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8 日
- 當事人台灣記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吳玉婷、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伊藤太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台灣記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玉婷 相 對 人 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伊藤太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 ○街00號即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1376-1、1376-2、1376-3、1376-4建號建物併同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兩造並於民國103 年11月7 日共同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押金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系爭租約於109年7月1日終止後,相對人對聲請人訴 請返還押租金,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重上字 第17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000萬元,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該判決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492號裁 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嗣相對人即持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3980號返還押租金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但 相對人當初係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1項而提前終止租約,聲請人得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請求相對人給付違約金2億元, 聲請人已委發律師函向相對人請求,並表示以此違約金債務抵銷押金返還債務,抵銷後相對人之押金返還債權已消滅,除不得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外,尚應另給付聲請人違約金1億9000萬元,聲請人為此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 爭執行程序,並另請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1000萬元本息(案號:本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65號),為免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扣押聲請人為假執行反供擔保之提存金1000萬元,並於112年9月13日核發收取命令,另扣押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及查封聲請人位於高雄市大寮區及屏東縣萬丹鄉之不動產,此外聲請人已於112年9月11日到院清償147萬411元,相對人尚未持收取命令領取提存金,本院亦尚未將聲請人到院清償之款項交予相對人,尚未執行終結,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2年度審重訴字第16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卷宗核閱屬實 ,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 ㈡惟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除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外,並請求相對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1139萬411元(含本金1000萬元, 及自109年12月1日起至到院清償日即112年9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加計執行費,詳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內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及聲請人另請求之1000萬元合併計算,即應核定為2239萬411元,但聲請人起訴時僅以訴訟 標的價額1000萬元計算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萬元,顯未繳足裁判費而難認已合法起訴。又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民法第33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聲請人並未提出抵銷之意思表示已送達相對人之證明,亦難認其抵銷已生效。再本件為金錢債權之執行,聲請人被扣押之提存金(1000萬元及利息)及到院清償之金額(147萬411元)之加總已足清償相對人之執行債權,本院執行處為此已先取消不動產之執行,故本件如繼續執行,尚不會發生聲請人之不動產遭拍賣,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即難認有必要,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吳綵蓁