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黃俊傑、蘇義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俊傑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蘇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1 月3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0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對於投資18萬元取得股份一事,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投資契約不成立,則其以匯款方式給付被上訴人之新臺幣(下同)18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萬元;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追加兩造已就該匯款18萬元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達成返還18萬元之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契約關係給付18萬元予上訴人等語,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均以匯款18萬元為原因事實,堪認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被上訴人同意(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間,向上訴人表示 可投資入股「海文洛客複合式咖啡廳」,經上訴人同意後,匯款18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烏日分行(戶名為任務咖啡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然上 訴人匯款後,發現被上訴人未成立海文洛客複合式咖啡廳,亦未讓上訴人取得任務咖啡有限公司之股東,則兩造對於投資18萬元取得股份一事,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足認兩造投資契約不成立,故上訴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18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所受 之利益即18萬元予上訴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為朋友,伊想讓上訴人插暗股其經營之咖啡店,上訴人同意後匯款18萬元予伊,然頂讓店面之後,剛好遇到疫情,一直虧損,於109年間已經結束營業,全部 股東賠了6、700萬元,伊自己賠了3、400萬元,上訴人要求退還全額投資款,並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書狀及陳述外,並追加契約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主張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以其配偶的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向被上訴人索討該18萬元匯款,被上訴人回覆稱:「好, 我退還給你」、「18萬,不過要給我點時間!分期還你!」,則被上訴人已承諾返還18萬元予上訴人,兩造已達成返還18萬元之合意,故基於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亦應給付18萬元予上訴人。爰依民法179條規定及契約關係,擇一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18萬元本息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萬元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主張於108年10月間兩造有協談投資事宜,上訴 人匯款18萬元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之事實,並提出匯款單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19頁)為證,未經被上訴人爭執,堪信 屬實。然上訴人主張其嗣後發現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投資18萬元取得股份一事,並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則兩造投資契約不成立,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該匯款18萬元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返還18萬元投資款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即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經查,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協商投資事宜時,被上訴人有允諾讓上訴人成為登記之股東云云,然遍觀兩造對話紀錄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所稱投資條件係成為登記股東一事屬實,是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準此,上訴人既未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為匯款18萬元有何欠缺給付目的之情事,核與給付型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萬元,並無 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主張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8萬元部分: 1.按契約之成立,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始為成立,有民法第153條明文規定;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即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2.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允諾要退還18萬元,兩造已成立返還18萬元之契約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已成立返還18萬元之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乙節負舉證責任。經查,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11日回覆之對話稱:「好,我退還給你」、「18萬,不過要給我點時間!分期還你!」(見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60頁)為其論據,惟觀之兩造於上開對話之翌日即111年4月12日,上訴人旋以臉書Messenger再傳送對話 予被上訴人稱:「(上訴人):要不要結清這18萬台幣的問題,或者走法律途徑,請回答」、「(上訴人):我最多給你兩期而已,我自己也有自己的問題,你的問題自己想辦法吧,一期9萬兩期18萬結清」等語(見原審卷第75、101頁、本院卷第60頁),則兩造於111年4月11日就該18萬元如何返還一節,顯然尚未達成合意,則尚難認兩造已成立返還18萬元之契約關係,從而,上訴人執前述111年4月11日之對話即認兩造間已成立契約關係,為無可採,是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前述本息之給付,亦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