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施朝能、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蔡鳳娥、林惠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施朝能 訴訟代理人 黃正男律師 視同上訴人 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鳳娥 被 上訴人 林惠蓉 訴訟代理人 黃敏哲律師 黃呈熹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陳瓊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11 年12月29日所為111 年度雄簡字第1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2 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貳佰零伍萬壹仟柒佰陸拾伍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欣公司)為上訴人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與翊欣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翊欣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952,942 元本息,則本件訴訟標的關於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賠償數額部分,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即上訴人與翊欣公司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包括共同原因之抗辯,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效力及於翊欣公司,爰將翊欣公司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受僱於翊欣公司之聯結車駕駛員,其於民國108 年3 月20日17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貨運曳引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經過高鳳路與中安路口時,已可見前方車道縮減及道路右側均有車輛靠邊停放,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持續行駛在上 訴人車輛右前側,並因與路邊停放車輛之間隔不足而向左偏行,詎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兩車因此於近該路段編號孔宅313燈桿處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 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左下肢壓砸傷併左足踝開放性脫臼及第五腳趾蹠骨開放性骨折、肌腱斷裂併術後皮瓣壞死、左鎖骨骨折、左胸挫傷併第五至七肋骨骨折及血胸、頭部外傷等傷害,經治療後左足踝活動度仍為「0」併有創傷後退化 (下稱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325,668元、看護費用1,173,300 元、交通費用95,105 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開銷56,974元、護理之家費用73,8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7,840 元、因行動不便需承租電梯套房租金49,000元,及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36,904元、勞動能力減損143,363元,暨預估未來尚需支出醫療費用1,700,000元等財產上 損害,末受有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7,338,046元。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翊欣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不爭執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並同意賠償被上訴人有檢附單據之醫療費、看護費用、交通費用、所增加生活開銷及系爭機車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等,然被上訴人已聘請專人看護,即無再至護理之家或承租套房之需求;又依被上訴人之稅務資料所載,其兼職於展侑企業公司之薪資所得與其主張數額差異甚大;另被上訴人請求未來醫療費用乃屬醫美手術內容,並非醫囑敘明必要醫療費用,就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此外,被上訴人同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應負40%之責任比例,而應減輕上訴人賠償之責等語置辯。 三、翊欣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翊欣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952,94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5,668 元+看護費用1,173,300元+ 交通費用95,10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開銷56,974 元+系爭 機車以平均法計算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4,923元+護理 之家費用73,800元+承租套房租金36,000 元+未來醫療費用1 ,700,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779,425元+勞動能力減損107,74 7 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800,0 00元=3,952,942元),及自109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分別依職權諭知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 ,對於原審判決護理之家費用73,800元、不能工作損失779,425元、勞動能力減損107,747 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等均不再爭執,惟仍爭執承租套房費用租金、未來醫療費用,主張被上訴人無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另被上訴人騎乘機車於中安路口由南往北行進中,已知悉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在其左側,卻由最初2 台機車車身距離,向左偏行變成1 台機車車身距離,最後至旭日街口突往左偏行,致撞擊上訴人駕駛車輛而倒地,是被上訴人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而與有過失,參以被上訴人機車腳踏板置放裝鳳梨之紙箱,雙腳採行由外向內腳夾紙箱之方式行駛,未將雙腳放置在腳踏板中間以保持機車平衡,足見行車控制本即有不平衡致產生歪斜、偏移之風險,適系爭交通事故地點右側路面施工道路環境不佳,被上訴人理應靠右停等或加速超越,然被上訴人仍執意繼續騎乘致向左偏行撞擊上訴人駕駛車輛受有系爭傷害,均足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之抗辯與陳述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業已提出「尚禾診所治療評估證明」為證,且系爭傷害所生疤痕、色斑,經醫師診斷需以雷射手術治療,建議花費170 萬元,足徵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回復受損害前之原狀所必要之醫療費用;另被上訴人原於系爭曳引車車頭右前側,於兩車發生碰撞時已於右側車身處,兩車前後併行至少18秒,至兩車發生碰撞期間,上訴人應有超車駕駛之行為,且在超車過程中因未注意與被上訴人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導致系爭交通事故,就此實難苛求原騎乘於前方之被上訴人於專注前方視線所及之路況外,分心注意後方來車並採取相對應之駕駛行為,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均無賦予機車騎士於主觀上得以察覺所騎乘位置於曳引車車頭右側死角處應加以迴避之作為義務,此亦與一般社會常情與生活經驗有違,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放置在系爭機車腳踏板之紙箱使被上訴人達不能安全駕駛或重大危害交通安全之程度,應係上訴人駕駛之曳引車驟然靠近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且與之同行時,造成被上訴人心理驚嚇或壓力,對被上訴人當下之感知、判斷有一定干擾,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無違規情事,自不能據此減輕或免除上訴人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於108 年間受僱於視同上訴人翊欣公司擔任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108 年3 月20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載53-T9 號半拖車(即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曳引車),原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過高鳳路與中安路之交岔路口後,已可見前方路段右側均有路邊停車,導致行車路幅減縮,且當時車流量大,非無可能與機車爭道,自應特別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駕車前行,適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原沿同向在上訴人所駕系爭曳引車右側停等紅燈,兩車通過中安路口後,系爭機車先行駛在系爭曳引車右前側,俟兩車行過高鳳路與旭日街之交岔路口至近該路段編號孔宅313 燈桿處發生擦撞,被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系爭傷害,經治療後,左足踝活動度仍為零併有創傷後退化,已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重傷害程度。 ㈡被上訴人所受下列損害均不爭執:醫療費用325,668 元、看護費用1,173,300 元、交通費用95,10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開銷56,974元、系爭機車以平均法計算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4,923 元、護理之家費用73,8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79,425 元、勞動能力減損107,747 元、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 ㈢被上訴人業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80萬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暨被上訴人就因此請求上開不爭執事項㈡所列各項金額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11 年4 月25日函、看護費用收據、護理之家應收帳款明細表、崇智護理之家應收帳款明細表、交通費用單據、在職證明書、匯款證明、薪資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1 年8 月11日函暨所附勞動能力減損報告及機車維修紀錄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上開損害,即屬有據。 ㈡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承租套房租金36,000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致行動不便,往來住處及醫院困難而需另行承租電梯套房,因此支出承租套房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108 年8 月18日至109 年2 月18日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6,000 元)、房租繳費單為憑(見交附民卷第867至873 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右腳仍有活動能力,且被上訴人已請看護,生活輔助已由看護協助,足以應付上下樓梯之不便利,無須額外承租套房,另被上訴人曾以無法上下樓梯為由在護理之家休養2 個月,理應再次前往護理之家休養即可云云,惟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高醫108 年9 月14日診字第1080914054號診斷證明書內容(見附民卷第85頁),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致足踝骨折外傷後變形,需特製鞋具以協助站立及行動,日常生活需人輔助行動,又於高醫109 年4 月22日診字第1090422288號診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輪椅1 輛、單拐1 支,以利轉位移動之所需(見附民字卷第89頁),足徵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確有不良於行、暫時難以行走樓梯之情,而被上訴人原住處為一般公寓4 樓,並無設置電梯設備,衡情承租電梯套房之費用實屬合理必要支出;至被上訴人雖已另行請求看護費用,然專人看護係因系爭傷害致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他人協助,所針對者係日常生活方面,而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傷害有持續回診就醫之必要,往來住處與醫院暨上下樓梯之不便利,致有承租電梯套房之需求,核二者之目的與內容既有不同,尚無從逕認由專人看護即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又在護理之家休養係針對一般普遍需護理或照顧之情況,並非專人專責照顧,被上訴人選擇由專人看護並輔以承租電梯套房,以利回復身體狀況,衡酌其所受系爭傷害暨回診狀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仍屬合理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洵屬無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請求未來醫療費用170 萬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致生疤痕組織及色素沉著,疤痕部分須以飛梭雷射治療,費用120 萬元,色素沉澱須施以淨膚雷射及鉺雅鉻雷射治療,費用50萬元,業據其提出體況照片及尚禾診所治療評估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89至97頁)。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以左腳部因開刀所留下之疤痕面積較大,手部疤痕面積較小,而手部、腳部疤痕平時均以衣服覆蓋,被上訴人迄今亦未進行除疤手術,足見不影響其正常生活,復未能證明疤痕有造成其他併發症或後遺症,難認此部分費用為必要支出云云,然被上訴人所受傷疤、色斑範圍廣泛,又係因系爭傷害所致,如不施行雷射手術去除,無從回復其受損害前之原狀,實為損害賠償回復原狀所必要,此與疤痕是否得為外人所見或有無其他併發症、後遺症無涉,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至上訴人請求函詢高雄榮民總醫院、高醫或高雄長庚醫院,以被上訴人現今之疤痕傷勢,以類固醇藥物、冷凍、雷射及切除等方式進行除疤,何種治療方式較佳暨相關除疤費用若干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127 頁),然本件事證業已明確,是上訴人之聲請顯無調查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㈣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係駕駛翊欣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且係受僱於翊欣公司擔任貨車司機,上訴人自為翊欣公司之受僱人,翊欣公司即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稱之僱用人,應與受僱人即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翊欣公司與上訴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洵屬有據。 ㈤關於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暨過失情節及比例為何之部分: ⒈經查,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原在上訴人駕駛系爭曳引車之右側,兩車間隔約兩台機車之距離,行經十字路口期間,被上訴人行駛路徑有持續略往左偏行之情形,且逐漸超越系爭曳引車並在系爭曳引車右前側位置,此時兩車間隔約一台機車之距離,系爭機車右側則有一排路邊停車之車輛,之後上訴人駕駛系爭曳引車持續在車道中線右緣直線行駛並逐漸超越系爭機車,兩車距離極近,已係併行行駛之狀態,最後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突往左偏致撞擊系爭曳引車而倒地,系爭曳引車隨即煞車停止,此有本院勘驗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33 至137 、143 至191 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人騎乘系爭機車通過中安路口時,有先超越系爭曳引車至該車右前方,其後上訴人駕駛系爭曳引車超越系爭機車後,兩車併行行駛數秒後始發生擦撞,且被上訴人之行駛路徑有持續往左偏行,並在擦撞前有突往左偏之行為,始肇致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又在上訴人駕駛系爭曳引車超越系爭機車後,系爭曳引車與路邊停車之車輛距離雖不到1.6 公尺(此部分可參系爭刑案所附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報告書所載,見系爭刑案本院交易卷一第379 至381 頁),被上訴人又因前方道路右側有路邊停車而向左偏行,致兩車距離極其靠近,然兩車既仍可併行行駛數秒,足見當時並非毫無可供被上訴人騎乘機車之空間存在,否則在系爭曳引車在超越系爭機車之當下即會發生擦撞,不會有兩車併行行駛之機會,且被上訴人於通過中安路口時已可見系爭曳引車在其左側並向前超越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不論被上訴人有無受系爭機車腳踏板上所放置之紙箱(被上訴人於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25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曾自承當日系爭機車之腳踏板上放有裝鳳梨之紙箱,當時係以雙腿外開、腳夾紙箱之姿勢騎乘機車等語,見系爭刑案本院交易卷一第37頁)抑或因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曳引車靠近之影響,被上訴人最終因未持續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向左偏行致兩車發生擦撞,依此行車歷程當足以認定被上訴人在未有安全併行間隔下,仍以此自陷危險之方式行駛,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自有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系爭刑案判決亦同此認定,有刑案判決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21 至131 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尚屬有據。 ⒉然而,由前揭勘驗筆錄及擷取之照片可知,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曳引車與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係行駛在同一車道,且被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原在系爭曳引車右前方,其後上訴人駕駛系爭曳引車超越系爭機車後,兩車併行行駛數秒後始發生擦撞,足見造成系爭曳引車與系爭機車之行車安全間隔不足、迫使被上訴人僅能在系爭曳引車與路邊停車間狹小之空間中騎乘機車之主因係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所致,而非被上訴人;再參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係上訴人駕駛行為迫使行車安全間隔不足,若要求被上訴人應採取較高車速以逃避系爭曳引車接近或暫時避讓讓系爭曳引車先行,顯與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況被上訴人之右側即為路邊停車之車輛,被上訴人實際上亦無從避讓,更遑論在行駛途中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危險行駛行為,故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顯然應負較重之責任,綜合審酌上開因素及上訴人、被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認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 ⒊從而,被上訴人原得請求上訴人、翊欣公司負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752,942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25,668 元+看護費用1,173,300 元+交通費用95,105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開銷 56,974元+系爭機車以平均法計算扣除零件折舊後之維修費用4,923 元+護理之家費用73,800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77 9,425 元+勞動能力減損107,747 元+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 +承租套房租金36,000元+未來醫療費用170 萬元=4,752,942 元),因被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既與有過失,依過失相 抵之法則,自應依比例減輕上訴人、翊欣公司之賠償金額,是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在2,851,765 元 (計算式:4,752,942 元×0.6=2,851,7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應予准許。 ㈥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系爭交通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上訴人受領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視為上訴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而予以扣除。從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051,765 元(計算式:2,851,765 元-80萬元=2,051,765 元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及第188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翊欣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51,7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20日(見附民卷第1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判命上訴人、翊欣公司應連帶給付逾2,051,765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依職權及附條件為免假執行之宣告,即有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翊欣公司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琁 法 官 黃顗雯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