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盧嘉亨、陳家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盧嘉亨 訴訟代理人 梁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陳家儀 訴訟代理人 劉怡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79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陳家儀給付超過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陳家儀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盧嘉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陳家儀其餘上訴駁回。 盧嘉亨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陳家儀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陳家儀上訴部分,由陳家儀負擔十分之一,餘由盧嘉亨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盧嘉亨上訴部分,由盧嘉亨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盧嘉亨主張:陳家儀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15時10分許,騎 乘牌照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孝順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盧嘉亨自該路口之孝順街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步行,陳家儀疏未注意,貿然前行,機車前車頭撞及盧嘉亨致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盧嘉亨因此受有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70,324元、看護費7萬元,及不能工作減少收入45 萬元等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109,676元。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 於原審聲明求為命陳家儀應給付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陳家儀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陳家儀係綠燈通行,盧嘉亨違規闖越紅燈穿越馬路,為肇事主因,陳家儀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盧嘉亨應自付70%責任。又盧嘉 亨無法證明受有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害,陳家儀亦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而受有支出醫療費2,470 元及機車維修費7,350元等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10萬元,可與盧嘉亨請求數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陳家儀應給付盧嘉亨105,723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盧嘉亨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盧嘉亨補稱:本件車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鑑定陳家儀行經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盧嘉亨未依號誌指示前進,為肇事次因,原審認定盧嘉亨過失比例為70%,陳家儀過失比例為30%,與鑑定意見相左,原判決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云云,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盧嘉亨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陳家儀應再給付盧嘉亨594,277元,及自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陳家儀則補稱:盧嘉亨已領取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60,718元,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自盧嘉亨所得請求賠償數額中扣除,原判決並未予扣除,重大違背法令;盧嘉亨於原審主張其在室內設計公司工作,經調取勞保投保並無此紀錄,現又改稱從事水電業,受僱於太陽綠能產業,安裝住家太陽能設備,究有無工作說詞反覆,且其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非過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陳家儀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盧嘉亨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陳家儀於110年10月24日15時1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0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孝順街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及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時,盧嘉亨於紅燈時逕由該路口之孝順街西側行人穿越道由北向南步行,陳家儀所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及盧嘉亨,盧嘉亨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骨折之傷害。陳家儀亦因而受有右侧膝部挫傷之傷害。 ㈡盧嘉亨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行人未依號誌指示前進之過失;陳家儀則有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閃煞等安全措施,暨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過失。 ㈢盧嘉亨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必要之醫療費70,324元、看護費7 萬元等財產損害。 ㈣陳家儀因本件車禍受有支出必要之醫療費2,470元、機車維修 費7,350元等財產損害。 ㈤盧嘉亨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0,718元。 (以上,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簡上卷頁59) 五、本院判斷: ㈠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號誌之指示前進;行車穿越道設有行人穿越專用號誌者,應依號誌之指示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2項、第134條第1款前段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家儀考領有普 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警卷頁62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㉚、㉛),對於前揭規定應注意之義務,且為政府多年 宣導之道路交通常識,自為明知或無法諉為不知,盧嘉亨亦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警卷頁60),而依陳家儀、盧嘉亨各別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 ㈡據盧嘉亨於十全路派出所警詢時陳稱:那時候沒有車,我從人行道斑馬線旁邊走過去,走了3步距離,北往南,我手機 掉了,彎腰撿手機,摩托車還在幾公尺,好像沒有剎車就撞到我了,(你的行人穿越號誌為何?)我沒有注意看等語(三民第一分局00000000000卷頁6、11),暨盧嘉亨於十全一路00號警詢時稱:號誌我不記得等語(三民第一分局00000000000卷頁55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參以,陳家儀 於十全路派出所警詢時陳述:路況沒什麼車,我的行車號誌是綠燈,行人穿越道號誌是紅燈,盧嘉亨沒有走在斑馬線上,講電話,然後蹲下來,我一直按喇叭並減速,還是來不及撞上等語(三民第一分局00000000000卷頁3),暨陳家儀在現場警詢時稱:盧嘉亨自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闖紅燈進如路口等語(三民第一分局00000000000卷頁23)大致相符。輔 以,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簽名之道路交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三民第一分局00000000000卷頁55至56、59至66 ;三民第一分局00000000000卷頁16至17、21至27)。足徵 盧嘉亨闖越紅燈,未依號誌指示迅速穿越、前進,陳家儀騎乘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等情至明,且兩造亦不爭執互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是以,揆諸本件車禍之上揭事證,因認兩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應負50%之過失 責任。至盧嘉亨援用車鑑會鑑定意見書,主張:其為肇事次因,陳家儀為肇事主因等語,惟車鑑會鑑定意見書核屬其就上揭事證所為判斷之鑑定意見,本院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理由,悉如前述,尚難以該判斷之鑑定意見拘束法院判決之事實認定。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乃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祇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是兩造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互負50%之過失責任,詳如前述,故減輕兩造 各對他造所應負損害賠償金額之50%。 ㈣盧嘉亨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害云云,陳家儀雖於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時不爭執盧嘉亨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149,000元(是日筆錄第3頁,簡上卷頁59),惟於同日準備程序因盧嘉亨主張其在太陽能綠能產業工作,車禍前在臺北日薪2,500元,在高雄日薪1,800元云云,陳家儀抗辯否認盧嘉亨有工作收入之事實(是日筆錄第4頁,簡上卷頁60)。經查:盧嘉亨雖於原審提出由訴外人 宸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7日出具之在職證明 書(附民卷頁39),然經原審調查該公司並無任何回應(原審卷頁91至95之函稿、送達證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公司基本資料),且盧嘉亨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及年度所得資料概無自該公司受薪之紀錄(原審卷頁21、31至34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此外,盧嘉亨並未提出其在太陽能綠能產業工作之任何證據。是故盧嘉亨既不能證明其於本件車禍前有何工作受薪之事實,自不得以其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不能工作減少收入之損害,請求陳家儀賠償。 ㈤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兩造均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各因身體之傷害所生之疼痛或行動受限,顯併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等分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尚無不合(民法第195條第1項參照)。盧嘉亨係高中肄業,高中夜校期間半工半讀在沙發工廠工作,曾從事水電業,現從事光電業,日薪2千元,名下有出廠10幾年之汽車1輛;陳家儀尚就讀大學3年級,現在新加坡飯店實習,名下只有本 件車禍發生時所騎乘之機車等各情,業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簡上卷頁60)。審酌 兩造109、110年度財產、所得紀錄(原審卷頁27至33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兩造於本件車禍發生各自違反之注意義務,及分別所受之體傷與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因認陳家儀應賠償盧嘉亨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盧嘉亨應賠償陳家儀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6千元為適當。 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債權均屬金錢 給付債權,且均屆清償期,經陳家儀於原審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盧嘉亨得向陳家儀請求賠償損害之債權金額共計為:120,162元〔計算式:(醫療費70,324元+看護費7萬元+精神慰 撫金10萬元)×50%=120,162元〕,與陳家儀得向盧嘉亨請求 賠償損害之債權金額共計為:7,910元〔計算式:( 醫療費2,470元+機車維修費7,350元+精神慰撫金6千元)×50 %=7,910元)予以抵銷後,陳家儀之債權消滅,不得再向盧嘉亨請求,而盧嘉亨之債權則於7,910元之範圍內歸於消滅 ,盧嘉亨得向陳家儀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112,252元( 計算式:120,162元-7,910元=112,252元)。 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盧嘉亨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0,71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故盧嘉亨尚得向陳家儀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為51,534元(計算式:112,252元-60,718元=51,534元)。 六、綜上所述,盧嘉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陳家儀應給付51,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陳家儀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殊有未洽。陳家儀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陳家儀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陳家儀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盧嘉亨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盧嘉亨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擊防禦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陳家儀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盧嘉亨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