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芷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張芷螢 住○○市○○區○○路00號13樓 訴訟代理人 宋瑞政律師 陳樹村律師 上 訴 人 佑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昱成 訴訟代理人 魏緒孟律師 鄭曉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2 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054號簡易程序第一審 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佑夫實業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甲○○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佑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佑夫公司)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 租約),約定由佑夫公司向伊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 產)作為資源回收業務使用,租賃期間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租金為1年新臺幣(下同)33萬元,並於 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租期屆滿後,除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 即日按原狀將系爭不動產遷空交還予伊,否則伊得向佑夫公司請求1倍違約金。嗣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佑夫公司竟仍 繼續占用系爭不動產,直至110年8月31日始返還系爭不動產,則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27,500元,佑夫公司自109年10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止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302,500元,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 請求佑夫公司返還之。又伊若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應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佑夫公司給付違約金302,5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系爭租約第6條約 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佑夫公司應給付甲○○302, 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佑夫公司則以:甲○○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向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對伊起訴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經橋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6號判決伊敗訴後(下稱系爭 前案),伊本擬提起上訴,但因系爭不動產共有人即訴外人李志強表明代理其他共有人即甲○○、訴外人李靜怡,偕同甲 ○○於系爭前案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即訴外人陳哲偉律師、土地 仲介即訴外人顏園庭與伊協商,希望伊儘速返還系爭不動產,經雙方多次協商結果,伊同意放棄上訴,將系爭不動產以現況返還予甲○○,未及搬遷之物品則於110年8月25日前清除 完畢,甲○○則同意給付搬遷費10萬元,並負擔系爭前案訴訟 費用214,145元,雙方不再為任何請求(下稱系爭協商), 並簽訂點交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是依當時協商結果,兩造就因系爭不動產所生爭議已互相讓步而和解,伊並已依約於110年8月25日歸還系爭不動產,甲○○自不得再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又甲○○另因伊未清除系爭土地上 廢棄物而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72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其敗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43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再因其未補正 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裁定駁回其就二審判決所提上訴(下稱系爭另案),系爭另案已經確定,又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為系爭另案之重要爭點,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件就此不得為相反之認定,是系爭另案既認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10年8月25日前將系爭不動產交還甲○○即可,本件 應為相同之認定,甲○○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伊請 求。縱甲○○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伊請求,系爭不動產 為甲○○與李志強、李靜怡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是其 關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部分應只有三分之一權利。其次,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條違約金倍數部分既然空白而未 填載,表示兩造沒有約定違約金,若認為有約定,兩造就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之違約金既無特別約定,其應為損害賠償 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則甲○○所受之損害至多只為不能使 用系爭不動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其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只有三分之一,其應只能請求以租金三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此外,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約定,甲○○於訂約時收有5 萬元之押租金(下稱系爭押租金),但於伊騰空返還系爭不動產後,並未歸還,伊自得請求甲○○歸還系爭押租金,又系 爭協商時,甲○○除同意支付搬遷費外,另同意負擔系爭前案 裁判費,但甲○○事後無視系爭協商結果,逕對伊聲請強制執 行,伊只能自行向法院清償系爭前案裁判費214,145元,伊 自得依系爭協商結果、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甲○○請求返 還,是甲○○對伊乃具有前述合計264,145元之債務,伊自得 就此為抵銷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答辯聲明:甲○○ 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命佑夫公司應給付甲○○99,059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得假執行、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甲○○其餘之訴。上訴人各自 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甲○○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佑夫公司應再給付甲○○203,441 元,及自111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佑夫公司之上訴駁回。佑夫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佑夫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㈢甲○○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與佑夫公司於108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佑夫 公司向甲○○承租系爭不動產作為資源回收業務使用,租賃期 間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租金為1年33萬元 。 ㈡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乙方(即佑夫公司)訂約時交付甲方 (即甲○○)新台幣伍萬零仟零佰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 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土地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而第6條則約定:「租賃期屆滿,除甲方同意繼續 出租外,應即日按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否則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空白未填)」倍違約金至遷空交還日之遲延利息,乙、丙方絕無異議」。 ㈢系爭土地原為甲○○及李志強、李靜怡共有,應有部分各三分 之一,嗣甲○○、李志強、李靜怡於110年10月29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友志。 ㈣佑夫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於110年8月25日方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 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甲○○固主張佑夫公司於系爭租約租 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系爭不動產,已屬無權占用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應得請求返還該利益云云。惟佑夫公司則以兩造前已就因系爭不動產而生爭議互相讓步和解,依該協商結果,甲○○應不得再向其請求為由,而否認之。經 查: ⒈系爭另案之爭點在於:㈠兩造有無達成免除佑夫公司清運廢棄 物義務之合意?㈡甲○○依民法第432條第2項規定、系爭租約 第10條規定擇一請求佑夫公司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數額若干等項,有系爭另案一、二審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第147至157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協議書之真正難認為是系爭另案之重要爭點。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系爭協議書之真正既非系爭另案之重要爭點,即無爭點效之適用,佑夫公司抗辯系爭協議書之真正為系爭另案之重要爭點,應有爭點效之適用,並進而認系爭另案既認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於110年8月25日前將系爭不動產交還甲○○即可,甲○○應不得向其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尚非可採。 ⒉甲○○前以佑夫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未歸還系爭不 動產,而起訴請求佑夫公司拆除系爭土地上棚架、雨遮等地上物,並將系爭不動產騰空返還予甲○○及其他共有人,經橋 頭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3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受理,於110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0年7月8日宣判,有系爭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1至25頁),應堪認定。又系爭協議書記載佑夫公司已於110年6月25日11時將系爭不動產點交予李志強、甲○○、李靜怡(下稱李志強等3人),佑夫 公司於系爭不動產上仍有部分物品未及搬遷,應於110年8月25日前將之清除完畢,並由李志強表明其為李靜怡、甲○○之 代理人,為李靜怡、甲○○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有系爭協議 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則甲○○前乃因佑夫公司未依系爭租約歸還系爭不動產 ,而對佑夫公司起訴請求,且李志強是於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表明其為李靜怡、甲○○之代理人,與佑夫公 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載明佑夫公司已點交系爭不動產予李志強等3人,並約明佑夫公司搬遷遺留物品期限。 ⒊證人陳哲偉於系爭另案一審審理中到庭證述:其是因系爭土地買主要求協助甲○○,方於系爭前案受委任為甲○○之訴訟代 理人,斯時其認為系爭前案應會勝訴,但是對於系爭土地地主及買主來說拖下去不是好現象,因為地主的賠償金會很高,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仲介顏園庭詢問系爭前案有無協商空間,經其確認佑夫公司願意協商,其乃請顏園庭跟地主確認願意退讓條件,嗣顏園庭約好協商日期後,其於當日方知悉地主所派代表為李志強,其、李志強、顏園庭先在佑夫公司附近土地公廟談好可以退讓之條件,斯時其有跟李志強確認可以退讓的為搬遷費、訴訟費用,還有搬遷時間即如果無法完全搬遷完畢,佑夫公司可以自己帶走處理回收的設備及製作好的存貨,其他垃圾則由地主自己清理,協調好之後,其等就進入佑夫公司協商,其詢問佑夫公司有無意願今日點交,其餘互不請求,後來佑夫公司同意該條件,並要求搬遷費,談成後其就當場製作系爭協議書交由雙方簽名,李志強為地主代表,因此由李志強代理甲○○、李靜怡於系爭協議書 上簽名,其有與李志強確認李志強可否代理其他地主,如果李志強不可代理其他地主,當日就不會接下去談等語;證人李志強則於系爭另案一審審理中證述:系爭土地為其與甲○○ 、李靜怡共同繼承,其等因將系爭土地出售而於109年1月4 日簽訂買賣契約,委由陳哲偉律師以甲○○為原告提起系爭前 案,是為了盡快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買方,其於系爭協商時到場是因為收到甲○○告知已經委由陳哲偉與佑夫公司協商搬遷 事宜,要求其以地主身分陪同陳哲偉前往商談,陳哲偉於協商前告知會要求當日點交,嗣告知說好的條件是要協助支付裁判費及搬遷費,因為要點交系爭土地,擔心佑夫公司之後反悔不搬遷方簽訂系爭協議書,又當天點交系爭土地之目的是因為該土地業已出售,急於收回土地等語,有系爭另案111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05至135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則證人陳哲偉只為甲○○於系爭前案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於系爭前案終結後 與兩造已無密切之利害關係,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虛偽為有利任一造證述內容之可能,且其又實際參與系爭協商、作成系爭協議書,所為上開證述內容又與證人李志強前述證詞相符,應可採信。則系爭協商是因顏園庭、陳哲偉為免系爭前案訴訟拖延,造成李志強等3人無法如期履行與 他人間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而促成,陳哲偉乃先請顏園庭與李志強等3人確認退讓條件,並在系爭協商開始前,向李志 強確認其代理權及李志強等3人退讓條件後,方與佑夫公司 進行協商,並以佑夫公司當日點交,其餘互不請求為原則提出和解方案,經協商後再退讓而同意給付搬遷費,雙方達成和解,其方使雙方簽署系爭協議書,是參照系爭協議書內容,並佐以證人李志強上開證述內容,足知當時雙方協商成立之內容為佑夫公司當日點交系爭不動產,並於110年8月25日以前搬遷完畢,李志強等3人同意給付搬遷費、系爭前案裁 判費,其餘互不請求。 ⒋證人李志強於系爭另案一審審理中雖另證述甲○○、李靜怡當 時都表明於系爭協商時無法到場,但是因為陳偉哲要到場,因此請其到場瞭解情況,去之前沒有特別說到授權予其代理,且其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時,未經甲○○明確表示授予代理 權。又甲○○不知悉系爭協議書約定之內容,因其於家族之群 組只有提到當日有簽署點交,但是沒有提到內容,甲○○亦未 詢問其當日協商經過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1頁),惟甲○○於系爭另案一審自承有授權李志強進行協商等語(見系爭 另案重訴字卷第33頁),乃經本院調取系爭另案卷宗核閱屬實,佐以陳哲偉於系爭協商前即已有先請顏園庭與李志強等3人確認退讓條件,並在與佑夫公司協商前,向李志強確認 其代理權及李志強等3人退讓條件,李志強等3人當時既因已將系爭土地出售,急於收回系爭土地履行買賣契約,而同意於系爭前案勝訴有望之情況下進行協商,復早經陳哲偉透過顏園庭確認退讓條件,應不可能不在協商前彼此確認退讓條件,並於只由李志強出席系爭協商時,未由甲○○、李靜怡授 予代理權,使該次協商無法達成合意而失卻召開意義,況李志強實無必要在己方律師確認時謊稱已獲甲○○、李靜怡授予 代理權,足見證人李志強於系爭另案所為上開證述內容,非可採信,其當時確有取得甲○○、李靜怡授予代理權協商與佑 夫公司間因系爭不動產所生爭議無訛,甲○○主張其未授權李 志強簽署系爭協議書、同意系爭協商結果等情,非可採信。⒌甲○○雖另主張其與李靜怡不知悉李志強與佑夫公司間簽署之 文件及口頭協商內容,其確實未授權李志強簽訂系爭協議書,且其拒絕承認李志強該等無權代理行為云云。惟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甲○○、李靜怡既授權李志強代表其等為系爭協商,李 志強基於其等授予之代理權所為協商結果,乃直接對其等發生效力,此與李志強是否於事後告知協商結果無涉,況甲○○ 確實在110年8月6日匯款10萬元至佑夫公司法定代理人帳戶 內給付搬遷費,有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頁),且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衡情 甲○○又非無社會經驗之未成年人,若非已知悉系爭協商結果 ,且該結果是經其授權所為,應不至於只因李志強告知即匯款給付搬遷費予佑夫公司法定代理人,益徵甲○○上開主張, 委無足採。 ⒍綜上所述,李志強乃經甲○○、李靜怡授權而與佑夫公司就雙 方間因系爭不動產所生爭議進行協商而和解成立,即以佑夫公司當日點交系爭不動產予李志強等3人,並於110年8月25 日以前搬遷完畢,李志強等3人給付搬遷費、系爭前案裁判 費等,其餘互不請求等節成立和解,以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且佑夫公司於110年8月25日已返還系爭不動產予甲○○一節,乃為甲○○所不爭執,已合於前述系爭協議所 約明佑夫公司搬遷遺留物品期限,甲○○自不得就佑夫公司於 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未返還系爭不動產一節,向佑夫公司為任何請求,是其據此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佑夫公司請求給付,委無足取。 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可供參 照。甲○○雖主張佑夫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 還系爭不動產,其若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應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惟佑夫公司則 否認系爭租約有違約金之約定。經查,系爭租約第6條乃約 定:「租賃期屆滿,除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按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故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否則甲方得向乙方請求「(空白未填)」倍違約金至遷空交系爭租還日之遲延利息,乙、丙方絕無異議」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系爭租約為坊間書局所得購得之制式租賃契約書面,有系爭租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該等制式契約書已內含租賃契約常見約定,租賃契約雙方當事人於購買後再依雙方約定所需要條款填載內容,此與當事人基於兩造洽商結果再予以製作之契約書,通常可以認定上載內容若未刪除都是基於兩造之約定為之不同,若當事人未於該等制式租賃契約書約款空白處填載內容,通常即代表無此約定之意,是系爭租約第6條既未填載佑夫公司於租期屆滿後未返還系爭 不動產時應給付之違約金倍數,且甲○○就其所主張兩造確有 約定違約金之真意,只是漏未填載倍數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確有約定該條違約金之真意。況依諸前述,兩造前於系爭協商時業成立和解,甲○○已不得就佑夫公司 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未返還系爭不動產一節,向佑夫公司為任何請求,是甲○○上開主張,仍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前於系爭協商時已成立和解,甲○○業不得就 佑夫公司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仍未返還系爭不動產一節,向佑夫公司為任何請求,況兩造於系爭租約並未約定違約金。從而,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請求佑夫公司給付302,5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佑夫公司給付99,059元本息,自有未洽,佑夫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應屬有理,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審就上述請求金額中之203,441元本息部分,為甲○○敗訴 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甲○○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並非有理,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為無理由,佑夫公司上訴為有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