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曾鵬丞、林瑞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曾鵬丞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9樓 被 上訴人 林瑞清 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426號簡易程序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伊表示址設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馬卡龍愛妮企業社(下稱馬卡龍企業社)是合法 經營,遵守政府相關建物安全及消防檢查規定,其營業場所之建物公安、消防安全設備經高雄市政府檢查合格,伊乃信以為真,而分別於民國110年1月8日、同年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馬卡龍入股協議書,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106,000元受讓馬卡龍企業社之33%、13%股權,並已按約給付上 訴人前述股金;又於110年2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馬卡龍退股協議,約定上訴人以一股32,000元將持有之馬卡龍企業社股份5.5股轉讓予伊,並已按約給付上訴人股金176,000元,然伊購買前述股份後,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10年2月25日至現場張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場所告示,致伊無法營業而辦理歇業登記。則上訴人故意隱瞞馬卡龍企業社前址營業場所(下稱系爭建物)未通過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致伊陷於錯誤,而與上訴人簽訂前述入股協議書、退股協議書(下合稱系爭協議書),並交付價金合計442,000元(下稱系爭 價金),以伊乃是遭詐欺而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未通過勢必會影響買賣價格,此等物之性質於交易上確屬重要,伊誤認系爭建物已通過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又無過失,伊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規定撤 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伊業於110年11月26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且若不能認此已生 撤銷意思表示之效力,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保有系爭價金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造成伊受有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之。其次,伊乃是遭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並交付系爭價金,是上訴人乃不法侵害伊之權利,造成伊受有交付系爭價金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此負 損害賠償責任。伊因無法在系爭建物繼續營業,乃與房東終止租約,房東則退還押租金21萬元(下稱系爭押租金),然該押租金為上訴人所支付,伊乃對上訴人負有歸還該押租金之債務,是經抵銷後,伊乃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232,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000年0月間即不在馬卡龍企業社任職,任職期間擔任服務生,不參與營運,且於同年0月間正式退股 ,馬卡龍企業社於同年0月間之消防申報為前任負責人即訴 外人黃敬哲所為,黃敬哲並告知已完成申報,伊乃於同年12月10日盤下馬卡龍企業社,並於110年1月12日消防隊複查開立未遴用防火管理人缺失後,補上自有證照,在伊經營期間並無收到消防違規或建築缺失之改善單或罰單,亦未遭張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伊確實未刻意隱瞞系爭建物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一事。又伊於轉讓馬卡龍企業社股份予被上訴人時,即告知是前任負責人黃敬哲進行109年0月間消防申報及日後消防檢查配合事宜,嗣伊於110年2月17日因故退股,並至消防隊取消防火管理人職務後,亦有告知被上訴人應補上職缺,且在系爭建物於110年2月25日遭張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後,翌日即聯絡屋主出面協調,並交付被上訴人相關資料,斯時被上訴人表示查明狀況後再進行系爭建物租約轉讓,或其女友退出而改由伊經營馬卡龍企業社,伊拒絕接手經營後,被上訴人乃表示先進行協商再決定後續事宜,伊於同年0月間詢問被上訴人是否將馬卡龍企 業社股份轉讓他人時,被上訴人表示要繼續持股完成轉讓合約,嗣均未再要求返還股金或減少價金,其後伊經友人告知方知悉被上訴人將馬卡龍企業社資產變賣並向房東退租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已無法返還伊所轉讓之馬卡龍企業社股份。若如被上訴人主張馬卡龍企業社因建築物公共安全缺失而無法營業,何以其仍想將該企業社盤讓,且伊在被上訴人有意盤讓期間多次聯繫,被上訴人均未提及遭停業處分及返還股金之要求,嗣即對伊以簡訊、LINE訊息、通話聯繫均不予回應,馬卡龍企業社目前也已改名「千古醉人」,正常營業中,被上訴人應是不想承擔中央疾管局發佈自110年5月15日起八大場所禁止營業公告所造成租金及營業上損失,且欲將其侵占系爭押租金事實合理化,方向伊起訴請求返還股金,是其提起本訴應不具正當性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32,000元,及自111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假執行 、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4日起至111年3月14日止之延遲利息,未據原審諭知 駁回,屬漏未判決,應由原審為補充判決,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月8日、同年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馬卡龍入股協議書,約定以16萬元、106,000元受讓址設高雄市○ ○區○○○路00○0號之馬卡龍企業社之33%、13%股權,被上訴人 已按約給付上訴人前述股金。 ㈡上訴人於110年2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馬卡龍退股協議,約定上訴人以一股32,000元將持有之馬卡龍企業社股份5.5股 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已按約給付上訴人股金176,000元。 ㈢系爭建物於109年6月30日掛號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審查結果為不合規定退件,又於109年8月6日掛號,審查結果為案 內提具改善計畫之簽證項目,限期改正完竣後再行申報,改善期限至109年9月16日,但嗣並未再申報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該局乃於110年2月25日至現場張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場所告示。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退租返還予房東,經房東退還押租金21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1月8日、同年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馬卡龍入股協議書,再於110年2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馬卡龍退股協議,合計以442,000元受讓上訴人所具之馬卡龍企業社股 權。又系爭建物於109年6月30日掛號辦理建築物公安申報,審查結果為不合規定退件,再於109年8月6日掛號,審查結 果為案內提具改善計畫之簽證項目,限期改正完竣後再行申報,改善期限至109年9月16日,但嗣並未再申報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該局乃於110年2月25日至現場張貼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場所告示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另上訴人移轉馬卡龍企業社股權予被上訴人前,並未告知前述建築物公安申報不合規定一事,為上訴人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85 至386頁),足見於上訴人讓與被上訴人馬卡龍企業社股權 前,馬卡龍企業社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因不合規定而遭限期改善,但上訴人於股權讓與時並未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㈡上訴人雖抗辯在其經營馬卡龍企業社期間,未收到消防違規或建築缺失之改善單或罰單,亦未遭張貼建物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其確實不知情而未刻意隱瞞系爭建物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一事云云。惟證人即將馬卡龍企業社盤讓與上訴人之黃敬哲於上訴人因系爭押租金對被上訴人提起侵占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伊前為馬卡龍企業社之股東,上訴人原於該處任職少爺,後來給予上訴人一股,使其成為股東,嗣因生意不佳,乃將馬卡龍企業社便宜盤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為股東時即知悉每年都會進行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消防申報,若有缺失就要改善,伊於109年10月或11月將馬卡龍企 業社盤讓與上訴人時,上訴人就知悉建築物公共安全有缺失需要改善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2號卷宗第23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訛,證人黃敬哲為將馬卡龍企業社盤讓予上訴人之人,其對於馬卡龍企業社盤讓過程應知悉甚詳,且據上訴人所提出其與證人黃敬哲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所示,上訴人曾於109年6月29日傳送:「小哥公共安全缺失改善他有說要改善那邊嗎」予黃敬哲,黃敬哲則向其表示:「建築師那邊會處理」、「不會」等語,有該對話截圖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91頁),則證 人黃敬哲證述內容又與前述對話內容相符,足見證人黃敬哲前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是上訴人將馬卡龍企業社之股權出售予被上訴人前即知悉其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合規定而需進行改善,上訴人上開抗辯,實非可採。 ㈢證人王美芳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上訴人前將馬卡龍企業社股權讓與被上訴人,是經伊介紹,兩造在商談股權讓與時,伊與被上訴人都有詢問上訴人馬卡龍企業社之建築物安全檢查有無合格,因從事該行業者均知悉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一定要通過,否則會遭國家斷水斷電,無法經營,又上訴人當時回覆一定有過,但是被上訴人經盤讓馬卡龍企業社不到一、二個月就遭張貼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告示,被上訴人當時馬上聯絡上訴人,但上訴人仍表示其盤讓馬卡龍企業社時確定有過,且上訴人經營期間未遭張貼不合格告示,亦未被罰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102頁),以證人王美芳為兩造 間盤讓馬卡龍企業社之介紹人,對於雙方盤讓過程應知悉甚詳,並參諸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違 反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構造與設備安全不合規 定者,依同法第91條規定,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 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不停止使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必要時並強制拆除或停止供水、供電:1.緊急進口封閉或阻塞。2.避難層出入口及避難層以外樓層出入口封閉或阻塞。3.直通樓梯、安全梯(門)或特別安全梯(門)、室內走廊封閉或擅自改造。4.屋頂避難平臺封閉或阻塞。5.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規定,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5點第2項亦著有規定,衡情被上訴人、證人王美芳均具有經營相關營業之經驗,證人王美芳於介紹被上訴人於盤讓馬卡龍企業社時及被上訴人洽商盤讓之際,確認此事以免盤讓後無法營業,乃合於常情,而足認證人王美芳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則被上訴人於盤讓之際乃有詢問上訴人馬卡龍企業社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無合格,且經上訴人答覆有通過。是以如前所述,上訴人讓與被上訴人馬卡龍企業社股權前,馬卡龍企業社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因不合規定而遭限期改善,且上訴人於股權讓與時即知悉此事,則其於被上訴人詢問之下,未將此事告知被上訴人,反而佯稱馬卡龍企業社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通過,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受讓馬卡龍企業社股權,自足認被上訴人是遭上訴人詐欺而為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受讓馬卡龍企業社股權,依諸前述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㈣至上訴人雖抗辯王美芳與被上訴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曾告知王美芳前夫即訴外人楊士賢,被上訴人答應如若勝訴願將賠償金予王美芳當作報酬為條件,請王美芳出資律師費,誘使王美芳為不實證述云云。惟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127頁),是其自己曾傳送:「 還有葉子算了吧,不想跟他在有什麼瓜葛,你鬥陣的,小弟也不好說什麼,有什麼事情盡量別讓他跟我對談,很容易被他把脾氣搞上來」之訊息予被上訴人,而非被上訴人自承與證人王美芳為男女朋友關係,難以此遽認被上訴人與王美芳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楊士賢經上訴人以LINE通訊對話軟體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用利誘的方式說如果民事判決勝訴會將賠償金給王美芳,請王美芳作證時,乃是回應被上訴人只有單方面對其表示押租金沒有給是王美芳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147頁),亦難以此認被上訴人有利誘王美芳虛偽為有利 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內容。此外,上訴人就其上開抗辯,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更難以此遽認證人王美芳之證述內容,係屬虛偽。 ㈤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時答覆其要繼續持股完成轉讓合約,嗣均未再要求返還股金或減少價金,被上訴人應是不想承擔中央疾管局發佈自110年5月15日起八大場所禁止營業公告所造成租金及營業上損失,且欲將其侵占系爭押租金事實合理化,方起訴請求返還股金云云。惟證人王美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兩造、房東及其因馬卡龍企業社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而於110年3月10日碰面協商時,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繼續經營馬卡龍企業社,是要求退給上訴人或盤讓出去等語(見審院卷第98頁),且上訴人就其抗辯被上訴人知悉馬卡龍企業社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後,同意繼續經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非可採。 ㈥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已將馬卡龍企業社資產變賣,並將系爭建物退租,已無法返還上訴人之股份,且股權轉讓是否適用民法第365條規定,被上訴人又未在6個月內提出返還股金或減少價金之請求,其解除權已經消滅云云。惟被上訴人既是因受上訴人詐欺而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其即得撤銷該意思表示,此與撤銷後其得否返還股份無關。又被上訴人乃是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為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非據買賣契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相關規定請求解除契約,是上訴人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㈦綜上,被上訴人乃因上訴人佯稱馬卡龍企業社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過關,陷於錯誤,而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以系爭價金受讓馬卡龍企業社股權,其自得撤銷該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業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7頁),而依民法第114條第1 項之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則上訴人保有系爭價金已失其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首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之,是被上訴人於以其所負返還上訴人系爭押租金債務抵銷後,請求上訴人返回232,000元,自屬可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32,000元,及自補充起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3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