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繕房屋漏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5 日
- 當事人邱仁相、池鐵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74號上 訴 人 邱仁相 被上 訴 人 池鐵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漏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15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 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在上訴人所有同地址3 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正下方。因3樓房屋浴室防水層破損、房屋老舊長達40餘年未曾整修,造成系爭房屋漏水(下稱系爭漏水),進而使系爭房屋受有主臥衛浴外天花板、牆面受潮、汙損、油漆剝落及壁癌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上訴人應就其對於3樓房屋專有部分予以修繕,惟被上訴人多 次與上訴人協商,上訴人仍殆於修繕,是上訴人應容任被上訴人進入修繕該漏水之浴室,並支付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應賠償系爭損害4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下稱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 、第191 條第1 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 ,修復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不漏水為止。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至系爭房屋查看,其所指之系爭漏水處,並非位在兩屋相鄰之房屋天花板,亦無漏水痕跡。系爭房屋及3樓房屋皆屬屋齡高之老舊公寓,室內潮濕有壁癌實 乃正常現象,顯然是系爭房屋浴室濕度及水氣體長期滲透至牆面導致浴室門框腐蝕等系爭損害之狀況,與3樓房屋無關 。再者,上訴人自行已僱工修理3樓房屋之門框、更換門及 塗防水油漆,已修繕完成;又上開修復費用僅支出4萬元, 與被上訴人估價費12萬元差距甚大,是系爭損害縱應由上訴人修繕,費用亦非允當。且依歷來慣例,皆為各自修繕自己房屋,不應向上訴人請求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位在上訴人所有3樓房屋正下方。系 爭房屋於主臥浴室外牆、天花板有系爭損害之情形,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照片6張及平面圖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 、15、43頁;本院卷第87頁),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主張因3樓房屋浴室防水破損導致系爭漏 水,進而造成系爭損害,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就系爭漏水為3樓房屋所造成乙情,應由被上訴人 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就系爭漏水之原因,被上訴人固請寶成工程行邱東生及里長許峻溢至現場勘查,邱東生並於原審證稱:我從事抓漏快20年,在111年7月26日有去現場看,被上訴人說他浴室天花板有漏水滲水痕跡,我有去看,確實有浴室天花板漏水情形,之後我直接去3樓房屋,當時 只有房客在,3樓房屋浴室很老舊有滲水,已經滲到門斗了 ,依我專業判斷,被上訴人住處的漏水應該就是上訴人浴室漏水導致,應該是上訴人房子久了,當天我在現場有拍照、估價修復費用等語(原審卷第89頁),並有報價單在卷可佐(原審卷第55頁)。然邱東生雖自稱從事抓漏工程甚久,但不曾提出具有漏水鑑定之專業證照為憑,又當日其為所經營工程行之生意,應被上訴人要求至系爭房屋查看系爭漏水,突至3樓房屋略以觀察情況,並未使用任何專業儀器、放水 等方式進行測試,予以分析排除其他可能,僅依所謂經驗判定,實難遽以採信。又依里長邱俊溢所出具見證書內容「12/20防漏師傅邱東生先生說明:三樓邱仁相先生的房子因為 年久失修,浴室的防水層失去效用,造成二樓漏水壁癌、門框、腐蝕問題,需要重新施工做防水,請參見三樓浴室門框潮濕積水、木框腐蝕處」以觀(原審卷第103頁),僅為記 載邱東生之陳述,而邱東生之證述已不足認定系爭漏水之原因,業如前述,是見證書難以作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證明。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系爭漏水為3樓房屋 所造成,亦拒絕以鑑定為證明方法,本院尚難由現有證據,認定系爭漏水為3樓房屋造成。 ㈢、基此,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漏水為3樓房屋所造成,是其 請求上訴人應容任其進入修繕3樓房屋浴室,並支付修繕費 用12萬元及賠償系爭損害4萬元,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2 款、第12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及依民法第184條 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請求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3樓房屋,修復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樓房屋不漏水為止,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准、附條件免假執行之諭知,自有未恰,上訴意旨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