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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20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謝雨真林家伃黃姿育

上訴人
林恩婕
被上訴人
卓維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8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17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生一路與中山一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左轉中山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訴外人吳家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民生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右前車頭不慎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右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腳腓骨骨折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1,926元、就醫交通費用1萬2,000元、看護費用9萬元、薪資損失53萬5,200元等損害,並因系爭事故造成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嗣吳家禎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亦得請求系爭機車維修費用2萬元。經扣除上訴人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保險給付8萬236元,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求償114萬8,89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4萬8,8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於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等節均不爭執。惟上訴人無機車駕照卻騎乘機車,且超速行駛,為與有過失。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扣除零件之折舊費用,另上訴人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精神慰撫金金額均屬過高,就上訴人請求之薪資損失亦有爭執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嗣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請求給付51萬8,310元勝訴之判決,其餘部分均駁回。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8萬6,065 元部分,及自11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原審其餘敗訴部分均未上訴,該部分業告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110 年10月17日14 時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高雄市新興區民生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左轉中山一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上訴人騎乘訴外人吳家禎所有之系爭機車,沿民生二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兩造因此發生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㈡吳家禎已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上訴人。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7萬1,926元、看護費9 萬元、就醫交通費8,5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8,625 元之損害。

㈣對於原審認定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閃耀堂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擔任舞蹈老師的薪資為6,400 元,及擔任部分工時人員之每月平均99小時、時薪170 元之計算,及在舞姿舞蹈團工作之每月薪資9,600 元之計算並不爭執。而其因系爭事故受有6.5 個月之薪資損失共計21萬9,495 元損害(上訴人爭執除此部分外,尚有5.5 個月之薪資損失)。

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險給付8萬236元。

五、兩造同意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5.5 個月不能在閃耀堂有限公司、舞姿舞蹈團工作之薪資損失,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造成精神上痛苦,得再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有關上訴人可請求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所為判決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㈡上訴人雖上訴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亦受有5.5 個月不能在閃耀堂股份有限公司、舞姿舞蹈團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共18萬6,065元等節,並提出其於110年10月至000年00月間,因系爭事故遭取消演出之證明(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75至89頁)。惟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21日曾因系爭傷害接受部分內固定手術,醫囑術後宜避免激烈活動,上訴人並於同年27日回診追蹤,共門診1次,有上訴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下稱大同醫院)111年4月27日診斷證明書1分附卷可參(參見原審卷第177頁)。嗣原審函詢上訴人就診之大同醫院骨科,以上訴人從事舞蹈老師之工作而言,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完全不能工作之情形及期間為何,該醫院於112年5月29日回覆:上訴人骨折確實影響舞蹈工作,舞蹈工作若為較激烈之動態內容,原則上骨折癒合前不建議勉強為之,此期間預估為6個月。有該醫院112年5月29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2404號函暨就醫案件回覆表1份附卷可考(參見原審卷第125至127頁)。審酌該醫院係於上訴人接受上開手術後約1年許,根據上訴人此期間回診之實際復原情形,始認定其完全不能工作之期間,就其該專業判斷自屬客觀可信而為可採。再經本院函詢該醫院骨科,有關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最後一次就診後之回診情形如何,其傷勢回復情形如何,以其從事舞蹈老師之工作而言,是否能正常工作等問題。該醫院於112年11月29日回覆:上訴人骨折狀況穩定,仍建議後續追蹤,應可恢復工作,惟在激烈活動後仍可能造成不適等語,亦有該醫院112年12月11日高醫同管字第1120505805號函暨就醫案件回覆表1份在卷可證(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07至109頁)。顯見上訴人於000年0月間最後一次就診後迄今,骨折狀況均屬穩定,並無任何異狀可認其不能從事舞蹈工作之期間應延長至事故後1年。且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初起,開始從事規劃閃耀堂店內活動之相關文書工作,業據上訴人自陳在卷(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7至147、155至159頁);上訴人並自000年0月間起,已有繼續對外為舞蹈演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facebook平台個人網頁貼文1分在卷可稽(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1至101頁)。而上訴人於111年3月9日至000年00月間,每月亦領有閃耀堂給付之數千元至3萬多元間之工作收入,有閃耀堂提出之台新銀行薪資轉帳交易處理狀態查詢3份在卷可佐(參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15至119頁)。益徵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不能工作之期間,約於事故後6個月許,與實際狀況大致相符。則原審審酌上訴人從事之工作性質,及因系爭傷害就醫回診之復原狀況等情形,認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事發後6.5個月(即110年10月17日起至約111年5月2日期間),自屬合理,上訴人上訴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應為事故後1年,故另受有5.5 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等節,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雖又上訴主張其為專業舞者,雙腳受傷對其所造成之傷痛是無法言喻,且3年後需再經手術取出內置鋼釘,尚需花費相當時間與金錢進行術後恢復與傷疤之修復,自得再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節。然按有關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原審審酌兩造之年紀、身分、學經歷、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之情節與事發經過、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造成其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顯已參酌系爭傷害對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傷痛程度,並考量就此對其從事舞蹈演出工作所生不利益,及上訴人於治療期間因身體病痛、演出事業受阻所致精神上痛苦等情,所為精神慰撫金酌定,亦屬合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則無可取,而無理由。

㈣承前,上訴人上訴主張其另受有前揭5.5 個月之薪資損失,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均無理由,則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可請求之費用合計為59萬8,546元(計算式:醫療費7萬1,926元+看護費9 萬元+就醫交通費8,5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8,625 元+薪資損失21萬9,495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9萬8,546元)。再扣除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請領強制險給付8萬236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96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8,310元(計算式:59萬8,546-8萬236元=51萬8,31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96條、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萬8,310元,及自112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判決,且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敗訴之48萬6,065元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姿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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