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冠維、邱政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58號 原 告 黃冠維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被 告 邱政嘉 朱建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參元、港幣柒萬壹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各應賠償 新臺幣100萬元(以下若未標示幣別,皆同)暨及起訴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變更聲明請求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9萬4,863元、港幣7萬1,552元(若不能以港幣請求,換算為25萬9,662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僅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前某時起,將其於手機遊戲「RO仙境傳說-新世代的誕生」所創設、暱稱「車神好帥」 之遊戲角色(遊戲ID為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角 色)之電子信箱帳號及密碼,交由被告朱建鑫協助遊玩以衝裝備及攻略遊戲內容。詎朱建鑫見原告已投入高額成本,使系爭角色數值及所擁有之虛擬寶物具有相當交易價值,竟未經原告同意,於000年0月間某時,將原告系爭角色登入電子信箱、密碼交予邱政嘉,由邱政嘉將系爭角色之電子信箱帳號變更為「ccccoooo0000000il.com」後,藉以取得對上述 遊戲帳號之排他使用權,邱政嘉隨即於110年4月28日21時19分許,以朱建鑫所取得不知情之訴外人江明修所申請之8591寶物交易網站帳號ry0000000帳號刊登出售系爭角色帳號之 訊息,嗣經訴外人陳志明閱覽後於同日22時10分至11分與邱政嘉合意以9萬元交易系爭角色帳號,陳志明遂透過8591網 站提供之支付功能,支付上述價金至江明修之8591帳戶內,朱建鑫遂於110年4月29日1時13分許,使用朱建鑫所申請之8591帳號m-0000000000,在8591網站上捏造「【99等】如約 」之商品項目刊登出售7萬4,720元不存在之商品,由邱政嘉使用江明修上述8591帳號向朱建鑫假意購買後,將7萬4,720元以買賣價金方式透過8591網站交付予朱建鑫,餘款1萬5,280元則由邱政嘉所取得。原告就系爭角色已投入19萬4,863 元及港幣71,552元(換算新臺幣為259,662元)儲值,及其 他以遊戲卡儲值金額高達近百萬,被告將系爭角色出售,造成原告受有其開儲值金額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若被告非得以港幣賠償,亦應轉換為新臺幣作為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4,863元及港幣7萬1,552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朱建鑫:伊出售系爭角色帳號實際僅獲得7、8萬元,願以15萬元賠償原告云云。 ㈡、邱政嘉:系爭角色帳戶僅以9萬元出售,願意賠償3萬元云云。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訴外人葉家銓、江明修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另有有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基本資料、交易資料、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購買證明、 原告與朱建鑫之對話紀錄、原告與陳志明之對話紀錄、陳志明與8591網站江明修帳號之對話紀錄、8591網站成交紀錄、原告與江明修之對話紀錄、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9 月28日數字(法)字第110928002號函、8591虛擬寶物購物 網-會員購買證明、IP登入資料、會員基本資料:朱建鑫、 交易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附於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 刑事卷宗可憑,應堪認定。 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盜賣原告所有系爭角色帳號,共同涉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 他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罪,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27號判決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是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認定如下: ⒈系爭角色數值及取得虛擬寶物,為原告儲值後遊玩、購買或參與抽獎所得之結果,故原告以其對系爭角色帳號儲值作為其損害之內容,洵屬有據。原告至被告盜賣系爭角色帳號之時間110年4月28日止,對系爭遊戲角色帳號儲值共計427筆 ,分別為19萬4,863元(258筆)、港幣7萬1,552元(169筆 ),此有經營前述線上遊戲之「艾瑞爾網路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艾(法)字第112050001號函附儲值歷程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至74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新臺幣19萬4,863元、港幣7萬1,552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⒉原告所受損害部分為港幣,兩造雖未曾就本件損害賠償之應給付數額約定以外國貨幣為給付,惟原告當時儲值係以港幣為給付,則為回復損害之原狀時,請求以港幣為給付,應屬合理。至被告抗辯渠等出售系爭角色帳戶所獲得之利益僅9 萬元,各別獲利更少云云,然損害賠償乃填補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並非以行為人所受之利益為認定之基礎,是其等此部分所辯,為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4,863元、港幣7萬1,552元,及自112年11月14日起(起訴狀於112年3月14日送達被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且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另行繳納裁判費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邱逸先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