年1月13日至同年4月13日),其右上肢手術後不宜 活動且左上肢功能喪失,需專人全日看護」可憑。就第三次手術住院期間,陳湧昇病況既已開刀治療達住院程度,且每日皆有醫生巡房了解其病況,是在住院期間確實需他人全日專人照顧乙節,應足認定;惟於出院後,陳湧昇於111年3月27日即因單獨騎乘機車超速駕駛而遭裁罰,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2年5月12日高市警苓分交字第11272119500號函所附之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原審 卷第171、173頁),並經陳湧昇自承在卷(原審卷第222頁 ),足認陳湧昇於斯時已毋需他人全日照顧,是陳湧昇於第三次手術出院後,應僅需他人全日照顧至111年3月26日。 ⒉陳湧昇於系爭住院期間以外之看護費用,應以若干元計算?⑴被上訴人對於陳湧昇於第三次手術住院期間(110年1月9日至 111年1月13日,共5日)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800元計算,為不爭執(本院卷第301頁),應堪認定。 ⑵陳湧昇出院後(即110年5月21日至110年6月19日、110年6月2 5日至110年11月20日、111年1月14日至111年3月26日,共251日)仍須專人全日照顧。查現今全日看護費用通常落於每 日2,200元左右,費用亦會隨病情之嚴重程度而增加,雖陳 湧昇於住院期間看護費用每日2,800元,此有看護費用單據 在卷可考(附民卷第33頁),但住院乃係身體健康狀況處於需由醫院隨時監控之狀況,需至情況穩定始出院返家,其看護注意程度應較出院為高,難完全援引,爰考量陳湧昇業已出院返家照顧,病情傷勢相對穩定,是其看護費用應依一般情形之每日2,200元計算,較屬適當。至上訴人抗辯陳湧昇 出院後乃由被上訴人照顧,被上訴人既非專業之人員,其看護費用應酌減云云,惟親屬雖非以看護為職,但照顧期間實現乃看護之職務,其勞力付出評價之金錢,與專職看護無異,是不因親人看護而得減免費用,始符公平原則。 ⑶基此,陳湧昇於系爭住院期間外,另需支出之看護費用為56萬6,200元(2,800元×5日+2,200元×251日=56萬6,200元)㈡、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陳湧昇本任職在莒光泡沫紅茶店,每月薪資2 萬7,000元,並提出相符之在職薪資證明為憑(原審卷第91 頁)。上訴人雖辯稱依陳湧昇之勞、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並未曾投保在莒光泡沫紅茶店,故薪資證明應屬虛假云云。然查,莒光泡沫紅茶店於110年2月1日即分別在全球人 壽、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正常在職員工投保團體傷害、醫療保險、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上下班途中及外出洽公責任附加條款、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保險,並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向該等保險公司以其需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而出險,陳湧昇並獲得理賠逾120萬餘元,此有全球人壽函文暨所附之 團體要保書、理賠申請書、泰安產物函文、陳湧昇郵局存簿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91、92、193、194、77頁),倘非陳湧昇確為莒光泡沫紅茶店之員工,該店豈會甘冒詐欺、保費提高之風險,以對陳湧昇需負雇主補償責任而出險?且系爭事故所涉及之理賠金額甚高,保險公司對於保險事故之發生亦會謹慎審查其真實性,方會理賠。是衡諸上情,莒光泡沫紅茶店所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應屬實在,應堪採認。是被上訴人主張陳湧昇每月薪資應為2萬7,000元,洵堪認定。基此,陳湧昇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7萬7,200元(2萬7,000元÷30×308日=27萬7,200元) ㈢、陳湧昇與上訴人過失比例: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一下列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 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駕駛汽車沿高雄市楠 梓區後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與加昌路交岔路口左轉,適陳湧昇騎乘之系爭機車見狀緊急煞車滑倒而發生碰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由路權概念轉彎車應注意無直行車通過始得左轉,然參以事故發生之監視畫面擷取照片(他字卷第95至97頁)系爭事故發生前,上訴人逐漸向左轉,陳湧昇如注意車前狀況,應有能力注意前方車況不致緊急煞車,是上訴人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湧昇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本院上開認定,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可考(偵卷第69頁)。審酌兩造過失情節,及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原審認定上訴人負70%、陳湧昇負30%過失,核屬適當。上訴人雖抗辯陳湧 昇歷來駕駛習慣不良,故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應有超速,故陳湧昇應負40%之責任云云。然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陳湧昇車行速度,難遽以陳湧昇駕駛違規紀錄,即得推認其有超速情形,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不足採。㈣、精神慰撫金: 陳湧昇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其甚達需以葉克膜維持生命體徵,九死一生始為清醒,後續生活長期需他人看護,時常回診,左右手亦需再經手術治療,對身體、精神上造成之痛苦,不言而喻,其請求賠償精神撫慰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陳湧昇為飲料店店員、高中畢業;上訴人為醫護人員、大學畢業、名下均無財產,並斟酌兩造之年齡、事故發生之過程等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50萬元核為適當。 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187萬9,646元〔醫療費用117萬4,720元+輔具費 用3,000元+系爭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4萬5,600元+機車修理費 1萬8,488元+系爭住院期間以外之看護費用56萬6,200元+工 作損失27萬7,2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268萬5,208元;268 萬5,208元×(1-30%)=187萬9,6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15萬1,504元(原審卷第96頁 ),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其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經扣除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72萬8,142元(187萬9,646元-15萬1,504元=172萬8, 142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2萬8,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